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伟律师团队律师主页
曾伟律师团队律师曾伟律师团队律师
留言咨询
曾伟律师团队律师亲办案例
农民工工资如何支付才不违法
来源:曾伟律师团队律师
发布时间:2020-09-04
浏览量:1619

2020年,国务院新制定颁布了两部关于“付钱”的行政法规,至9月1日已经先后生效,开始正式施行。这两部法规分别是《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和《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因为是首次对农民工工资、中小企业款项支付两个热点领域进行的专项立法,对保障两个主体的合法权益、解决社会多发性问题具有重要意义,而受到多方关注。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经2019年12月4日国务院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经2020年7月1日国务院第9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本文将整合分析《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主要规定内容,让付款主体对如何支付农民工工资,在法律上有一个大体的风险把握。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适用范围为:

适用主体: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等,以及各类包工头等个人,尤其关注建设工程领域涉及的各个主体。

保障对象:农民工。《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人社建字[2018]104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8048号建议的答复》中则认为“农民工是指具有农村户口、有承包土地,但主要在非农产业就业的人员”。可见,本次《条例》对农民工的定义更为宽泛,只要是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皆属于农民工,而无需进一步判断是否有承包土地、是否主要在非农产业就业等问题。

保障内容:工资。《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

责任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主要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管理指导、监督检查、查处案件。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履行行业监管责任,督办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拖欠工程款等导致的农民工工资拖欠案件。

一、农民工用工实名制管理

《条例》第六条明确,用人单位实行农民工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与招用的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通过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工资支付标准、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内容。

 二、农民工工资的支付形式

《条例》第十一条明确,农民工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方式支付给本人,不得以实物替代工资,也不得以有价证券等其他形式替代工资。

付款主体违反上述规定,人社部门须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将对单位处以2-5万元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3万元罚款。

 三、农民工工资的支付周期

《条例》第十二条至第十五条明确,用人单位要按照与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和具体支付日期足额支付工资。实行月、周、日、小时工资制的,按照月、周、日小时为周期支付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制的,支付周期由双方约定。具体支付时间遇法定节假日或休息日的,应当在法定节假日或休息日前支付(注意:不是顺延支付!)

付款主体向农民工工资支付工资时,应当提供农民工本人的工资清单,并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台账至少应当保存3年。付款主体违反此项规定的,由人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将对单位处以2-5万元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3万元罚款。

 四、特定情形下的工资清偿方式

《条例》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以下情形的农民工工资均由用人单位或用工单位清偿,但清偿之后可向相关责任人追偿:

1、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

2、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

《条例》第二十条还规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不清偿的,由出资人依法清偿。

 五、建设工程领域的特别规定

鉴于农民工主要从事工程建设工作,该领域也一直都是工资拖欠问题的高发点,本次颁行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在第四章以专章形式对工程建设领域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进行了特别规定。

该章的主要规定为:

(一)建设单位应将施工所需资金落实到位

《条例》第二十三条明确,建设单位没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得开工,且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二)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条例》第二十四条明确,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在目前的建设工程领域,建设单位提供支付担保的情形尚不普遍,大部分建设单位会要求施工单位提供履约担保,但却很少会给施工单位提供支付担保。本《条例》施行后,建设单位的支付担保提供义务成为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不能不提供,也不能以支付担保和履约担保相互“抵销”的方式不提供担保。

建设单位违反上述规定未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的,由人社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10万元的罚款。

(三)人工费用的拨付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

《条例》第二十四条同时规定,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在工程施工合同中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以及人工费用拨付周期,并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的要求约定人工费用。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均应当将合同保存备查。

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违反上述规定未按约定即使足额拨付人工费用,或者拒不提供、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的,人社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10万元的罚款。

(四)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以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且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将开设、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有关资料妥善保存备查。在工程完工、未拖欠农民工工资,且公示30日后,施工总承包单位可以申请注销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账户内余额归施工总承包单位。

《条例》第二十九条同时规定,建设单位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将人工费用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否则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条例》第三十二条还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存储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工资保证金可以用金融机构保函替代。

施工总承包单位违反上述规定的,人社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1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五)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的管理及责任承担

1、《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否则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施工总承包单位还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并保存至工程完工且资金结清后至少3年。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的监督管理工作,分包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2、《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如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或将建设项目转包后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其后再依法进行追偿。

3、《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将项目分包给个人或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名义对外承揽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值得一提的是,在此等情况下,《条例》并未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可以进行追偿。

违反上述有关规定,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的,由人社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10万元的罚款。 

(六)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代发制度

《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分包单位应当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

(七)工资专用账户或保证金不得被其他原因查封

《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除其他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

(八)工程款项争议不得影响农民工工资发放

《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的,建设单位不得因争议而不按规定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施工总承包单位也不得因争议不按照规定代发工资。

(九)不得扣押或变相扣押农民工社保卡或银行卡

《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用人单位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或者变相扣押。

付款主体违反此项规定的,由人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将对单位处以2-5万元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3万元罚款。

(十)施工总承包单位的维权信息告示义务

《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立维权信息告示牌,明示下列事项:

(1)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所在项目部、分包单位、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劳资专管员等基本信息;

(2)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日期等基本信息;

(3)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电话、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申请渠道、法律援助申请渠道、公共法律服务热线等信息。

施工总承包单位违反上述规定,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的,由人社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10万元的罚款。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还在第五章“监督检查”的内容中,详细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过程中各自应履行的职责等事项,明晰了监管职责,避免管理盲区,也为农民工维权、付款主体报告沟通有关事宜提供了明确的指引。

更多细节,请读者参阅有关法律条文。

以上内容由曾伟律师团队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曾伟律师团队律师咨询。
曾伟律师团队律师主任律师
帮助过10489好评数406
  • 办案经验丰富
  • 服务态度好
  • 咨询解答快
深圳市南山区沙河东路111号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曾伟律师团队
  • 执业律所:
    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4403*********108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全国
  • 地  址:
    深圳市南山区沙河东路111号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