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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化审能否在立法上设定

作者:崔克龙  更新时间 : 2020-09-02  浏览量:659

  简化审能否在立法上设定

  2003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颁布施行的《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规定:“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一般适用本意见审理。”据此,被告人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以及自愿认罪是适用简化审的两个前提。

  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的适用、审理方式

  1、适用范围

  人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一般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审理,对于指控被告人犯数罪的案件,对被告人认罪的部分,可以适用普通和程序简化审理。

  2、程序适用

  人民检察院建议认为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审理的案件,可以在提起公诉时,书面建议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审理。对于人民检察院没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同意的,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审理。

  3、审理方式

  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审理的案件,合议庭应当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询问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的意见,核实其是否自愿认罪和同意适用本意见进行审理,是否知悉认罪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对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本意见进行审理的,可以对具体审理方式作如下简化:

  (1)被告人可以不再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供述;

  (2)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或者省略;

  (3)控辩双方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合议庭经确认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无异议的,可以当庭予以认证。对于合议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控辩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或者控方、辩方要求出示、宣读的证据,应当出示、宣读,并进行质证;

  (4)控辩双方主要围绕确定罪名、量刑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

  4.审理结果

  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在实务中,普通程序简化审存在着诸多问题。

  第一,没有稳定、完善的证据开示制度支撑。简化审的模式下,改变了庭审说明证据来源、展示证据形式、宣读证据内容的举证程式,举证和质证成为被简化的主要对象。刑事诉讼,离不开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尤其是法庭开庭审理阶段,示证和质证更是庭审的中心环节。

  第二,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无法获得辩护律师的帮助。简化审并没有剥夺被告人的辩护权。但是在实务中却几乎从事实上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例如我院简化审的律师参与率几乎为零。

  第三,在适用简化审后,被告人几乎没有从简化审中应获得应有的酌定从轻处罚,有欺骗被告人之嫌。根据《若干意见》,对自愿认罪适用简化审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酌情”,说明不是必须考虑而是司法人员灵活掌握的酌定情节:“从轻处罚”,说明从宽的幅度必须在法定刑的幅度以内。然而实务中几乎很少有法官会考虑给予被告人从轻处罚。所以说简化审实际上只是提高了,法官们的办案效率。但是却偏离了法律的公正。

  针对实务中普通程序简化审存在的问题,在从立法层面规范如何规范普通程序简化审呢?

  笔者认为,在我国刑事审判中,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简化审都是以提高效率为出发点的审判模式。但在司法实践中,二者皆是既难以真正发挥简易程序高效、速决的优势,也难以实现公正与效率最佳契合。因此,在立法上合并以上两种程序,构建新的简易程序,对促进刑事简易程序改革,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普通程序简化审与简易程序合并。既能解决两种程序的适用困难。保证了“简化审”的法定化。又能保证清晰、统一的刑事诉讼程序框架。

  在立法上应排除一些诸如弱势群体、共同犯罪、案情复杂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可能性,以进一步明确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

  推行简化审的初衷是提高刑事诉讼效率,缩短诉讼周期,节约诉讼成本,但在简化改革中决不能为简化而简化,不能伤及现有的刑事诉讼法条文。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现有规定来看,对刑事公诉案件的第一审只规定了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两种不同的程序,它们分别有不同的适用范围和庭审过程,并不存在“第三条道路”——适用范围属于普通程序而庭审过程又与简易程序颇为类似的所谓普通程序简化审,更何况我国的普通程序本来就比几乎所有法制发达国家更为简单和粗疏。一个缺乏严格立法规范的普通程序简化审,一方面破坏了现行刑事诉讼法框架的统一,正如高一飞教授所言“这种合理而合法的改革中良性的违法并不能掩盖已经创制了一种新的简易程序的实质。”;另一方面迎合了部分司法人员不习惯于规范化庭审,不愿受庭审规则约束的随意化心态,从而使一些违背普通庭审程序的不法行为披上了合法的外衣,不但可能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有害于司法权威。

