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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宗新秦立——新《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辩护的启发
来源:武广轶刑辩团队律师
发布时间:2020-08-24
浏览量:29437

近日,公安部发布《关于修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决定》,新《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新规》)将于9月1日起施行,《新规》,对刑事辩护工作有何启发?上海靖予霖律师事务所徐宗新主任与刚刚公安岗位辞职的业务部副主任秦立作如下解读。固定布局                                                        



《新规》

第十四条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下列情形外,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

(一)监察机关管辖的职务犯罪案件;

(二)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以及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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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

本条以排除法的形式列举了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与《监察法》、《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接,明确将职务犯罪案件由监察机关管辖,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犯罪由检察院直接管辖。

特别注意一点: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这类案件公安机关虽然可以管辖,但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的,有优先管辖权。

律师在代理此类控告案时,如果认为公安机关立案不利于公平公正处理,可以直接向省级人民检察院控告要求直接立案调查,既便是在公安机关已经立案调查后,发现存在不公平公正现象的,可以向立案单位提出管辖异议,也可以向省级人民检察院要求立案调查。



《新规》

第二十四条

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下列犯罪中重大案件的侦查:

(一)危害国家安全犯罪;

(二)恐怖活动犯罪;

(三)涉外犯罪;

(四)经济犯罪;

(五)集团犯罪;

(六)跨区域犯罪(新增)。


解读

本条所规定的,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侦查的案件类型既具体又十分宽泛,如经济犯罪、集团犯罪。此次新增了“跨区域犯罪”,也十分宽泛,可以说现在几乎没有限定于一个县域之内的犯罪。是区县管辖还是市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不在于犯罪种类,而在于是否重大。

律师在辩护代理具体案件中若发现属上述6类犯罪,较为重大,由区县公安机关管辖不利于公正司法的,可以根据本条规定,提出管辖异议,申请由上一级公安机关管辖。



《新规》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涉及监察机关管辖的案件时,应当及时与同级监察机关协商,一般应当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解读

本条是与《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衔接,明确出现公安机关与监察机关同时管辖的情形,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与监察机关协商,一般应当由监察机关为主进行调查。请注意两个词,一是“协商”,二是“一般”。也就是说,是否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由公安、监察协商而定,也并非一定是监察机关调查为主。

比如在涉黑恶案件的侦查中,嫌疑人涉及贿赂犯罪,监察机关介入调查,一般也是与公安侦查同步进行,不会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

如果是监察委立案调查,并对嫌疑人采取留置措施,律师是不可以会见的。但对监察委介入调查,但又没有立案并采取留置措施的,就不应该限制律师会见。律师遇到此情况,会见权受到限制时,可以要求办案单位出具监察委的立案决定和留置措施决定,否则坚决要求看守所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必须安排律师在48小时之内会见到犯罪嫌疑人。



《新规》

第四十九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入所羁押时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也没有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看守所应当告知其有权约见值班律师,获得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

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看守所申请由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看守所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值班律师。


解读

从规定看,看守所安排值班律师的前提是确认当事人未委托律师且无法援律师,而实践中,家属请律师或法援中心指派律师往往需要两三天时间。律师在接待家属时,可以提醒委托律师和申请法援律师的及时性与专业性。如果担任值班律师,应当向其介绍法律规定,并建议其根据案件情况、对案件的观点尽早确定委托律师或申请法援律师为其提供专门的辩护服务。



《新规》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公安机关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必要时,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应当向法庭说明证据收集过程,并就相关情况接受发问。


解读

此条规定了侦查人员或公安机关其他人员出庭的两种情形:1. 法院对证据收集合法性有疑问通知出庭的;2. 侦查人员或公安机关其他人员自己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的。

侦查人员出庭有两个应当:1. 法院通知出庭的,应当出庭;2. 出庭应当接受发问。

由上可见,公安人员出庭不限于证据合法性范围,而且出庭义务性强。因此,辩护人应当重视公安人员的申请出庭工作。如有以下情况应当申请侦查人员或公安机关其他人员出庭:1. 存在非法证据嫌疑的;2. 对证据的合法性存在严重疑问的;3. 对被告人不利的认定,如侦查实验制作过程,需要侦查人员出庭说明的;4. 对被告人可能有利的情节,如是否投案自首,需要侦查人员到庭说明的。

