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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了就能用——两种证据辩驳技术
来源:武广轶刑辩团队律师
发布时间:2020-08-24
浏览量:1675

证据对于刑事司法裁判的意义无需多置一词,在实行职权主义的大陆法系国家,大多明文规定了证据裁判原则。例如:我国刑诉法第55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而法国刑诉法第427条明确规定,在轻罪的审判中,“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罪行可通过各种证据予以确定,法官根据其内心确信判决案件。法官只能以提交审理并经双方辩论的证据为依据做出判决。” 第536条规定,对违警罪案件中证据的处理,同样适用第427条的规定;德国刑诉法第244条第2款规定,为了查明事实真相,法院应当依照职权将证据调查延伸到对裁判有意义的所有事实和证据。第261条规定:“对证据调查的结果,由法庭根据在审理的全过程中建立起来的内心确信而决定。”日本刑诉法第317条规定:“认定事实应当根据证据。”

我国当前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三个突出现实更进一步提升了从实体上进行证据辩驳的重要性:其一,刑诉法第52条虽然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但实际上,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时常仅“部分执行”本条规定,即:收集有罪、罪重证据,为证实有罪、罪重提供条件,而不收集甚至刻意隐瞒无罪、罪轻证据,不为提供无罪、罪轻证据提供条件甚至制造障碍。其二,卷宗中心主义,大量影响心证的证据形成于开庭之前、展示于开庭之前、发挥效用于开庭之前,裁判者在庭审已经详细查阅过在案证据甚至已经有内心倾向。这就要求辩护人在案件全程中贯彻辩论原则的要求,在每一个阶段都及时就证据问题向案件承办人员适当地表达意见,并且一些必要的意见还需要设法令其附卷。其三,司法机关重实体轻程序、重真实性轻合法性的倾向明显。有罪证据材料的程序瑕疵很容易以情况说明等形式搪塞,对证明体系并无真正的动摇效果。而具有严重的程序问题甚至是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由于裁判者已经接触到证据材料,已经受到其内容影响,裁判者随时可以以“虽然排除某项证据,但在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已定案”为由蒙混,非法证据最终还是发挥了证据效能。

刑事案件各个不同,证据更是变化万千,但是对证据进行质疑、辩驳还是有一些共通的思路方向的,以下本文仅提出两个角度,供同行参考。


 辩来源和依据

证据需要说明来源,这在物证,书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这四类证据中更常见地是体现为程序问题;在鉴定意见和电子数据中,检材和数据的收集、处理过程是否以及如何影响证据的真实性则经常是复杂的技术问题,暂且不表。但在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这三类言词证据中,质疑来源和依据就是一种经常可以采用的动摇真实性的方法。


(一)“我听说……”型

第一类是证言中以“我听说……”为特征引领的内容。证据的客观性要求不能是来源不明的道听途说,但仅仅单纯指出“听说”的来源不明常常并不能起到多大效果。辩护人至少还有以下三个方面值得审查或突出:一是(广义上的,下同)证人是在什么时间、什么场合“听说”的。这些时间和地点有没有可能“听说”到与案件相关的可信的内容。例如一起整个企业涉套路贷的案件中,同案被告某乙证言“听说”某甲系公司高管。某甲的辩护人在庭审发问环节向其询问在何时、自何处“听说”,某乙回答大约某年某月在食堂吃饭时听说。某甲的辩护人立即指出根据其他证据,该时间点之前某甲已有约两年未出现在公司办公,员工也因为公司迁址已大量替换。某乙的“听说”是在人多嘴杂的食堂,茶余饭后谈天说地时提及,严肃性很差,而且必定是经过多次转手的“N手信息”,殊不可信。

