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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判决后目无国法,暴力威胁抗拒执法,判处两年六个月

作者:吴滢滢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0-09-04 11:26 浏览量:724

一、基本案情

王某系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拥有公司70%的股份。2007年以来,A公司因拖欠货款,被B公司、C公司、D公司、E公司、F公司、G公司和覃某某起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分别以民事判决书或民事调解书的形式确认A公司对上述公司的债务共有3169841元。2008年4月份,上述法律文书生效后,A公司并未履行义务,上述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阶段,B公司、C公司与A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A公司仍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上述两案仍恢复强制执行。2008年6月27日,法院依法裁定,查封A公司的所有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2008年8月12日,王某指使公司的工作人员,将法院查封的一台视频信号发射器和一台UX -300能量荧光光谱仪擅自转移。同时,王某又于2008年5月至7月间,将A公司账户上的270余万元非法转入H公司的账户(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某为王某的妻子,其中一名股东戴某系A公司的另一股东),转入其司机李某账户130余万元,因王某擅自转移法院查封的财产,并非法转移大量资金,造成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无法履行,故法院于2008年8月21日对王某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同时,因王某的行为已涉嫌犯罪,法院将此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于2008年8月26日对王某执行刑事拘留措施。

二、公诉指控

王某系A公司法定代表人。2007年以来,A公司拖欠供货商货款,被B公司、C公司、D公司、E公司和覃某某等起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判决A公司支付上述原告货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2008年4月份,上述判决陆续生效。后A公司与部分原告进行调解或和解,但该公司有执行能力而拒不执行,并转移被查封的财产,转移账户上的资金,造成判决、裁定无法执行。

辩称

1.A公司拖欠货款虽属实,但属于公司的债务,而非其个人;

2.A公司拖欠的货款尚未到实际履行期限;

3.A公司并未转移被法院查封的财产,亦未非正常转移资金。

综上,王某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辩护人竺某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在法院审理的关于A公司的民事纠纷中,法院有的法律文书没有证据证明已生效;

2.根据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以及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A公司的大部分债务未到履行期限;

3.王某为了支付工人工资,曾向H公司借款,故从A公司转到H公司账户上的钱是还给H公司,从A公司转给李某的钱是应支付给李某的工资及李某之前帮公司垫付的货款;

4.A公司虽存在部分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的情况,但本案尚未达到情节严重。

综上,辩护人竺某认为:本案证据不足,王某的行为不应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三、法院认为

王某作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目无国法,对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某及其辩护人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查,上述确认的民事判决书、调解书、执行通知书、执行令、送达回执,证实上述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民事案件中,虽有两宗在执行程序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A公司已按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义务,而根据和解协议的约定,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则恢复强制执行,故上述判决书、调解书确认的债权,均是A公司的到期债务。辩护人竺某认为,上述民事判决书、调解书未生效,且存在未到期债务,该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所查明的事实,在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A公司共向H公司的账户转入270余万元,向李某的账户转入130余万元,而H公司的股东分别为戴某、沈某,其中戴某也是A公司的股东,沈某则是王某的妻子,H公司和A公司存在利益关系。王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转入H公司的钱是偿还向H公司的借款,转入李某账户的钱是支付李某工资及偿还李某为公司垫付的货款,上述意见缺乏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王某将A公司的钱转给和其有利害关系的H公司和自己的司机李某共有400余万元,且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是正常支付相应款项,应是非法转移资金的行为。

四、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必须有能力执行判决、裁定。如果行为人因确实不具备执行的判决、裁定的主、客观能力,而未能执行判决、裁定的,则不能以本罪论处。在有能力执行的前提下,行为人必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达到情节严重程度。所谓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般是指通过隐藏、转移财产等欺骗手段抗拒执行判决、裁定所规定的支付义务,或者在人民法院责令其履行后以暴力、威胁、无理取闹等方式抗拒人民法院执行判决、裁定的手段非常恶劣,造成的后果和影响非常严重,或者严重妨害人民法院的正常工作秩序等。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所作的裁定属于本条规定的裁定。

五、处置思路

此类恶意逃避债务的案件,当事人可委托律师代理案件,从以下方面加大执行力度,

1 、对于恶意逃避债务的被执行人,代理律师向法院申请调令,核查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现状,追查过往资产转让记录及收款记录。

2、如发现被执行人恶意转移资产,民事诉讼方面,可提请撤销转让合同或转让行为,追回资产,以便执行;刑事方面,可申请执行法院追究被执行人恶意转移资产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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