辩护律师在对出庭公安人员的发问中,应当理性、平和、全面、细致,问完进行研究后再提出质证意见,不与公安出庭人员当场发生冲突。



《新规》

第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需要拘传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经过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拘传到其所在市、县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进行讯问。


解读

本条对拘传讯问地点作出了新规定,把原来的“被拘传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改为“市、县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更具体,对公安办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体现了对人权保障的进步。

辩护律师应当注意拘传讯问笔录中的讯问地点的审查,若不符合本条规定,则应提出审讯地点违法,羁押场所不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非法证据排除规程,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



《新规》

第八十四条

对同一犯罪嫌疑人,不得同时责令其提出保证人和交纳保证金。对未成年人取保候审,应当优先适用保证人保证。

第八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的保证金起点数额为人民币一千元。犯罪嫌疑人为未成年人的,保证金起点数额为人民币五百元。


解读

辩护律师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应当注意到上述两条,准确而恰当地提出法律意见。



《新规》

第一百三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应当记录在案,并在提请批准逮捕书中写明有关情况。


解读

本条对接了《刑事诉讼法》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刑事诉讼法》规定,认罪认罚是不必逮捕羁押的一种情形,在报捕时,辩护律师可以要求和提示公安机关把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情况写入提请批准逮捕书中,以便向检察院提出不予批准逮捕意见时有更客观有力的依据。



《新规》

第一百五十九条

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调查核实。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认为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说明理由。


解读

本条将“提出检察建议”改为“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系对接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检察建议”一般是对违法活动提出纠正的建议,而在羁押必要性问题上,检察机关经审查后认为不必羁押的,对公安也是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公安与检察意见不一致,也不能认为是公安违法。

值得注意的是,既便检察机关认为不需要羁押的,但公安机关经过调查核实,认为需要继续羁押的,还是可以不采纳建议。

既然取保的决定权还是在公安机关,辩护律师在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工作中,除了向检察机关提出之外,还应当同时加强与公安机关的沟通,提供依据与材料,说服釆纳律师意见。



《新规》

第一百九十八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除下列情形以外,应当在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的讯问室进行:

(一)紧急情况下在现场进行讯问的;

(二)对有严重伤病或者残疾、行动不便的,以及正在怀孕的犯罪嫌疑人,在其住处或者就诊的医疗机构进行讯问的。

对于已送交看守所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进行讯问。

对于正在被执行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以及正在监狱服刑的罪犯,可以在其执行场所进行讯问。

对于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


解读

本条对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地点进行了非常明确的规定,分为6种:现场、医院、看守所、监狱、执法办案场所、住处。现场讯问”应证明当时是“紧急情况”。已送交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除辨认现场外,不允许“外提”进行讯问。只有不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在住处讯问。

辩护律师应当将上述6种讯问地点熟记于心。如发现审讯地点不符合法律规定,则可结合最高人民法院非排规程的规定,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



《新规》

第二百零三条

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并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以及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


解读

侦查人员应在什么时候告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规定?是在第一次讯问前,还是在第一次讯问时,还是在第一次讯问后?

《刑事诉讼法》第120条是这样规定的:“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文中之义,应该是,侦查人员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其次,由犯罪嫌疑人陈述有罪的情节或无罪的辩解,然后再告诉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规定。而《新规》直接规定侦查人员在第一次讯问告知权利时就先告知认罪认罚规定,与《刑事诉讼法》不一致。笔者认为,只有对有罪的案件才能适用认罪认罚,因此,只有在讯问完基本事实,判断嫌疑人构成犯罪后,才能告知其认罪认罚制度,避免将认罪认罚制度当成一种侦查手段,避免无罪认有罪的情况出现。

作为此条的配套,笔者强烈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首次讯问律师在场权”,避免嫌疑人误解法律,既充分保障人权,又保障案件质量。

作为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后,应当向犯罪嫌疑人核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在审查起诉及之后的阶段,审查讯问笔录的合法性和客观性,确认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审讯时是否可以确认有罪及当时认罪的自愿性,从而对案件的定性处刑作出准确的判断。



《新规》

第二百零八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前款规定的“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是指应当适用的法定刑或者量刑档次包含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是指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以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重毒品犯罪等重大故意犯罪案件。

