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立武律师亲办案例
协警不是一般行人,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
来源:杜立武律师
发布时间:2008-12-15
浏览量:1691
2006年05月24日凌晨1时,林某驾驶运输公司的大型运输车沿由南向北在中间车道上直行,遇况向右侧车道变更时,与在右侧车道上巡逻的协警员黄某发生碰撞,造成黄某右额颞骨骨折、右额颞顶急硬膜外血肿伴脑疝形成、右额颞顶手术后局部颅骨缺损。该案经厦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林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协警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7年4月17日,黄某向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林某和运输公司共同支付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等杂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40819.81元.

在一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对黄某进行伤残等级、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护理级别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构成四级伤残参照和十级伤残,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构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大部分护理依赖。

在确凿的证据面前,作为被告的代理律师我们认为做其他无谓的辩解,是毫无意义的。本律师把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能大大较少被告赔偿数额的项目上,具体有:1、原告是否有适合的证据证明其在厦门市内住满1年;2、鉴定结论是否准确?能否作为认定护理以及劳动能力丧失的依据;3、黄某自己需要负多大的责任。

争议的第一点涉及按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在厦门,当年的城镇标准是每年18513元,而农村标准只有6853元,按赔偿20年计算差额在20多万;在中国很多人说“同命不同价”,我并不这么认为,在城市养一个人的成本肯定要比农村大得多,按成本、损失,计算赔偿数额无可非议。

争议的第二点涉及抚养费以及护理费的赔偿。这个也是赔偿项目的大头。如果认定大部分护理依赖,则赔偿20年的护理费,每天护理费按厦门社平工资计算是很可怕的数据(60-70万元)。这样造成有时护理费要比撞死人的死亡赔偿金要多得多(在厦门撞死个农村户口的,一般只要赔15万,而护理费不分农村与城镇户口),所以才造成事实上很多肇事司机希望甚至故意把受伤的人员再压死的奇怪现象。另外,劳动能力丧失鉴定为大部分劳动能力丧失与对劳动能力没有影响的赔偿差额也在5万元左右。

争议的第二点涉及赔偿数额总的分担问题,即全部损失黄某要承担?%,被告要赔偿?%的问题,这个问题的重要性可想而知。

本律师认真审查了证据认为黄某只有证据证明其1998年有到厦门打工并暂住一年,2006年初到事发前又在厦门暂住,但是这之间以及事发前一年是否在厦门打工、生活不能证明。按照厦门审判实例认定:需要在厦门暂住一年以上的,才按城镇户口赔偿;本律师认为严格按照这个审判实践,被告只能按农村标准赔偿。但是鉴于原告被撞得表面上比较严重(号称只要头部可以动),站在法官同情弱者,平息社会矛盾的非法律角度(这是中国特色的审判,也是社会实际情况,我们回避不了,本人最恨那些把依法可能胜诉最后没有得到法官支持的案件说成,对方找了关系,法官在枉法裁判的说法,我认为这只能说明他们是死读书,完全不了解中国真正的法律体制),本律师同时也告知被告要做好按城镇户口赔偿的准备。

本案争议最大的应该是后面两个,本律师看了案情与原告的伤情,虽然律师对伤情鉴定或医疗方面不在行,但是本案系交通事故,关于鉴定应该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进行。所以本律师对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原告的伤构成四级伤残没有异议,但是鉴定机关认为因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没有关于劳动能力丧失以及护理等级的鉴定标准,所以以四级伤残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标准,原告构成全部劳动能力丧失,以及大部分护理依赖。可是根据原告的伤情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只构成7级伤残,对应的劳动能力丧失为部分劳动能力丧失以及不需要护理依赖。鉴定机关以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鉴定结果的四级伤残直接认为依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标准也为四级伤残,进而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四级伤残评定为全部劳动能力丧失,以及大部分护理依赖,本律师认为系引用标准错误。从而本律师要求重新鉴定,以及自己掏钱申请鉴定机关出庭接受质证。

本案在一审中原告代理律师还提出,原告黄某系协警,负责该片区治安与安全,与一般行人存在区别,就像撞到路中执勤的交警要付全责一样,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代理律师这种说法,本律师非常重视,因为这个涉及到全部赔偿数额的比例问题。本律师因此重点调查与质证了黄某的同事以及单位:黄某的同事证实,黄某事发时走在机动车道上,而该路段有为行人特意设置的人行道;黄某的单位为派出所,该派出所证实黄某只是治安协警,不负责车行道路路面安全。是以,本律师提出:黄某是治安协警,法律没有规定这种情况可以视黄某不是一般行人,再者黄某不负责车行道路路面安全,本不应行走在机动车道,黄某作为协助执法人员,知法犯法,要付更大的责任,本律师要求黄某承担40%的责任。

一审法官没有完全接受本律师的代理意见,以城镇标准,依照鉴定结论判决:运输公司、林某承担90%的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支付协警员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7046674.31元。宣判后,本律师即代表被告提起上诉。

在二审中本律师补充发表如下意见:

1.而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黄某作为行人却在机动车道内行走违反了交通安全法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

2.一审法院认定黄某并非一般的行人而判令上诉人承担90%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规定治安协管员不是一般行人,存在特权;

3.黄某作为协管员不是交通协管员,其职权也没有对路面交通进行疏导或监督,所以黄某不仅系行人作为监督法律执行人员,更应该遵守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不能违法在车行道内通行。

综上,本案上诉人的赔偿数额应当在赔偿款中扣除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后再以60%承担。

4、司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依法不能采信。从《司法鉴定书》中可以看出黄某第二次出院情况为“右上肢肌力Ⅳ级(四级),右下肢肌力Ⅴ-级(五级),左肢体肌力、张力正常”,可经8个多月的恢复,经鉴定人检查却变成了“目前右侧上下肢肌力4级,颅骨缺失18平方厘米”。 “肌力5级为正常肌力,4级肌力能对抗一定的阻力,只是较正常人为低”;以日常生活的常识来判断,4级肌力是完全可以进行生活自理的,上诉人也亲眼见到被上诉人可以随意在居住场所内走动,鉴定结论明显与事实不符。鉴定人在复核说明中也认为“Ⅳ级伤残的划分依据为:A、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而不是鉴定结论中的日常生活能力活动大部分需要他人帮助才能完成。

二审法院部分采纳了本律师的意见,认为黄某应负事故的30%责任,判决:

一、由运输公司与林某应于判决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支付协警员人身损害赔偿金470944.46元;

二、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一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受理费由林某与运输公司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

办案体会:说实话,在实践中,要以律师自己微薄的力量与对鉴定知识的一知半解,对抗专业的鉴定机构专业意见,我们都知道是不大可能的。厦门这边现在的司法实践是不同意进行再次的鉴定,以免出现两个专业鉴定机构意见,大家对该引用哪个鉴定机构意见都有争议的尴尬局面;所以在厦门对鉴定结果有疑问的,只能让鉴定机关作出答复与说明,并要求庭审时让鉴定机关出庭接受质证(个人认为这种做法,法院是方面了,但是限制了当事人的权利,可是在国内我们只能在现有游戏规则中,穷尽各方面可以行使的权利,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地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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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东路华龙大厦20层(火车站对面)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杜立武
  • 执业律所:
    福建厦门启和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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