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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协议记载的公司名称有误,究竟是笔误还是重大误解

作者:王健  更新时间 : 2020-08-31  浏览量:1360


经典案例
  一、广州市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刘某、石某、施某。

  二、2018年5月22日,傅某(乙方)与刘某、石某、施某(甲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出受让标的:广州市荔湾区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乙方受让甲方位于广州市荔湾区三楼的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总价为27万元。

  三、傅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工商部门没有“广州市荔湾区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登记注册资料,而仅有“广州市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资料,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出让标的不明确,构成重大误解,请求撤销股份转让协议。

  四、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一审支持了傅某的诉讼请求,撤销案涉股权转让协议。

  五、刘某、石某、施某等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记载的公司名称错误属于笔误而非重大误解,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傅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法院最终未予支持傅某关于“重大误解”理由,而认定股权转让协议对公司名称的记载错误属于笔误的原因是:

  1、广州市荔湾区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未经工商登记,并不具有法律上的主体人格,故也不具有股份转让的现实可能;

  2、《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出受让标的”地址与广州市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相同,且在《股份转让协议书》上签字的转让方股东名称与广州市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股东相同;

  3.《股份转让协议书》在对转让标的名称描述时,使用了“广州市荔湾区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等不同称谓,而该两公司均未经过工商登记注册,说明存在合同文本名称使用和公章名称不相符的情况。


律师意见
  对于股权转让的双方,在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前对公司名称等信息的核查都是必须要经过的最基本程序,受让方最少要通过网络公开渠道查询公司的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地等信息,必要时还应到工商部门调取公司的全部工商档案,要求转让方提供营业执照等资质证书以供核验,确保双方对于受让标的达成一致意见,避免之后在履行阶段产生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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