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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审查履约能力可判断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
来源:马运华律师
发布时间:2012-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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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224条将合同诈骗罪规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其主观上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表现为在合同的签订或履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的行为,与民事上欺诈行为最显著的区别就是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同。由于合同诈骗罪发生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就成为判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因素。以下分6种情形来阐述:  

(1)有完全履约能力,行为人自始自终没有履约行为,只等对方单方面履约从而获取财物,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

(2)有部分履约能力,行为人自始自终没有履约行为,而以欺骗手段诱使对方履行,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

(3)有完全(或部分)履约能力,行为人先履行小部分,旨在获取对方的信任,对方全部履行后占有对方财物,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

(4)有完全的履约能力,行为人履行小部分,基于避免损失或追求更高利润的考虑不再履行,应认定为民事欺诈。

(5)有部分履约能力,行为人为履约积极努力,但最终未能完全履行,应认定为民事欺诈。

(6)签订合同时虽无履约能力,事后经过多方努力具备履约能力,并辅以积极的履约行为,无论最终是否完全履行,均不构成合同诈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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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马运华
  • 执业律所:
    广东鸿峰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408*********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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