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套路贷犯罪数额应当与民间借贷相区别,从整体上予以否定性的评价,虚高债务和以利息、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违约金等名目,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占有的财物均应计入犯罪数额。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给付被害人的本金数额,不计入犯罪数额。
3.已经着手实施套路贷,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可以根据相关罪名所涉及的刑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已着手非法占有的财物数额认定犯罪未遂。
4. 另外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套路贷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有证据证明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实施套路贷而交付给被害人的本金,赔偿被害人损失后,如有剩余应依法予以没收。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将违法所得的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一,第三人明知是违法所得财物而接受的。
二,第三人无偿取得或者与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违法所得财物的。
三,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违法所得财物的。
四,其他应当依法追究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