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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一方,不属于违约,不支付违约金
来源:唐春光律师
发布时间:2020-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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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一方,不属于违约,不支付违约金

  【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一方,不属于违约,不支付违约金】

  不安抗辩权失效条件,根据合同法68条规定,在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合同: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的。当不安抗辩权行使事由消失时,不安抗辩权失效。

  本案广告服务合同涉及聘请明星作为形象代言人,使得该合同不仅具有商事属性,更兼具人身属性的特征,故考察合同目的时应将人身属性作为重要的考量因素之一。在考量不安抗辩权失效条件“恢复商业信誉”时,也应考虑到涉案合同兼具人身属性,故违约一方需对其违约行为补救的措施达到恢复相对方信赖的程度,不安抗辩权方可失效。

  【裁判简述】

  广州市高某公司与北京美某公司、范某签订广告服务合同,约定由范某为广州市高某公司产品提供形象代言。广州市高某公司履行了支付代言报酬的义务后,因其不适当的宣传行为,北京美某公司、范某拒绝向广州市高某公司履行义务。广州市高某公司遂起诉要求支付违约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合同属于具有人身依赖关系性质的合同,由于广州市高某公司不适当的宣传行为,导致北京美某公司、范某对其是否已丧失商业信誉产生合理质疑。北京美某公司据此行使不安抗辩权。又因广州市高某公司未能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制止广告宣传,致使构成北京美某公司、范某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事由并未得到有效的消除。鉴于涉案合同的履行需要双方当事人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上实现合同目的,广州市高某公司对其违反合同约定的保密条款的行为,在相对方提出异议后,未能在合理期间内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其行为造成的影响,未能恢复其自身的商业信誉,更未能恢复北京美某公司、范某对广州市高某公司能够恪守合同约定、相互尊重的信任和信心。故判令北京美某公司、范某不需支付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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