  通过对比普通程序简化审与简易程序可知,二者均具有提高庭审效率的功用,同时适用证据状况简单的案件,而且从适用条件、简化内容等方面二者只存在表述的差异,已无实质上的区别。但是,简易程序在适用范围上狭窄,分流作用不大;普通程序简化审适用范围有所宽泛,有利于达到分流效果,却突破了现有立法的框架,而且带来司法实践的无序和随意。为此我们完全可以将两种程序合二为一,直接规定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情况可以是“除可能判处死刑以外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自诉和公诉案件”。而且从世界各国刑事诉讼立法以及我国简易程序改革的趋势来看,将普通程序简化审与简易程序合二为一,构建“新的简易程序”,也是改变目前司法实践现状,改变“立法滞后”与“司法超前”,推进简易程序改革的最为有效的途径。

  二、普通程序简化审与简易程序合并。追求公正。关注效率。有利于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平衡。

  公正与效率是刑事诉讼程序所追求的双重价值目标,而这两者之间又时刻存在尖锐的矛盾,如何协调公正与效率的关系就成为简易程序改革必须面对的问题。

  所谓公正,又称正义,是指人们对利益分配关系共同认可的一种合理状态,它既是人类追求的道德理想和目标,也是法律所要实现的最高理想和目标。法律上的公正是指适用法律的公平正直、没有偏私的状态。

  公正是指程序的正义性,而效率就是指程序的经济性,是诉讼程序的一个基本价值。但是通过司法实践证明,我国现行的普通程序简化审与简易程序,两种围绕提高庭审效率这一核心宗旨展开来的运作模式,却使公正与效率“两败俱伤”。

  三、普通程序简化审与简易程序合并.构建“新的简易程序”是简易程序改革的目标。也是最终归宿。

  “简易程序是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的,没有成熟的普通程序就不会有科学的简易程序。”简易程序之“简”是相对于普通程序的一般设计而言的,它是与普通程序并存的独立的第一审程序。在内容上,简易程序是普通程序的简化,但它并不是普通程序的附属性程序,也不是普通程序的辅助性程序,它们各自都有自己的适用条件和适用范围;同时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又有一定的联系,简易程序没有规定的内容,要适用普通程序的有关规定。普通程序是立法者按照国际标准和本国的实际情况所设立的一种比较完备的程序,其特点就是即使被告人同意,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合议庭能够确认,也不能将应当有的程序加以简化。与此同时,必须扩大现行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吸取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合理因素,取消最高刑限制(死刑除外),规定在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前提下,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上简易审理;取消对弱势群体不适用简易程序的限制,规定盲、聋哑人和未成年人犯罪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以快速结案,减轻对他们的心理伤害,促进他们早日悔过自新;响应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和程序参与理论的要求,将简易程序适用的选择权回归被告人;加大利益激励的力度,通过利益机制促使。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要么从立法层面严格规范普通程序简化审,明确被告人的权益,要么就彻底废除普通简化审的存在。

  作者:崔克龙,现任吉林常春(延边)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1976年9月出生,中国海洋大学在职法律硕士,硕士毕业论文题目:《论我国刑事审判中心主义司法机制的困境及其构建》。

  擅长业务领域:刑事辩护。

  社会职务

  吉林法学会律师法学研究会理 中华毒品犯罪联盟吉林省主席 曾任爱心延边公益协会理事长

  工作经历:

  做过8年语文老师,2006年自学通过司法考试,2007年通过公务员考试成为法院刑事审判庭法官,其中2009年至2010年在检察院公科交流任职公诉科副科长,2013年任环保局法制科科长,2015年4月辞去公职。本人曾被评为“优秀公务员”、多年担任刑事审判庭法官,主审各种刑事案件几百起。任检察官一年,公诉十几件刑事案件!主审的案件被延边州电视台“与法同行.庭审纪实”栏目报道过10次。先后在《延边检察》、《法制与社会》、《楚天法治》、《山西青年》、《法制博览》《职工法律天地》等刊物上发表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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