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婉清律师亲办案例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一审代理词
来源:傅婉清律师
发布时间:2020-08-18
浏览量:2264

一、本案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原告加盟被告的经营模式,由被告提供设备和技术、营销、经营支持。被告庭审中主张为买卖合同是错误的,被告需要履行的义务绝非只提供设备那么简单。

首先,本案合同条款及性质都决定本案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合同条款第一、四、七、八等条款明确约定:被告同意原告作为@@”项目的代理商并且享受代理权,在原告付款后,被告为原告配送一台品牌机器设备,并承诺品牌为被告自有品牌,拥有相关的经营管理技巧和经验,被告将为原告提供技术咨询管理(包含经营理念和策略、经销业务培训、经营技巧和经验分享)。该些约定完全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性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原告支付的款项在合同第三条也明确是投资款(实际为机器设备的押金),并非购买机器款。

其次,合同第九条第9.4的约定属于附生效条件的特殊约定,在本案中并不生效,更不能证实本案为买卖合同。双方合同第九条第9.4条约定“经营超过6个月的,机器最终归属权归乙方所有”,该约定讲明需要经营超过6个月,但是原告在经营的第四个月满后立即向被告邮寄解除合同的通知并在第五个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该生效条件并未成就。且机器最终归属权归乙方所有按照合同全文也从未有任何条款说明6个月到期后押金不退,押金作为设备的购买款由被告所有。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原告也可以说是被告直接赠送给原告的,而非卖给原告。

最后,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合作协议书》,被告需要履行的义务除了提供设备之外,还需要提供技术和营销经营的支持,绝非只有提供设备。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合同协议书》而非《买卖协议书》,合同的名称、条款都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指向的是特许经营的模式。被告至始至终包含庭审中只抓着合同第九条第9.4的特殊约定讲,却漠视其余合同条款的约定,属于本末倒置。

二、被告将特许经营合同当做买卖合同处理,其诸多的违约行为,导致本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提出解除,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

首先,被告的举证可以直接证实涉案的设备及专利权并非被告所有,其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协议书》第八条第8.3条款的约定。按照被告提供的证据,其合同中书面写明的其持有专利的设备,实际为向湖南公司购买。也就是说机器即不是其自有的,而且机器购买价格为18500元远远低于《合同协议书》条款中所谓的设备押金39800元。

其次,被告将特许经营合同当做买卖合同处理,只负责机器运送不负责店铺销售、经营指导,在原告多次催促后仍然不履行。自店铺开业后,针对设备、经营的问题原告多次电话、微信被告,但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这些从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得到完整的证实。

再者,被告在原告起诉前多次搬离经营场所失联,在原告起诉后隔月立马申请注销工商主体资格,经营不诚信、失联导致原告没有得到任何经营上的帮助。原告是在2019年8月份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告立马在9月份到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简易注销,后被原告及其他的加盟商申请异议后被阻止。被告为躲避其债务,在简易注销失败后,又申请了普通注销,至今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网中仍然可以看到其已经公布了清算组的信息,不排除其后续注销其工商主体资格。一个经常变动经营场所的公司,并且因为该变动失联被市场监督管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其经营不诚信、失联导致原告没有得到任何经营上的帮助。

最后,被告诸多的违约行为,导致本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提出解除,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

《合作协助书》的本身就是双方互惠互利获取利益的行为。原告支付一定的金额,被告提供设备、技术、经营指导等方面的服务。原告是为了盈利而签订合同,被告通过经营模式,贩卖成人用品获利(合同约定原告只能购买被告指定的商品进行售卖)。除去人工成本,水电费用不谈,原告每月的营业额甚至连房屋的租金都达不到,谈何而来的盈利。该亏损不是一天两天,而是持续性质的。而被告的一系列行为,是合同从始至终都不能盈利的决定性因素。故此,原告根据《合同法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提出解除,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

三、被告店铺连续经营亏损从未盈利,根据双方 《合作协议书》第九条的约定,原告提出解除,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

首先,原告在开业第一天存零钱到设备内从原告与被告员工聊天记录可以证实(证据四第6页)。原告26日设备及货品安装好后就开业,当天的存零是400元,存零时间是晚上7点。该天因为设备尚未开通微信及支付宝的服务后台,所以被告的员工也在微信中提醒原告要提前准备20个十块钱的,50个一块钱的。所以虽然3月26日到4月25日的机器收款为1714元,但是开业第一天,两笔各200元总计400元的款都是原告存零进去,而非实际销售款。且在未开通网络支付的情况下,机器没有提前存零也使用不了,原告陈述的是真实的。

其次,按照原告开业时间计算,原告的收入没有一个月超过店铺租金。原告第一个月的销售款为974元(3月26日到4月25日,总收款金额为1714元,740元为试买和现金存零。其中3月26日存零400元,3月31日微信试买90元,4月11日又存零250元),第二个月的销售款是1376元(4月2到5月25日),第三个月的销售款是1429元(5月26日到6月25日),第四个月的销售款是861元(6月26日到7月25日),第五个月的销售款是927元(7月26日到8月25日),第六个月的销售款是262元(8月26日到9月25日),按照原告开业时间计算,原告的收入没有一个月超过店铺租金。

再者,被告一方面在主张原告是在4月1日开业经营,一方面又否认3月26日的现金入账不是原告存零,不是存零就是客户购买,客户购买就是实际已经开业。被告的庭审答辩前后矛盾。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及双方《合作协议书》第九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机器设备押金39800元及开通后台押金2000元。

首先,《合作协议书》第9.2月9.3条明确约定了解除的条件及其处理方式。9.2条约定“开业经营连续亏损四个月,第四个月销售额仍然不超过当月店铺租金的情况下,乙方应在三日内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可解除、退还押金。”原告前四个月的经营额没有超过店铺租金,也在满四个月的三日内邮寄了解除合同的书面申请,符合该条款的约定,被告需要返还押金。

其次,第9.3条约定“开业超过四个月也可申请退还机器,甲方视为机器情况回收,剩余货品包装完好且不影响二次销售的,甲方可按照进货价回收。同时乙方应退还甲方赠送的开业辅料、无法退还的按照配送明细表价格支付给甲方。”被告公司现已人去楼空,完全失联,合同根本无法履行,也没有履行的意义。原告申请解除也是迫于无奈,及时止损。原告光是付给被告的钱就有41800元,加上付给房东的额1万多元的租金和水电费总计加起来有5万多元,而在长达半年的营业中,扣除被告忽悠原告下又进货的1000元,在被告赠送的所谓2万元货品种,6个月实际只卖了不到5000元的产品,尚有1.5万元的产品躺在机器内无人问津。按照被告自认的机器价格18500元机尚有的商品15000元,和后台押金2000元,被告至少也应该退还原告35500元。

最后,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及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机器设备押金39800元及开通后台押金2000元是合理的。

以上是我的几点代理意见,供法庭合议时参考,并希望得到采纳。


以上内容由傅婉清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傅婉清律师咨询。
傅婉清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8646好评数117
  • 服务态度好
  • 咨询解答快
福建省泉州市田安北路与湖心街交叉口文昌大厦二楼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傅婉清
  • 执业律所:
    福建温陵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505*********578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全国
  • 地  址:
    福建省泉州市田安北路与湖心街交叉口文昌大厦二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