对讯问过程录音或者录像的,应当对每一次讯问全程不间断进行,保持完整性。不得选择性地录制,不得剪接、删改。


解读

《新规》将“录音或者录像”中的“或者”删去,这说明以后讯问笔录仅有录音或仅有录像,不再符合规定。这是公安提升办案质量的要求,也是律师审查同步录音录像的重点。

同时还应重温一个知识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的范围不是指个案可能的量刑,而是指涉嫌罪名的法条中法定刑、量刑档次包含无期、死刑的情形。



《新规》

第二百二十一条

进行侦查实验,应当全程录音录像,并制作侦查实验笔录,由参加实验的人签名。


解读

辩护律师在审查侦查实验材料时,除审查侦查实验笔录、报告以外,还可以提出审查侦查实验全程的录音录像,以核对侦查实验结论是否具备客观性和关联性。



《新规》

第二百三十六条

在侦查期间,对于易损毁、灭失、腐烂、变质而不宜长期保存,或者难以保管的物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在拍照或者录音录像后委托有关部门变卖、拍卖,变卖、拍卖的价款暂予保存,待诉讼终结后一并处理。


解读

律师在辩护和代理过程中,如发现存在易损毁、灭失、腐烂、变质等难以保管的物品,如不及时变现,价值将严重贬损,损害当事人利益,则可依此条,向公安机关提出,对该类物品,在实现了证据使用的功能后,申请先变卖、拍卖,以减少犯罪的危害性,充分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这也是律师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很重要的一个举措。



《新规》

第二百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保证金等资金,债券、股票、基金份额和其他证券,以及股权、保单权益和其他投资权益等财产,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配合。

对于前款规定的财产,不得划转、转账或者以其他方式变相扣押。


解读

本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只能冻结犯罪嫌疑人的资金、资产和权益,不得直接划转、转账或以其他方式扣押资产资金。这个规定,规范了公安侦查强制措施,保障了当事人合法权益。律师应当掌握此规定,在辩护过程中,厘清涉案财物与非涉案财物,对违法采取财产强制措施的,及时提出律师意见。



《新规》

第二百三十九条

需要冻结犯罪嫌疑人财产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明确冻结财产的账户名称、账户号码、冻结数额、冻结期限、冻结范围以及是否及于孳息等事项,通知金融机构等单位协助办理。

冻结股权、保单权益的,应当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冻结上市公司股权的,应当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解读

本条规定,对冻结犯罪嫌疑人财产的程序,进行了严格的规定,进一步规范了办案,又充分保障人权。辩护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如果发现采取冻结措施不当的,应当想办法向有审批权限的相关负责人反映,要求公正处理。审查案卷材料时,应当着重审查冻结财产的手续是否合法,是否符合此条规定。



《新规》

第二百八十四条

对侦查终结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全面审查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据材料,依法排除非法证据。排除非法证据后证据不足的,不得移送审查起诉。

公安机关发现侦查人员非法取证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可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


解读

因为公安侦查终结要求全面审查证据合法性,所以辩护律师一定要重视非法证据的发现与提出。在案件侦查阶段,如果发现有非法取证情形或存在非法取证可能的,应当及时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或直接提出更换侦查人员重新调查。

据我个人经验,在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越早提越容易排除,越往后越难。如《新规》也明确,公安机关发现非法取证的,首先应当依法处理,然后可以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自我及时纠错相对容易,等到法庭正儿八经公堂对决,非法证据排除要求很高,往往很难成功。

在非排申请的提出理由上,既可以以存在非法证据为由,也可以以无法排除存在非法取证为由,后者角度可能更容易让办案单位接受。



《新规》

第二百八十九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应当记录在案,随案移送,并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有关情况;认为案件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适用速裁程序的建议。


解读

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并对嫌疑人认罪认罚的利弊进行分析。如果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适用认罪认罚程序或直接适用速裁程序,申请公安机关将上述建议写入《起诉意见书》,并与检察机关对接好程序,又快又好地适用认罪认罚程序,为当事人争取最大的量刑实惠。



《新规》

第二百九十六条

对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根据不同情况,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分别作如下处理:

 (三)发现原认定的犯罪事实有重大变化,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并将有关情况通知退查的人民检察院。


解读

原规定中,公安机关对“原认定的犯罪事实有重大变化,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是“应当重新提出处理意见”。这样的规定十分模糊,往往久拖不决,造成疑案从挂。《新规》明确只有两种结果,一是“撤销案件”,二是“终止侦查”。撤销案件是指整个案件撤销立案。终止侦查是指案件仍处于立案状态,但对犯罪嫌疑人的侦查终止。这两种都是无罪结果。律师如发现属于上述情形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要求作出撤销案件或终止侦查的决定,及时给当事人一个公正的终局决定。



