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芸律师亲办案例
商品条码信息不对称给企业带来法律风险的启示
来源:彭芸律师
发布时间:2020-08-28
浏览量:757

案情介绍




2019年4月,同处X市的Y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和H药房均因销售A公司生产的某冲剂商品被X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询问。

据了解,A公司生产的涉案商品,其外包装上使用的商品条码为6***********,查询该条码登记主体为B公司。但该药品外包装印刷登记主体为A公司,由于商品条码的唯一性原则,要求一个商品项目对应的厂家都是特定唯一的,但案涉商品追溯生产厂家时,却同时存在两家公司。而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信息来看,C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集团公司)分别持有B公司与A公司100%的股权,即两家涉案公司均为C集团公司旗下的全资子公司,属于关联公司。

在2018年111日C集团公司出具的《关于B公司与A公司关系的说明》中,明确提出A公司具有保健食品生产资质,接受B公司的委托进行生产。A公司仅为生产加工型企业,不承担产品推广及对外销售职能,而由B公司负责所有商品的推广、销售。该说明中还提出B公司拥有涉案商品的商品条码专用权,并授权A公司使用。

X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正是根据C集团公司出具的这份《说明》拟对相关企业进行处罚。





工商部门为什么要因此行为对相关企业进行行政处罚?





从立法者角度来看为什么《商品管理办法》会将商品条码的注册使用作为一种专用权而对企业加以规制呢?商品条码是指一组按一定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对应字符(阿拉伯数字)所组成的用于表示商店自动销售管理系统的信息标记或者对商品进行分类标码的标记。简言之,商品条码其实是商品身份证的统一编号,通过技术手段,将商品与生产厂家、销售方链接在一起,以便于商品管理和流通。因此,商品条码是民事利益,而非一项权利,其专用权也并非法定权利,而是利益属性,类似于公民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等,当然在立法上是不被允许转让的。

回到本案中,Y药房和H药房是销售者,B公司是专有商品条码的系统成员,A公司是生产者,也是使用商品条码的主体。由于条码显示的主体是B公司,说明B公司对该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实施过程中有关问题意见的函》中对关于“集团公司下属子公司使用商品条码的问题的回复”可知,只有B公司的子公司在经过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备案后才可以使用该商品条码。而本案中,A公司并非B公司的子公司,那么A公司的行为就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中“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核准注册不得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条码。”的规定。而因为B公司允许A公司使用了该商品条码,因此B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系统成员不得将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转让他人使用”的规定。那么针对B公司的行为工商部门将有权依照该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而Y药房和H药房则是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即应当查验与商品条码对应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同等效力的证明文件而未审查。则工商部门将有权依照该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企业面对这种风险时,应如何防控?





 在风险防范上,对企业而言,可以在由集团公司统一开发、设计、安排生产的统一品牌的同类产品上使用由集团公司授权使用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子公司需要使用时做好备案登记即可。因此对企业而言,只要做好商品条码的注册、备案工作,将商品识别信息明确到“一物一码一司”,自然能规避此类风险。而销售者在进货时,一定要尽到查验与商品条码对应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同等效力的证明文件的义务,也可避免给自己带来行政处罚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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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彭芸
  • 执业律所:
    北京德恒(南昌)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3601*********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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