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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许可游戏直播可构成侵权
来源:曾伟律师团队律师
发布时间:2020-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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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网络直播行业风生水起,而网络游戏直播作为直播行业中极其热门的新兴行业,备受瞩目。而网络游戏直播在在吸引大量投资者与玩家视线的同时。侵权风险日益显现。

前段时间,历时数年、备受关注的“XXX游”网络游戏直播侵权案件二审落下帷幕。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广州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广州XX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万元。

【案情回顾】

广州XX公司发现XX公司通过XX游戏直播网站等平台,直播、录播、转播“XXX游2”游戏内容,认为其构成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经交涉未果,XX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XX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和赔偿1亿元等。

XX公司诉称,涉案电子游戏属计算机软件作品,游戏运行过程呈现的人物、场景、道具属美术作品,游戏过程中的音乐属音乐作品,游戏的剧情设计、解读说明、活动方案属文字作品,游戏运行过程呈现的连续画面属以类似摄制电影创作方法创作的作品,被告窃取其原创成果,损害其合法权利。

XX公司辩称XX公司非权利人,涉案电子游戏的直播画面是玩家游戏时即时操控所得,不是著作权法规定的任何一种作品类型;且游戏直播是在网络环境下个人学习、研究和欣赏的方式,属于著作权法中的个人合理使用行为。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一审审理认为,XX公司在其网络平台上开设直播窗口、组织主播人员进行涉案电子游戏直播,侵害了XX公司对其游戏画面作为类电影作品之著作权,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停止侵权具体为停止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电子游戏《XXX游》或《XXX游2》的游戏画面。

一审宣判后,XX公司、XX公司均提起上诉。

【二审情况】

二审庭审中,广东高院经审理认为,“XXX游”网络游戏连续动态画面整体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应获得著作权法保护。XX公司未经许可组织主播人员直播涉案游戏,直接侵害了XX公司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利,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XX公司要求XX公司赔礼道歉的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金额,应综合考虑涉案游戏类型和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相关游戏直播许可市场情况、涉案游戏因素在直播平台获利中的贡献、维权费用等,可酌定为2000万元。综上,遂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原判。

【法院认为】

诸如涉案电子游戏之大型、多人参与网络游戏,其创作凝聚了开发者的心血,游戏画面作为网络游戏这个“综合体”的组成部分也不例外。如不保护创作者对其作品进行许可传播或不许可传播的排他性权利,不利于对开发者形成权利激励、从而在全社会促进智慧产品的产出,不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立法宗旨“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

涉案电子游戏“XXX游”、“XXX游2”作为一款多人参与的在线网络游戏,核心内容包括游戏引擎和游戏资源库,经由用户在终端设备上操作后,引擎系统调用资源库的素材在终端设备上呈现,产生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画面,这些画面具有丰富的故事情节、鲜明的人物形象和独特的作品风格,表达了创作者的思想个性,且能以有形形式复制,此创作过程与“摄制电影”的方法类似,因此涉案电子游戏在终端设备上运行呈现的连续画面可认定为类电影作品,该作品的“制片者”应归属于游戏软件的权利人。

结合著作权法对放映权、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XX公司的游戏直播行为所侵害的均不属于著作权法所列举的“有名”之权利,归入“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与之对应的,涉案的侵权行为也不属于著作权法所列举的“有名”之侵权行为,归入“其他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另外,游戏的呈现画面是电子游戏的基础价值,尽管游戏用户存在追求游戏中预设的“过关”或“升级”的可能,但游戏呈现画面的价值并不因此而丧失,故游戏直播行为不属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范畴。

综上,被告侵害了原告对其游戏画面作为类电影作品之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一审法院根据XX公司关联企业的财务年度报告、涉案电子游戏播放热度和XX公司前游戏主播的证人证言,估算出XX公司游戏直播业务及涉案电子游戏获利情况,再结合涉案作品的类型、权利种类、XX公司持续侵权的情节、规模和主观故意等因素,酌情确定XX公司赔偿XX公司经济损失2000万元。

此外,基于权利人对权利的自主处分,其他行为主体存在的游戏直播行为,不成为其免责的理由。同时,基于上述判定,XX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权益已得到保护,无须再论及其所提出的计算机软件作品、美术作品、文字作品、音乐作品等竞合性权利主张或不正当竞争等指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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