余伟律师亲办案例
个人合伙中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来源:余伟律师
发布时间:2020-09-07
浏览量:1492

基本案情:ABCDE等五人合伙从事贩卖水果等生意,合伙的范围仅限于支付固定车辆使用费用。2018年,在一起交通事故中,致使A雇佣的驾驶员FA受伤,车辆受损,部分货物损毁灭失的后果。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F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方肇事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主要责任的赔偿部分在对方的交强险及三者险的范围内已经处理完毕,本案为驾驶员F应当承担的次要责任部分,能否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案涉法律规定:《民法通则》

第三十四条 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

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A是在执行合伙事务,对于A受到的伤害,其他合伙人应当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A雇佣的驾驶员F因不受其他合伙人的管理、指派,因此其他合伙人不承担责任。同时,其他几名合伙人还需对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车辆的损失不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其认定的事实,判决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余万元。

    一审判决过后,当事人告知律师对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及最终判决结果不服,希望能提起上诉。代理律师在仔细了解案情之后,通过文字的形式固定基本事实,并整理相关的代理思路。具体如下:1、一审法院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各合伙人之间并没有推选某一人作为合伙执行人,合伙人合伙的范围仅限于支付车辆的固定使用费,对于其他的一切损失(包括车辆和人员)合伙人均不承担责任。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是《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在本案当中,A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以及货物、设备等其他损失,均不属于合伙的债务。民法上的“债务”指的是债务人对债权人为一定行为或是不为一定行为的义务。很显然,A不是该合伙的债权人,而是侵权之债的债权人,其追偿的依据和主体应是侵权责任法中的实际侵权人。现依照合伙来追偿,完全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的损失等同于合伙的债务,进而适用《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混淆了合伙债务和侵权之债,属于法律适用错误。3、对于A所受到的伤害次要责任部分的承担,应当由承担次要责任的驾驶员F来承担。基于上述观点,代理律师将本案上诉至中院。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及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之规定,只有‘合伙的经营活动’和‘合伙债务’才由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A在执行合伙事务中遭受的人身损害,系属于驾驶员F负次要责任所应当承担的赔偿部分,不属于合伙的“合伙的经营活动”或者“合伙债务”。关于A 主张的车辆损失、车辆施救费和其对驾驶员F承担的雇主责任,因车辆系A一人所有,不属于合伙共同财产,且F受雇于A一人,因此A主张的前述费用,亦不属于“合伙的经营活动”或者“合伙债务”。据此,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以及征求其他几名合伙人意见的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他几名合伙人每人补偿A一万元。本案就此告一段落。

律师点评: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较多,包括合伙、雇佣、侵权(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等等。在处理完交通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之后,关于次要责任的承担,通过一场场官司明确驾驶员受雇于谁,合伙的范围等问题。代理律师在接手该案之后,首先是要详细了解案件事实,然后才能进一步明确法律关系,再针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意见,最终代理意见也被二审法院所采纳。同时,二审法院在处理本案的过程中,虽然在法律上支持了本代理方的上诉请求,但是毕竟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人员财产的伤亡损失,二审法院在征求本方上诉人的意见上,判决每人补偿A一万元,实现了法律与人情的有机统一,使得矛盾就此定分止争。另,需要注意的是,在即将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当中,已经将相应的规范编纂至合伙合同的项下,在今后处理相同或者类似的案件中,则应当参照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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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余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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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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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4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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