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志勇律师亲办案例
论我国事实婚姻的现状与保护
来源:管志勇律师
发布时间:2012-05-06
浏览量:2035

论我国事实婚姻的现状与保护

 

浙江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管志勇

内 容 提 要:

新中国成立后50多年来,我国在立法上一直采取婚姻登记制度,但由于受传统习俗的影响,事实婚姻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屡禁不止。对事实婚姻如何认定其法律性质,是否予以保护,在多大程度上给予保护一直受到了从业人员的高度关注。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着重于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而不利于国家对婚姻秩序的管理,从而对当事人无视婚姻登记制度的行为过于迁就和放纵。否定事实婚姻的效力,又过于重视婚姻的形式要件而轻视当事人的婚姻幸福,看似乎强化婚姻登记制度的功能,其实是无视社会现实以及传统习俗对婚姻家庭的积极作用,反而不利于婚姻家庭的稳定和精神文明建设,且会遗留下大量的社会问题。

本文根据我国事实婚姻状况、不同时期的态度和发展,结合我国的实际对事实婚姻应台如何进行保护谈谈自己的一点看法。

   

关键词:事实婚姻、现状与演变、法律效力。

 

    一、事实婚姻的概念和特征及在我国的现状

1、事实婚姻的概念及特征:

事实婚姻作为婚姻关系存在的一种方式,是指男女双方未按法律规定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所形成婚姻。根据事实婚姻当事人是否符合法定的结婚条件,可分为具备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和不具备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其具有如下特征:

(1)事实婚姻的当事人必须是男女双方异性的结合。同性之间不能成立婚姻,只能是同居,这是由婚姻的自然属性所决定。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也不排除一些男女,开始是同性同居,后来做了变性手术就成了异性而缔结婚姻。

(2)男女双方必须有共同生活的行为。没有同居生活的不能构成事实婚姻。而法律婚只有当事人进行了登记,不管当事人是否自愿,有没有同居生活不影响其婚姻关系的成立,重形式而轻实质。

(3)男女双方的这种同居行为必须是以夫妻名义进行。这是成立婚姻关系的前提,也是事实婚姻与同居、通奸、姘居及包二奶等非婚姻两性关系的根本区别。后者不以夫妻的名义,也没有缔结婚姻的目的。

(4)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这是事实婚姻的最本质特征,也是其与法律婚姻(登记婚)最大区别。法律婚是指符合法定条件的男女依据法定的程序缔结的婚姻。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结婚必须进行登记,而事实婚姻是没进行登记便结婚。法律婚注重婚姻的社会属性,当事人只要进行了登记,即使不同居生活,不以夫妻名义,也没有夫妻之实,法律上也承认其夫妻关系,重形式而轻实质。事实婚则注重婚姻的自然属性,要求当事人应以夫妻之名行夫妻之实,重实质轻形式。

2、我国事实婚姻的现状:

由于受旧习俗的影响,我国几千年以来流传下的通过举行婚礼便得到承认的结婚习惯在我国至今仍然普遍存在。许多男女对举行婚礼情有独钟,而对结婚登记不宵一顾。尽管我国从第一部《婚姻法》颁布实施以来一直强调结婚必须进行登记,才能确立夫妻关系,但社会实践证明事实婚姻并没有因此而减少。

造成这种现状主要有二方面的原因:一方面是由于我国历史上长期实行仪式婚制的国家,人民群众普遍重视结婚仪式而轻登记,许多人法律意识淡薄并不了解结婚登记的重要性,认为结婚仪式是必须要办的,而办理登记手续则是可有可无;并且这些未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当事人,其婚姻关系和夫妻身份在现实生活中也被广泛的认同。另一方面是由于一些单位以提倡晚婚为由,不给当事人出具未婚证明;婚姻登记机关也有以未到晚婚年龄不给登记的情况;也有的是因父母或他人的不正当干涉所致;特别是一些不具备法定结婚条件的人,为了达到结婚的目的,故意规避法律的审查和监督而同居生活等。

