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未与人事主管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人事主管诉请用人单位支付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赔偿,因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系人事主管的工作职责,人事主管有义务提示用人单位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人事主管如不能举证证明其曾提示用人单位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则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
【案情简介】
原告:刘丹某
被告:南京某物资有限公司
原告刘丹某于2015年3月10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担任人事主管,主要负责人员招聘、培训及薪酬管理工作。2015年7月23日刘丹某离开公司,并以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向公司寄送《解除通知函》,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给予二倍工资赔偿,双方遂形成诉讼。
【法院裁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公司确实未与刘丹某签订劳动合同,但是,一般而言,劳动合同签订事项属于人力资源负责的事项,刘丹某作为公司的人事主管,其工作职责范围应该包括代表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处理与劳动者之间劳动合同履行方面的相关事宜,避免单位因违反法律法规被追究法律责任,也应当知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及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因此,刘丹某有义务主动向公司要求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刘丹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主动要求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综合刘丹某的岗位职务因素等考量后,对刘丹某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