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东律师亲办案例
几类特殊用工关系中,工伤保险责任承担主体是谁?
来源:王东律师
发布时间:2020-08-31
浏览量:1754

       一般情况下,职工只有一个工作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是工伤发生时职工的工作单位,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劳动关系形态日益复杂,经常出现与职工存在用人关系的单位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情形,具体由哪个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容易产生争议。


多重劳动关系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部分观点认为,根据劳动关系的唯一性特征,劳动者同时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劳动关系的,后面存在的劳动关系应当视为劳务关系。但是,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许多职工停薪留职、内退、下岗待岗等,同时这些职工又与其他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如果不承认后者劳动关系的合法性不利于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二、劳务派遣关系: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劳务派遣单位是劳动合同法中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故由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单位指派: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以单一劳动关系为基础的指派、派遣关系。指派、派遣关系情况下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的确定,主要考虑了职工与指派、派遣单位以及实际工作单位形成的双重工作关系,规定中的多个劳动关系存在区别。职工与多个用人单位形成的多个劳动关系之间互相独立,无法区分主次,而在指派、派遣关系中,两个用人关系存在主次区别,职工与指派和派遣单位之间的用人关系是主要的、独立的用人关系,而与被指派或被派遣到的实际工作单位之间的用人关系是因指派和派遣而形成的次要的、附属的用人关系,不能独立存在。


四、违法转包关系: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挂靠关系: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在违法转包或挂靠关系之下,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法律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3条



以上内容由王东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王东律师咨询。
王东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1166好评数11
  • 咨询解答快
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118号新华汇B4幢7层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王东
  • 执业律所:
    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201*********779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江苏
  • 地  址:
    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118号新华汇B4幢7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