二、事实婚姻法律保护在我国的演变过程

针对我国事实婚姻的状况,如何认定其法律地位,要不要给予保护,在多大的范围内予以保护,我国司法实践根据社会的发展对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大致经历了从持肯定态度到否定态度,从承认到不承认,从注重婚姻的实质到注重婚姻的形式这样一个发展过程。

1、承认事实婚时期(1984年8月30日以前)

早在第二次国内革命时期,各革命根据地在实行婚姻登记制度的同时也承认事实婚姻法律效力。如:1934年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在规定结婚须到区苏维埃进行登记,同时又规定:“凡男女实行同居者,不论登记与否,均以结婚论。” 新中国成立后,1953年3月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在《有关婚姻问题的解答》中指出:1953年3月贯彻婚姻法运动以前的事实婚姻,仅欠缺结婚登记手续的,仍承认其夫妻关系的效力。1979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中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事实婚姻案件时,要坚持结婚必须进行登记的规定,不登记是不合法的,要进行批评教育。处理具体案件要根据党的政策和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地解决。双方或一方不满婚姻法结婚年龄的婚姻纠纷,如未生育子女的,在做好工作的基础上应解除其非法的婚姻关系;对双方已满婚姻法结婚年龄的事实婚姻纠纷,应按一般的婚姻案件处理。据此来看,在该时期对只缺欠结婚形式要件的事实婚姻是一律承认其效力的,实行与法律婚姻同等对待,对不符合法定婚龄则限制承认其效力。

2、限制承认时期(1984年8月30日——1994年2月1日)

1980年《婚姻法》施行后,最高院于1984年8月30日《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事实婚姻是违法的,应对当事人给予批评教育,并对事实婚姻的认定标准作了限制性的解释。要求起诉时双方必须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和符合结婚的其他条件,而将那些虽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起诉时双方或一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的,排除在事实婚姻关系以外,作为非法同居关系处理,至此我国司法机关开始限制性的承认事实婚姻关系。

 3、不承认时期(1994年2月1日至2001年4月28日)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未到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此间,我国不承认事实婚姻法律效力。

4、事实婚姻效力待定时期(2001年4月28日至今)

2001年4月28日《婚姻法》修正后,其第八条规定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而对未补办结婚姻登记的事实婚姻的效力却没有明确规定。对此我认为其婚姻效力待定,有待于当事人采取积极的态度予以确定。因此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的《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第五条对事实婚姻的处理作了明确的规定:

(1)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补办具有溯及力,使其婚姻效力转正。

(2)对于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予以区别对待:A、1994年2月1日之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具有合法婚姻的效力。B、1994年2月1日之后,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应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若当事人补办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转化为合法有效的婚姻,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时起算,不补办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从新的规定看,我国在表面上似乎再三强调结婚登记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但其实质上是放宽了对待事实婚姻法律效力的条件,不再一律不承认了,只要补办登记手续仍然承认其效力,可见立法者的良苦用心。但这里补办的方式和实际效果有待探讨,特别是对于已闹到法院的事实婚姻当事人来说,补办怎么可能,因为结婚登记需双方完全自愿的。假如即使补办了,如其补办是为了离婚,那其补办的效力何在,又有什么意义。如果双方都自愿去办理结婚登记,那就不是补办了,而是一桩新的婚姻登记行为,其效力怎能有溯及力呢?对此我认为婚姻法有关补办的规定实际操作性不但不强,反而会产生新的争执,特别是结婚时间点的确定及婚前婚后财产的认定等。

三、对我国事实婚姻法律保护的思考

事实婚姻由于未履行结婚登记程序,属于程序违法婚姻,但其实质上与法律婚无异,根据《婚姻法》第8条规定应属于法律效力待定婚姻,要求当事人补办后予以承认。对于未补办登记一律不承认其法律效力,按同居关系处理。而同居关系的处理及其法律性质如何我国法律却无规定,处理起来缺乏法律依据。这样不顾我国社会的现实和事实婚姻当事人的正当利益,反而不利于婚姻家庭的稳定和精神文明建设,也有不妥。在此我认为在强调结婚应当进行登记的同时,根据我国社会的实际应实行有条件的承认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