二是证人是自何人处“听说”,这个作为信息源的人知悉真相的可能性有多大,表达真相的可能性有多大。如果证人能明确说出其自何人处听说证言内容,那么就为辩护人进行辩驳进一步指明了方向。通过审查作为信息源的人的主客观条件,就易于找到削弱或突破证言内容的抓手。毕竟常见情形是作为信息源的人也是道听途说,从其身份、时间等角度比较容易质疑其知悉真相的可能性,从而有力动摇在案证言的证明力。又或者很多作为信息源的人常常具有身份利益,容易就其立场攻击其传达信息的可信度。例如在一起丈夫被控杀害妻子的案件中,证人证言称丈夫在外有外遇,但信息来源却是听妻子的家人说起。妻子的亲戚掌握丈夫外遇的“实锤”的可能性其实有限,而散播丈夫有外遇的流言的动机却很强烈。稍有生活经验的人都知晓,这种事情特别容易空穴来风、捕风捉影,可信度很低。

“我听说……”的变体是“大家都说……”,在涉黑涉恶案件中尤为常见,被用于证明被控的黑恶势力“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正好和“大家”这个概念相匹配,更为棘手。但与上述思路相同,首先要做的是缩减和明确“大家”的范围,应当指出证人所接触的“大家”的范围,再就这个范围内人群的特点寻找辩驳的理由。如果有条件进行庭审发问的,可就“大家”具体包括谁,何时何地分别从谁那里听说,以及“大家”的消息源有几个、是否独立等角度进行询问。


(二)“我觉得……”型

第二类是证言中以“我觉得……”为特征引领的内容。证据的客观性要求不能包含主观想象、虚构、猜测、假设、臆断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五条规定了意见证据规则“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为我们指出了辩驳此类证言的两个方面:一是表明其为意见证据,二要说明其不符合一般生活经验。

与其他各种辩驳相同,在质证意见或辩护意见中仅仅写明“某某的某段证言系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是比较无力的,难以引起足够重视。辩护人应该更进一步,着力描述“为什么这仅仅是证人的猜测,为什么是不确定的”。也就是说,辩护人应审查证人的身份、环境、经历、能力等,指出证人没有可靠的信息源、没有亲身经历所述事实的机会、没有相应的判断能力等,充分“论证”证人所言是缺乏客观性的意见证据。如果要做得再好一些,可以尝试对证人做出这种猜测的依据和理由进行挖掘,然后寻找相反的证据材料动摇证人猜测的依据,运用相反的逻辑驳斥证人证言的推理。例如,一起企业涉嫌诈骗的案件中,员工丙证言称“我认为孙某甲、孙某乙、严某、程某是公司股东、董事”。孙某乙辩护人对此针对性地指出:员工丙工作中从未与孙某乙接触,其岗位性质本身也不了解公司股权结构或组织架构。丙没有确知孙某乙是否股东、是否董事的可能,其所言只能是自己的猜测。同时,丙“感觉”孙某乙似乎是股东、董事,其实是因为孙某乙是公司实控人孙某甲的亲哥哥,因此才在公司内受到尊重,日常交往中能与公司真正的高管们平起平坐。辩护人通过两个方面的讲述,在较大程度上消解了员工丙意见的证明力。

“我觉得……”型的变体有些令人哭笑不得。有时因为自身立场,有时因为侦查人员刻意诱导,部分证人证言以“他就是想……”为典型开头,引领了一段对特定被告人主观意愿的描述。首先这显然是证人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毕竟证人绝无可能亲身经历其他人的“想法”。但仅仅指出这一点通常没啥效果。因此应采用和上述相同的动作,一方面阐明证人没有确切知悉特定被告想法的渠道,一方面反驳证人的推测。回归主观见之于客观的思路,从特定被告的客观行为中寻找与证人指控的主观意愿不协调的痕迹或者从不证自明的常情常理中寻找与证人指称的意愿相矛盾的地方。例如一起庄某被控敲诈勒索的案件中,庄某的小弟某甲为“配合”公安机关,笔录中称庄某前往与被害人钱某谈判“谈判是假的,庄某就是想逼钱某给钱”。庄某的辩护人则指出:某甲从未参与过庄某与被害人的任何一次谈判,庄某也从未就谈判目标、谈判策略、谈判过程等与某甲进行过事先商讨或事后告知,某甲缺乏推断庄某主观意愿所必须的基础情报,其猜测没有客观性。同时,庄某为谈判准备了所需的说明文件、证明材料等,表明庄某确有商务谈判的意愿而并非基于非法占有目的打算强拿硬要。


