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晓东律师亲办案例
酒后脑出血误诊医疗事故损害
来源:李晓东律师
发布时间:2020-08-17
浏览量:1472

酒后脑出血误诊医疗事故损害

李晓东律师:本案有几个地方特殊:1,酒后,这是容易误诊的地方。2,昏倒在公共厕所,送医院没有家属。3,医院在这个时候容易不负责任,容易诊断和检查不及时。我曾经在法庭上看见我的当事人脑出血,好在及时处理。

       原告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3日19时,原告因脑出血昏倒在马路边。后由派出所人员送至被告处救治。被告医务人员诊断错误,按照醉酒给予诊疗,致使用药错误、病情加重、延误治疗。虽然经极力救治,但该错误医疗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不可挽回的身体损害和精神损害,原告现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能力,家庭生活陷入困境。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医院辩称,被告诊疗行为符合医学诊疗常规。原告因饮酒后出现意识障碍入被告处就诊。被告急诊在原告无家人陪同情况下,开通绿色通道,予以积极救治。接诊医生当时行神经系统等相关检查并未见阳性病理征。被告根据原告病情考虑为饮酒后意识障碍并给予积极对症治疗。经治疗,原告逐渐恢复清醒并与家属有交流,病情好转。后原告出现右侧肢体活动障碍时,被告立即行头颅CT检查,并根据检查结果诊断出脑出血,给予吸氧、颅内脱水等治疗,并将患者转入XX医院(以下简称XX医院)。原告诉称的损害后果系原告自身原发病脑出血的自然演变,与被告的诊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23日19时38分,XX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院前急诊到,,公共厕所。原告于30分钟前被他人发现倒于厕所内,意识障碍,身旁可见呕吐物,自诉头痛,为求救治,他人呼叫110,110呼999求救。进行体格检查:嗜睡,体型肥胖,呼气可闻及酒味。初步印象:意识障碍待查:急性脑血管意外?酒精中毒?2017年11月23日20时10分将原告送至被告处。被告处门诊病历记载:1小时前因饮酒出现意识障碍,无口吐白沫,尿便失禁,遂就诊被告处急诊。体检情况:血压160/100mmHG,嗜睡状,呼之不应。2017年11月24日5时,原告仍处于嗜睡状态,呼之能应,右侧肢体活动障碍。

       2017年11月24日5时17分申请头颅CT检查,5时51分报告: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疾病诊断:酒精的有害使用,脑出血。与家属商议后转XX医院。2017年11月24日14时患者住入XX医院神经重症医学科。入院诊断:1.脑出血:左侧基底节、外囊出血破入脑室;2.昏迷;3.脑疝;4.高血压2级极高危等。经局麻颅内血肿碎吸术引流颅内出血、降颅压等治疗,患者意识转清,不完全混合型失语,右侧肌体无力,于2017年12月26日出院。2017年12月26日原告因“右侧肢体活动不利伴言语不利1月”住入XX医院神经康复科,此后多次在该院进行康复训练。

庭审中,原告申请就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请确定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大小;如存在过错并有因果关系,则进一步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以及护理人数、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XX医学会进行鉴定,2019年10月28日,XX医学会出具了医会医损鉴字[2019-20-9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医院对患者李,,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2患者右侧肢体偏瘫的伤残程度为4级,智力缺损伤残程度为5级,不完全性运动失语的伤残程度为8级。患者的累计伤残赔偿指数是:80%。3.医方的医疗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医疗过错在患者的损害后果中承担次要责任。4.患者的误工期为: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为:长期护理;营养期为:180天。5.患者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鉴定费10500元,为原告垫付。原告、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向法庭申请鉴定人出庭质询,原告方对于责任划分、伤残等级、护理依赖、误工期提出异议。被告方对明确诊断依据等问题提出疑问。鉴定人针对以上问题给予了充分回应,并明确表示维持该鉴定结论。鉴定人出庭费用3000元,由原告、被告各预付1500元。

关于医疗费,原告向法庭提交医疗费发票以及报销凭证共计65439.76元(其中包括XX医院病历复印费71.2元)以及若干康复费收据,被告认为关于在XX急救中心、XX医院产生的费用因无关联性,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在,,医院以及XX医院产生的费用要求核实自费部分,且药物费用部分无明细或者因治疗其自身疾病产生,不同意赔偿。病历复印费用非法定赔偿项目,不同意赔偿;关于康复费收据,因无合同、付款凭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不同意赔偿。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若干,被告仅认可与就诊时间、地点相符合的基本交通工具产生的费用,请求法庭酌定。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收入明细表以及收入证明,被告仅认可工资减少部分。关于护理费实际发生部分,原告提交护理费发票原件以及委托协议书复印件,被告因无护理协议书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没有支付凭证以及纳税情况,不同意赔偿。关于未实际产生的护理费部分,原告按照20年、大部分护理依赖、1人护理进行主张。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照住院175天,每天100元标准进行计算。关于营养费,原告按照鉴定意见所述180天,每天100元标准进行计算。关于住院用品费、纸尿裤费、复印费、弹力绷带费,原告提交发票若干,被告仅对注明原告名字的纸尿裤发票认可,同意赔偿,其他不同意赔偿。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户口。关于本案中原告是否饮酒醉酒,被告向法庭提交说明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事实不符。另查,2018年12月26日,XX东城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8京0101民特1046号民事判决书,宣告李,,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王XX系其母,作为本案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对于上述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没有针对原告呕吐、嗜睡状态以及血压160/100mmHg进行鉴定诊断,或者请相关科室会诊,没有及时明确诊断;对于原告的病情没有进行必要观察的记录,急诊病历书写不规范;诊断“酒精的有害使用”依据不充分,未及时对患者进行有针对性治疗,基于以上分析,被告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原告损害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理应承担相应责任,考虑其过错程度、性质以及原告自身疾病情况,责任程度以35%为宜。

具体到原告诉讼请求,关于医疗费发票部分,因复印费非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经依法核算医疗费发票数额为65368.56元;

关于康复费用,虽原告仅提交部分票据,但考虑原告所受损伤较重,确有康复必要,结合原告伤情、康复周期、康复天数(2018年1月5日至2019年1月30日)以及康复费用支出情况,本院酌定为220800元,以上医疗费共支持286168.56元。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次数、时间、路程远近、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酌定。关于误工费,原告虽提交收入明细表、收入证明予以佐证,但考虑原告有绩效收入且工作收入不稳定,参照其以往工资水平、误工期限(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10月27日)、原告实际发放情况、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为80500元。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实际伤情、护理天数(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5月24日),对于原告主张实际发生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护理费,原告主张1人大部分护理依赖,考虑原告实际年龄、所受损害情况、鉴定意见,原告主张1人护理依赖且每天180元的标准合理,截止至2029年10月31日,本院酌定为3942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病历记载时间,本院将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考虑原告诉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考虑原告户籍性质、年龄、伤残情况,原告诉求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用品费、纸尿裤费用、复印费、弹力绷带费,因复印费非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原告住院实际需求,关于住院用品费用、纸尿裤费用、弹力绷带费用,本院将按照残疾辅助器具费予以支持。关于行为能力的鉴定费,因原告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年龄较小,伤情较重,此次事件为原告及家庭带来较大的精神伤害,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酌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100159元、交通费3500元、误工费28175元、护理费149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55元、营养费6300元、残疾赔偿金349221.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6.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酒后脑出血误诊医疗事故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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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晓东律师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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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办案经验丰富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晓东
  • 执业律所:
    辽宁邦之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2107*********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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