1、实行有条件的承认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的必要性。

第一,有条件的承认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符合我国国情。承认和保护事实婚姻在我国由来已久,有条件的承认事实婚姻有利于保护妇女、儿童的权益,家庭关系的稳定和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而我国实行婚姻登记制度以来,事实婚姻状况没减少,未办登记手续不承认其效力意义不大。

第二、有条件的承认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可以减少违法婚姻发生,有利于对婚姻弱势群体的保护。我们把那些符合条件的事实婚姻承认其法律效力,就可以使其获得国家法律的保护,防止一些违法分子和道德败坏之徒利用事实婚姻来玩弄他人感情。

第三、有条件的承认事实婚姻法律效力符合国际主流发展的方向和国家法律的统一。英美法系国家认为,婚姻成立只要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即当事人有结婚能力、目的、同居事实及公开的夫妻关系即可,而不要求具备形式要件。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310条第3项规定事实婚姻当事人只要具备了一定的条件,事实婚便转化为合法婚。在我国的澳门和台湾地区也都承认事实婚姻,承认事实婚有利于大陆与港、澳、台之间法律的统一和婚姻关系的处理。

2、有条件承认事实婚姻法律效力所应具备的条件。

第一、事实婚姻当事人应具备结婚实质要件。这类婚姻当事人完全符合法定的结婚条件,只是未履行结婚登记程序。一般来说这类婚姻当事人的结婚时间都已较长一段时间了,其之间的婚姻关系也都为公众所公认,有的还生有子女,夫妻感情也较好,家庭和睦,如果不承认其效力,既不符合情理,也有违法律的宗旨。

对欠缺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也不应一律不予承认,而应从事实求是的原则出发,根据其所欠实质要件的具体情况采取不同的对策。主要有如下几种:

a:未到法定婚龄所形成的事实婚姻。对这种婚姻原则上应一律不承认其效力,但在处理时当事人已达法定婚龄的,可按符合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对待。

b:重婚所形成的事实婚。这种婚姻不仅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而且有关当事人还会构成犯罪,要追究刑事责任。对这类事实婚姻应一律确认其婚姻关系无效。但在有关当事人已离婚或配偶死亡的情况下应按符合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对待,因为其违法状态已不存在。

c:近亲事实婚姻。由于其不利于子孙后代的繁衍,法律规定禁止这类当事人结婚,其婚姻关系无效。但当事人能够采取绝育措施,切实保证终身不育,又不违反伦理道德和公序良俗的可按符合实质要件事实婚姻看待。

e:有禁止结婚疾病的事实婚姻,禁止这类人结婚是优生优育的需要,也是保障婚姻当事人自身利益的需要。对他们应以科学的态度事实求是的确认其婚姻关系无效,但所处理时如所患疾病已消除或治愈的,应按符合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处理。

    第二、事实婚姻当事人应具备一定的形式要件或外部条件。

a:有法院裁判确认。从法律上规定当事人对是否具有事实婚姻关系及其法

律效力可以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由起诉方就其是否具有婚姻关系负举证责任。法院经审查对符合第一项条件的事实婚姻应予以承认,当事取得合法婚姻的法律效力。

b: 当事人之间的事实婚姻关系公众所周知的。双方当事人均符合条件并互认对方为自己的配偶,社会上也无不认可其夫妻关系,且当事人之间感情较好,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人主张其婚姻关系无效,若法律上仍视其为同居实无必要,也会与社会现实相脱节,说不定还会招来公众的非议。

c:事实婚姻当事人之间的夫妻关系已为其他相关部门所确认,在一定期限内利害关系人均无异议的。群众基层组织、公安和计划生育工作等部门在履行职责时,对有关事实婚姻当事人已以其夫妻关系进行有效的登记和管理,在一定时间内无人异议,应确认其婚姻的法律效力。这样不但有利于相关部门的管理,也有利于稳定婚姻当事人与外界的关系。例如公安机关的户口本上已登记其为夫妻关系的,也可视为是当事人进行婚姻登记的方式之一,视为其已进行登记,承认其法律效力也未免不可。