辩角度和解释

言词证据可以从证言和客观证据的匹配、证言与证言间的匹配、证人的能力、证人的立场和动机等方面进行辩驳,对于大多数新人律师来说,相对似乎还容易一些。而对物证、书证尤其是鉴定意见进行实体上的辩驳似乎就困难得多。其实,物证、(泛指的,下同)书证虽然沉默而固定,通常显得客观性更强,但也正因为它本身的这些特点,其能证明的“事项”经常需要解释。而怎样解释物证、书证的内容,就给辩护人提供了空间。辩护人应该拓展思路,从辩护角度对客观性强的证据进行重新审视、解读和运用,挖掘其中对辩护工作有利的元素,通过对证据的解构和重构就可能化不利为有利。

以下以一起车辆撞击致人死亡被控故意杀人的案件为例,展示三种对客观性强的证据进行削弱和辩驳的方式。


(一)审查辨别证据能够证明事项的边界

其一是一份某县交警大队车管所所提供的《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内容为跨度十余年的被告驾驶员的交通违章情况。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某甲驾龄多年,长期从事货车驾驶,对于车辆启动、加速、刹车、重量惯性等情况均应熟悉并了解,其对于驾车能否撞上被害人某乙及有否可能撞死应有足够准确的判断力。”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极高,没有什么攻击的机会,但在对该证据的解释上,公诉机关却留下了明显破绽。因为仔细思量就能发现十余年间断断续续的违章记录能够确证的是被告人“驾龄多年,长期从事货车驾驶”的事实,而“对于车辆启动、加速、刹车、重量惯性等情况均应熟悉并了解”是基于上述事实进行的推理,并不能被证据直接证明。不过,鉴于确证事实与这个推理之间的紧密逻辑联系,该书证几乎能够确证“被告对于车辆启动、加速、刹车、重量惯性等情况均熟悉并了解”。再接下去呢?“其对于驾车能否撞上被害人某乙及有否可能撞死应有足够准确的判断力。”能不能撞上乙,这与上一个推论相当接近,是一个驾驶技术和驾驶经验问题,认为被告驾驶员对此具有准确的判断力有理有据。但是“有否可能撞死”呢?再次回看《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该书证记载了违章变道、超速、违停等常见的交通违法以及两起碰擦的轻微事故,但没有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记载。也就是说,据该书证显示被告驾驶员之前并未发生过致人伤亡的重大事故。那么被告驾驶员对于车辆碰撞事故对人的损伤,是完全没有经验的。更进一步地讲,车辆碰撞能否致人死亡,是一个需要急救经验或者医疗经验的来判断的问题而不是通过驾驶经验来判断的问题。于是,辩护人主张在案书证不但不能证明被告明知有撞死被害人的可能性,反而恰恰证明被告没有车辆致人伤亡的相关经验,不具有判断能否撞死被害人的能力。


(二)对证据能够证明的事项作重新运用

其二是令许多辩护人谈虎色变的“证据之王”,一份某省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结论是被告驾驶的车辆以13°夹角自被害人驾驶的电动车后方撞击,碰撞时车辆时速40-44km/h,碰撞前车辆无制动。对鉴定意见最常见的辩驳是从机构的鉴定资格、鉴定人的鉴定资格入手质证,效果如何相信如人饮水,冷暖自知。而如果要从检材选取、鉴定技术等方面进行辩驳,则通常需要相当精深的相关学科知识,对于大部分辩护人而言未免有些强人所难。那么在承认鉴定意见客观性的情况下,能否向着无罪、罪轻的方向重新解释和运用鉴定结论,为应对“证据之王”另辟蹊径呢?就示例的案件来说,辩护人做了以下尝试:

