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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业板注册制司法保障文件出台暨《证券欺诈诉讼管辖规定汇总》

作者:宋一欣  更新时间 : 2020-08-21  浏览量:487

创业板 注册制 科创板 代表人诉讼

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为创业板改革并试点注册制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这是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改革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之后,又一个证券市场司法保障的重要文件。

2020年3月1日,新《证券法》实施,明确规定公开发行证券采取注册制,确定分步实施股票公开发行注册制改革。由此,推进创业板改革并试点注册制。最高人民法院这个文件是在这个背景出台,内容涵盖刑法、行政法、民商法诸方面。

文件规定:“对在创业板以试点注册制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公司所涉证券发行纠纷、证券承销合同纠纷、证券上市保荐合同纠纷、证券上市合同纠纷和证券欺诈责任纠纷等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由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试点集中管辖。”个人感觉,继设立上海金融法院之后,深圳金融法院已呼之欲出。

结合其他司法解释与司法文件的规定,我归纳了一下,证券欺诈诉讼的集中管辖原则上为:

(1)股票的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普通代表人诉讼案件亦同。债券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亦同。

(2)科创板上市公司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辖,创业板注册制上市公司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3)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件,由证券交易所所在地的上海金融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文件规定:“对于证券监管部门、证券交易所经法定程序制定的、与法律法规不相抵触的创业板发行、上市、持续监管等规章、规范性文件和业务规则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审理案件时依法参照适用。”此处,通过文件明确了规章、规范性文件和业务规则的地位与重要性。

文件规定:“本意见未规定的,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改革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9〕17号)。为更好地发挥司法政策对注册制改革的保障作用,科创板司法保障意见未规定的,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审理涉科创板相关案件时参照适用本意见规定。”此处,通过文件规定了科创板司法保障意见与创业板注册制司法保障意见的相互适用。

文件在强调民事责任主体对信息披露的责任边界,区分不同阶段信息披露的不同要求的同时,要求严格落实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相关人员信息披露的第一责任和证券中介机构保护投资者利益的核查把关责任。

同时,文件又提出:“严格落实证券法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违法违规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全部民事赔偿款和缴纳罚款、罚金、违法所得时,其财产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个人体会,将这个虚置多年的条款落到实处,还有许多方面需要着力,比如,罚款、罚金、违法所得的执行信息如何公开?又比如,罚款、罚金、违法所得执行到位后,有关投资者依生效判决申请执行并向财政部提出申请吗?

2020年6月,创业板改革并试点注册制全面展开,8月初,创业板注册制企业新股申购,预计8月24日第一批创业板注册制企业上市,据媒体介绍,第一批上市企业包括锋尚文化(300860)美畅股份(300861)、蓝盾光电(300862)等几家。

这些创业板注册制企业的代码与过去审核制下创业板企业代码的编制上无异,如何区分增量的创业板注册制企业与存量的创业板审核制企业,是根据300860之后还是2020年8月24日之后加以判断?在这个编号或日期之后,肯定没有存量的创业板审核制企业再上市了吗?如有,如何区分?

 


附;《证券欺诈诉讼管辖规定汇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2003年1月9日)

第八条 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 投资人对多个被告提起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按下列原则确定管辖:

(一)由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有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二)对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三)仅以自然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后,经当事人申请或者征得所有原告同意后,可以追加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追加后,应当将案件移送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当事人不申请或者原告不同意追加,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追加的,应当通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不得移送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改革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2019年6月20日)

3、支持证券交易所审慎开展股票发行上市审核。根据改革安排,上交所主要通过向发行人提出审核问询、发行人回答问题方式开展审核工作。在案件审理中,发行人及其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在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和回答问题环节所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应当判令承担虚假陈述法律责任;虚假陈述构成骗取发行审核注册的,应当判令承担欺诈发行法律责任。为保障发行制度改革顺利推进,在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企业的证券发行纠纷、证券承销合同纠纷、证券上市保荐合同纠纷、证券上市合同纠纷和证券欺诈责任纠纷等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试点集中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11月8日)(注:俗称“九民纪要”)

79.【共同管辖的案件移送】原告以发行人、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被告申请追加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人民法院在追加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行受理因同一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6条的规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2020年7月15日)

10.债券违约案件的管辖。受托管理人、债券持有人以发行人或者增信机构为被告提起的要求依约偿付债券本息或者履行增信义务的合同纠纷案件,由发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券募集文件与受托管理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债券募集文件与受托管理协议中关于管辖的约定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不能确定管辖法院的,由发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纪要发布之前,人民法院以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的案件,尚未开庭审理的,应当移送发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已经生效尚未申请执行的案件,应当向发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已经执行尚未执结的案件,应当交由发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继续执行。

11.欺诈发行和虚假陈述案件的管辖。债券持有人、债券投资者以发行人、债券承销机构、债券服务机构等为被告提起的要求承担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侵权纠纷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多个被告中有发行人的,由发行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12.破产案件的管辖。受托管理人、债券持有人申请发行人重整、破产清算的破产案件,以及发行人申请重整、和解、破产清算的破产案件,由发行人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7月23日)

第二条 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案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对多个被告提起的诉讼,由发行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对发行人以外的主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件,由涉诉证券集中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创业板改革并试点注册制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2020年8月8日)

3.对实行注册制创业板上市公司所涉有关证券民商事案件试点集中管辖。按照改革安排,深圳证券交易所履行创业板股票发行审核职责。为统一裁判标准,保障创业板改革并试点注册制顺利推进,对在创业板以试点注册制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公司所涉证券发行纠纷、证券承销合同纠纷、证券上市保荐合同纠纷、证券上市合同纠纷和证券欺诈责任纠纷等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由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试点集中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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