d:建立事实婚姻自动转正制度。对同居达到一定年限或在同居期间已有子女出生的,不管其同居时间的长短,均视为自动取得合法婚姻的效力。至于同居的年限,由于我国地域辽阔,应根据各地区的不同实际来规定不同的同居年限,一般来说二年较为符合实际。当事人同居二年后,其双方的关系一般已较为稳定,感情较融洽,转正也有利于双方之间婚姻关系的稳定;对于同居期间已有子女出生的,不管其同居时间的长短都应视为合法婚姻关系,这不但有利于对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保护,并且子女都已出生了若不承认其夫妻关系,也不符合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只能给一些心怀恶意的人占了便宜。

3、建立婚姻违约责任制度和侵权赔偿制度。从立法上规定事实婚姻一经成立,行为人均有义务清除其婚姻关系违法状态的义务,并同时丧失与他人再行结婚的权利。若任何一方不履行这一义务或单方解除双方之间事实婚姻关系的,除应当承担规定的责任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如何承担,应允许当事人双方在事前进行约定,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还可以其它形式的约定。如果有证据证明事实婚姻当事人在同居前或同居期间对另一方有明确承诺的(人身关系的除外),该承诺内容可以用来作为处理双方关系的依据,这也是婚姻具有契约性特征的表现。一方在与他人成立婚姻关系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当然当事人有履行能力的,首先应当继续履行。如果一方恶意阻止的,也可确认其之间的婚姻关系成立并有效。事实婚姻在被依法确认前,其婚姻效力待定,当事人之间具有期待权,第三人的恶意介入或一方的违背都是对另一方期待权的侵犯,让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也不无道理。

这样不但可以增强事实婚姻当事人的责任感,并且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第三者的恶意介入,维护婚姻诚信一方当事人的权益。至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赔偿的范围,可以包括当事人在事实婚姻期间为对方所作的投入和所付出的时间损失,以及当事人为建立事实婚姻关系而减少的收入和精神损失等。

结      论:

根据我国的现实情况和形势的发展,我认为我国在司法上对事实婚姻应采取有条件的承认其效力。对符合婚姻实质要件的当事人,只要其具备了一定的表现形式,在承认其效力的同时也应对其违反婚姻强制登记制度的行为予以一定的制裁。这样既保护了事实婚姻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又能促进当事人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在立法上应建立起事实婚姻自动转正制度和有效性确认制度,使事实婚姻能在符合规定的条件下获得合法婚姻的法律地位,在我国建立起以登记婚为主,事实婚为辅的婚姻制度,以实事求是的解决我国事实婚姻普遍存在的现实。

 

 

 

 

 

 

 

参考资料:

1、巫昌祯主编:《婚姻与继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月修订第2版。

2、马俊驹、余延满著:《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8月第1版。

3、蓝承烈著:《民法专题研究与应用》,群众出版社,2002年8月第1版。

4、王 洪著:《婚姻家庭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第1版。

5、于海涌作:《中国事实婚姻法律地位研究》,,见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从》总第18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1年3月第1版。

6、巫昌祯、杨大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与实证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5月第1版。

7、杨大文:《婚姻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9月第2版。

8、夏凤英作:《论婚姻是一种契约》,载于《法学家》2001年第2期。

9、夏吟兰作:《事实婚姻的承认与保护》,载于《中国妇女报》妇女论坛,2001年1月30日第3版。

10、沙阳作:《一男同日娶二女法律咋办?》,http://www.lihun.net. 离婚网焦点新闻,2003年4月20日报道。

 

       

 

 

以上内容由管志勇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管志勇律师咨询。
管志勇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10好评数1
浙江省乐清市旭阳路99号404室(招商银行对面)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管志勇
  • 执业律所:
    浙江择法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303*********154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浙江-温州
  • 地  址:
    浙江省乐清市旭阳路99号404室(招商银行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