《新规》

第三百二十六条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应当以适当的方式进行,注意保护其隐私和名誉,尽可能减少询问频次,避免造成二次伤害。必要时,可以聘请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专业人员协助。


解读

这一条着重于对未成年人被害人、证人的保护。在辩护人申请调查取证上,要注意这条规定,不能随意申请对未成年人被害人及证人进行调查取证,而是要突出调查的必要性。作为被害人的代理律师,要把好关,避免再次调查对被害人造成无谓的伤害,如果发现调查存在对被害人造成二次伤害的可能,及时提出反对意见。



《新规》

第三百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在异地执行传唤、拘传、拘留、逮捕,开展勘验、检查、搜查、查封、扣押、冻结、讯问等侦查活动,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办案协作请求,并在当地公安机关协助下进行,或者委托当地公安机关代为执行。

第三百五十四条

对不履行办案协作程序或者协作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百五十六条 

办案地和协作地公安机关对于案件管辖、定性处理等发生争议的,可以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提请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决定。


解读

这次《新规》对公安机关异地办案协作作了新的、明确的规定,并且提出了非常严格的要求。外地公安到当地办案必须与当地公安协作,管辖问题可以进行协商。对不履行办案协作程序或者协作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处分甚至追究刑事责任。

辩护律师应当充分运用上述条款,向本地公安机关提出相应依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辩护律师在办理该类案件中,注意审查发现因材料对接、程序衔接而出现的羁押时间、侦查手续等程序瑕疵,及时提出意见,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新规》

第三百八十七条

公安机关可以使用电子签名、电子指纹捺印技术制作电子笔录等材料,可以使用电子印章制作法律文书。对案件当事人进行电子签名、电子指纹捺印的过程,公安机关应当同步录音录像。


解读

律师要了解法律文书制作形式的新规定,了解电子签名、电子指纹捺印、电子印章的新证据形式。在办案中,应加强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审查,如有疑问,应当结合同步录音录像进行审查。



作者简介


徐宗新

上海靖予霖律师事务所主任

浙江靖霖律师事务所终身荣誉主任

靖霖刑辩学院院长  

靖霖刑事律师机构主席

华东政法学院法学学士,浙江大学法律硕士。中国检察学研究会理事;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刑事辩护专业委员会委员;浙江省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理事;杭州市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浙江省公安厅专家咨询委员、特邀监督员;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监督员;华东政法大学律师学院特聘教授、刑事辩护研究中心执行主任。

曾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浙江省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杭州市律师协会副会长。曾在国家检察机关工作,历任起诉科副科长、 办公室(研究室)主任,曾获浙江省优秀公诉人比赛团体冠军,个人立二等功;2001年转岗从事律师工作,历任律师事务所刑事法律部主任、所副主任、管理合伙人。2009年10月,创办浙江靖霖律师事务所,2019年11月创办上海靖予霖律师事务所,2019年11月设立靖霖刑事律师机构。

从事律师工作以来,致力于发展刑事业务,十八余年来,先后办理了千余件刑事案件及刑事法律服务项目,其中不乏全国、全省有重大影响的案件、高级别领导干部案件、疑难复杂案件等。办案讲求“专业服人,诚信待人,尽职敬业”,辩护意见采纳率较高,一部分案件得到无罪、罪轻处理。积极开展法学理论和诉讼实务的研究,撰写并发表十余篇刑事论文,编著出版《定罪量刑指南》、《浙江省经典刑事案例选》、《刑事辩护实务操作技能与执业风险防范》(第一版)(最新修订版)(第三版)、《辩护人认为》(第一辑)(第二辑)(第三辑)、《刑事辩护的专家经验》等专业书籍,刑法理论造诣较深,刑事办案经验丰富,刑辩研究成果颇丰。


秦立

上海靖予霖律师事务所 

刑民交叉业务部副主任

民企合规与反舞弊部副主任

      转岗前曾在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重案队工作十年,主要负责办理重、特大刑事案件及其他小众类疑难复杂案件。

      任职期间曾多次获得个人嘉奖、优秀公务员等荣誉;多次合立集体一等功、二等功等荣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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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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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301*********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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