“某省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称:小轿车碰撞时与电动车夹角17°,电动车与路沿夹角4°。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电动车沿路直行而被告人故意向右打方向,意图撞击被害人。可是鉴定意见只能说明撞击时被告人车头偏右,不能证明自何时起被告人的车就开始向右倾斜。据鉴定意见:被告人车头向右13°,有驾驶经验的人都了解,车头偏斜13°是很小的角度,无需刻意大幅度扭转方向盘,甚至在完全不操作方向盘的情况下,因为路况等原因,车头完全可能偏斜13°。

另据勘验笔录和鉴定意见:

现场道路宽406厘米,被告人的轿车宽183.5厘米,撞击位置为前牌照右侧,也就是说被告人轿车笔直沿路行驶时,撞击位点距离路沿至多不超过200厘米。

那么被告人从车头偏斜13°,到撞击到沿路边缘行驶的被害人,

行驶距离d=200厘米/tan13°=860厘米。

小轿车时速40-44千米/秒,则前进860厘米所需

时间t=d/s,约为0.7秒。

意即被告人若是故意杀人,则他只能在距离被害人不到9米的距离时下定决心打方向,而且方向绝不能打大,方向打大了,还没撞到被告人,自己的车就掉入路边沟中了。整个过程从决定撞人到碰撞发生,只有0.7秒。要在这样近的距离,这样短的时间内,下一个杀人的重大决心,手上却要轻微而精确地稍稍打一点点方向,多了就不行,这种操作难度是极大的,甚至可能说物理上就无法实现。”

通过上述对鉴定结论的重新运用,辩护人构筑了“从人类反应和操作能力的客观限度上,被告人难以实施‘故意杀人’行为”的新解读,在最不利的“证据之王”的战场上,为辩护博取了更大生机。

(三)给“存疑”的问题提出一个新答案

最后,考虑上述两份书证的结合。第一份书证留下的疑问是“被告驾驶员对能否撞死被害人是否具有判断能力”,那么能否利用鉴定结论进一步冲击公诉机关的指控呢?该案辩护人提供了如下案例表格:

据此表格,辩护人认为:“若认定被告驾驶经验丰富,对撞击结果有足够准确判断力,则与指控其有杀人故意自相矛盾。鉴定报告显示,碰撞时车辆时速40-44km/h,以小轿车的重量及这样的车速,是不足以保证将人撞死的。上述交通事故案例中车速远高于44km/h(碰撞能量与速度的平方成正比)均未造成人员死亡。因此,若持有故意杀人的意志,又对撞击结果有足够能力进行预判,则被告人应该事先加速。”

至此,辩护人在承认在案两份书证真实性的前提下,通过对书证的重新解读和运用,将原本指控被告犯有故意杀人罪的有罪证据向着反对被告犯有故意杀人罪的无罪证据的角度进行了解释,对有罪的证据体系进行了冲击。

证据辩驳除了上述辩来源、辩依据、辩解释之外,还有辩矛盾、辩细节、辩立场等等很多方面,哪怕就是辩来源、依据、解释三项,限于篇幅和笔者自身水平,本文也只能是浅尝辄止,请各位方家批评指正。



刘笛

上海靖予霖律师事务所 

青年律师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辩论队队长

同济大学硕士学位。上海新闻广播《问律师》栏目嘉宾。靖霖刑辩道场《面向企业的专门业务拓展》主讲人。

曾为华为、京东等知名CT、IT企业服务多年,积累了大量B2B专业服务履历。熟悉现代企业经营管理模式,具有丰富的通信及互联网专业知识和行业经验。擅长面向企业的刑事风险防控、合规流程设计和合规方案落地。善于结合企业业务需求匹配服务方案,并通过谈判、调解、诉讼等方式进行危机处理,保障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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