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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约定房子赠与儿子,男方起诉女方协助办理房屋过户获支持
来源:郑健律师
发布时间:2020-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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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作者本人公众号律法律人

【案情简介】


黄某某与前妻余某于1995年2月25日登记结婚,1997年5月1日生育儿子黄某琪。

2011年6月7日,黄某某与余某签订《离婚协议》,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位于安义县某小区住房一套(房屋所有权人余某)归儿子黄某琪所有。同日,江西省安义县公证处出具《公证书》。此后,黄某某与余某双方办理离婚登记。

2013年1月17日,黄某某与余某办理复婚登记。然而好景不长,生活三年后,2016年10月17日再次签订《离婚协议》,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上述一套房屋(房屋所有权人余红)仍然归儿子黄某琪所有,该房屋名下于2013年1月24日在中国某银行的剩余按揭贷款由男方黄某某负责偿还。同日,江西省安义县公证处就上述协议出具《公证书》。此后,黄某某与余某办理离婚登记。黄某某将房屋抵押贷款还清后,2018年4月注销抵押。

另外,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一直在黄某某处保管,2018年8月28日,余某以房产证遗失为由补办了一份不动产权证书,权利人为余某。

【原告诉求】

黄某某抵押贷款注销后,要求余某协助办理房屋过户至儿子黄某琪名下,余某不予配合。为此,原告黄某某遂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10月1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有效,并要求被告余某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余某辩称,离婚协议对涉案房屋的处理系可以撤销赠与条款。

该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婚生儿子黄某琪以第三人身份申请参加诉讼,并提出被告余某协助办理房屋过户之请求。

【法院审理】

本案中离婚协议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即便涉案房产尚未办理过户登记,仍可认定该协议中对第三人黄某琪的赠与不可撤销,《离婚协议》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应全面履行离婚协议中的义务。被告余某提出赠与条款可以撤销的辩称,应当不予采纳。现原告黄某某以协议签订方和第三人黄某琪以系涉案房产的受赠人,均提出涉案房产过户至第三人黄某琪名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评析】

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男方黄某某与女方余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坐落于安义县某小区8幢东单元4楼西房屋归第三人黄某琪所有,该赠与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除了存在《婚姻法》解释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外,即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其他情形请求变更离婚协议的不予支持。因此,离婚后赠与人以赠与财产权利尚未转移为由申请撤销离婚协议中涉及对第三人赠与条款的,不予支持。其次,离婚协议是双方以离婚为前提订立的视为一种附条件的合同,合同的生效前提就是男女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而双方之间一旦解除婚姻关系合同即成立,则无法再反悔和撤销。最后,离婚协议是男方双方之间的在离婚时达成的协议,如果一方不履行离婚协议中的约定,那么另一方可以通过债权请求权的方式主张其履行离婚协议,而房屋赠与人系离婚协议中的受益人,其无独立的给付请求权,无权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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