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云山律师亲办案例
《特许经营合同》中“冷静期”及“信息披露”的威力--解除?
来源:赵云山律师
发布时间:2020-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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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1、合同的性质决定于合同内容,而非仅凭全名称而定。

2、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3、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进行信息披露。

 

案例分析:南京AAAA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自然人B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案件情况】

A公司系成立于2017年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整,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餐饮服务……等。

2019年8月13日,B(乙方)与A公司(甲方)签订了《单店合作服务协议书》,约定在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甲乙开展项目运营合作,甲方向乙方提供开展项目合作需要的核心技术资料、经营管理及市场运营等理论培训、技术操作培训、物料供给、设备采购及使用指导、店铺选址评估、装修设计指导、设备及物料配送、带店指导、督导等服务。协议与本案相关的约定如下:餐饮项目名称为“古茗”;本合同项下收费由以下几类构成:1、技术培训费用;2、网络教学课程;3、核心资料;……服务内容包括:核心资料、理论培训、技术培训、开业指导、选址评估、设计辅助、店铺督导。7.1本协议履行过程中的任何变更均应由双方协商一致并以书面形式作出。未经书面方式的变更不具有约束力。7.2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协议,所收取的相关费用不予退还:a)违反指导培训服务的标准及流程,损害甲方声誉;b)拖欠相关费用及其他违反本协议约定的义务c)违反本协议关于保密条款的约定,侵犯甲方合法权益的。甲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向乙方提供相应服务,并导致协议目的无法实现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协议,但甲方义务的履行以乙方履行为前提的除外。……鉴于经营资源具有财产性、无形性、不可返还等特性,本协议中经营资源的利用以乙方是否开始参与甲方指导培训或收到培训资料为准,甲乙双方对此表示认可和接受。10.3在协商、诉讼期间,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继续履行本协议不涉对及争议的部分。

同日,B(乙方)与A公司(甲方)签订《项目标示使用协议书》,约定甲方授权许可乙方使用项目标示“古茗”,使用方式为项目标示单店许可使用服务,……同日,双方另签订一份合作保密协议。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44300元。

2019年8月28日原告委托事务所向被告寄送律师函,称: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上述协议属于特许经营合同。但你方作为特许人未在上述协议中约定被特许人行使单方解约权的合理期限,也未在签订协议前以书面形式向B披露你方所拥有该项目经营资源状况、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情况、直营店情况、诉讼仲裁情况等国家特许经营管理法律要求披露的十一项重大信息。因此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1、B自本律师函发出之日起解除与你方2019年8月13日签署的《单店合作服务协议书》、《项目标识使用协议书》。2、你方应于上述协议解除之日立即返还B支付的费用44300元,逾期将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于2019年8月29日签收该邮件。

B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9.8.13签订的《单店合作服务协议书》、《项目标识使用协议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店合作服务协议书》项下原告已支付的44300元费用,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支付至实际履行债务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法院观点】

1、A公司与B签订的合同内容符合符合商业特许经营法律关系的特征,双方之间的合同应属《特许经营合同》。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从涉案《协议》的约定内容来看,被告A公司“古茗”品牌项目及管理规范等经营资源许可原告B使用,使用方式为单店,并要求原告按其经营模式开展经营活动,同时向其支付相应的经营费用。可见,上述约定内容符合商业特许经营法律关系的特征。

2、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3、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进行信息披露。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由此可见,特许经营合同的根本目的是被特许人在特许人指导下使用特许人的相关经营资源,在特定经营模式下开展特许业务。被特许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是一项法定权利,其目的在于给予处于弱势地位的被特许人一定的“冷静期”,该项权利不能通过合同的约定予以排除或是限制。本案中,涉案《协议》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文本,双方签订的涉案《协议》未约定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及其行使的期限,在此情况下,应当根据合同的履行状况,综合判断原告行使解除权是否属于“一定期限内”。鉴于本案原告签订合同后未开店,尚未实际利用被告的经营资源开展特许业务,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披露了经营资源等相关信息,同时考虑原、被告于2019年8月13日签订涉案两份协议,原告发送的解除通知于2019年8月29日到达被告,后原告又于2019年10月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属于在“一定期限内”行使解除权,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涉案《协议》的目的为原告按被告的经营模式开展经营活动,鉴于原告签订合同后未开店、亦未实际利用被告的经营资源,同时,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履行了相应的约定义务,故原告B主张退还相关费用合计4430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该利息系被告对原告利益侵害而产生的实际损失,但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B与被告南京AAAA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3日签订的《单店合作服务协议书》、《项目标示使用协议书》;二、被告南京AAAA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B返还费用443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B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8元,减半收取504元,由南京AAAA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A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涉案合同是否为特许经营合同;二、涉案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及若解除,相应的合同责任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为特许经营合同,可以解除,一审判决确定的合同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涉案合同是否为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一审判决作了充分的论证,本院对此论证过程和结论予以确定,亦认定涉案合同为商业特许经营合同。

作为特许人,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A公司B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相关条款规定的相关信息,作为被特许人B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另外,B“冷静期”内和合理期限内行使了合同解除权。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基于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和B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限,一审法院判决返还合同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应支付的利息,涉案两份协议于2019年8月13日订立,B发送的解除通知于2019年8月29日到达A公司,此时即可视为合同解除。后B又于2019年10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自2019年11月1日起支付相应的利息考虑了本案的具体情形,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

综上所述,上诉人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律师提醒:

一、作为特许人:

1、对于“冷静期”,目前法律法规虽没有明确约定具体时间,但特许人在与被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时,对于“冷静期”一定要约定的明确具体,比如30天、20天又或15天等等,只要具体,并无不可。

2、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一定要向被特许人进行信息披露,并保留相关披露证据。

3、合同的性质决定于合同内容,而非仅凭全名称而定;因此重在关注合同内容,而非合同名称。

二、作为被特许人:

在法律赋予你权利时,一定要及时行使。否则,时间过久,特许人投入一定经营资源后,再想以特许人未设定冷静期、未披露为由要求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可能最终合同可以解除,但投入未必可以全额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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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赵云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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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炜衡(苏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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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205*********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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