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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莫西林药物过敏医疗事故损害
来源:李晓东律师
发布时间:2020-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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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阿莫西林药物过敏医疗事故损害

       原告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因嗓子疼到王,,诊所看病,被告给拿了阿莫西林胶囊、克拉霉素、咽喉消炎丸、地塞米松共计三天的药,三天后原告眼睛流泪、身体皮肤出现红斑,再之后身体肿痛、脱皮。后经杨,,调处,被告愿意支付50,000元赔偿款,经钟,,调处被告愿意先支付20,000元,并向调解人明确,经鉴定与被告诊所开处的口服药存在因果关系,愿承担原告所用去的医疗费。原告于2015年7月19日之后前往蚌埠、上海、苏州、山东、北京进行治疗,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分别于2019年7月8日和9月9日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为“重症多形红斑型药疹”,与被告药过敏存在因果关系。原、被告无法和解,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及证明内容以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被告无异议。

2.,,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司,,系原告父亲,被告应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21,523元。被告认为对其真实性请法院核实,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3.陈,,和唐,,情况说明、杨,,情况说明、钟,,情况说明、2019年10月28日庭审笔录杨,,、钟,,出庭证言部分,拟证明原告到被告诊所就诊,被告给原告拿的口服药,原告吃药后过敏严重,杨,,进行调解,被告自愿支付原告50,000元赔偿款,钟,,调解时,被告自愿先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被告向调解人明确责任关系,经鉴定与其诊疗口服药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愿承担原告用去全部医疗费,证明被告过错的行为事实存在。被告对三份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组证据与原告所说的证明内容毫无关联,因陈,,、唐,,未到庭,对此二人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庭审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4.XX中西医结合医院吴XX医生证明和XX医院岳XX证明,拟证明岳XX电话与被告了解用药情况,被告说给原告服药有阿莫西林胶囊、克拉霉素,咽喉消炎丸、地塞米松药四种药。被告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岳XX的证明不属实,被告从未与任何医生有过通话,更没有说过给原告开具上述几种药品,也不能证明此岳XX就是为原告治疗的XX医院岳XX医生;岳XX医生在2015年7月19日为原告书写入院记录,载明患者约一周前因喉咙不适,口服红霉素及其他药物等消炎治疗。

5.XX医院、XX中西医结合医院、XX医院、XX医院、XX医院出入院记录、门诊病历,另附入院记录、长期医嘱、临时医嘱单、报告单、照片、医疗发票等,拟证明被告给原告治疗口服药过敏造成原告双眼盲目,经各家医院治疗情况结论为“药物过敏”后出现“重症多形红斑型药疹”,治疗过程用去医疗费123,462.90元。被告认为对其真实性请法院核实,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的病症及相关医疗花销并非被告造成,且所有医院并无药物过敏导致“重症多形红斑型药疹”的结论,即使原告为药物过敏,药物也包含医用药品或农用药品,原告家长期销售农药、化肥等农资用品,其过敏很可能是长期接触农药所致。

        6.XX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被告给原告治疗用口服药过敏,与原告身体受伤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30%,伤残等级为三级,误工期24个月,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50日,鉴定费6,200元。被告对皖明德(2019)临鉴字第Q665号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鉴定无任何事实依据,对被告的医疗过程均为主观臆断,与事实不符,对原告的诊疗时间、用药以及次数的认定是错误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认定也是错误的,该鉴定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鉴定人员连克拉霉素与克林霉素都分不清(出庭鉴定人已当庭更正);对该鉴定意见中“文献复习”明确此病不是一种速发型超敏反应,证明此病是一个长期积累毒素或过敏源而病发,最有可能是原告长期接触农药所致,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对皖明德(2019)临鉴字第Q921号鉴定意见以及鉴定费发票,真实性请法院核实,与本案无关联,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7.申请法院调取桥头派出所出警登记表,拟证明被告与原告在2015年7月15日因原告嗓子疼到被告处治疗,双方产生的医患纠纷,直至2017年2月16日原告仍向被告主张医疗过错纠纷,经派出所处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两次都是被告报警,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8.鉴定人员出庭咨询费用发票,因被告申请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出庭,又不愿意缴纳出庭费用,由原告垫付,该费用应由被告全额承担。被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由法院核实。

被告,,医疗室、王,,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诉称的理由不属实,原告系2015年7月10日下午到被告处就诊,当时主诉嗓子疼,在家吃了两天药没有效果才过来就诊,被告对其进行常规检查,除发现扁桃体上有白点,是发炎症状,全身并无其他病症。被告给原告开具了阿莫西林用于治疗和消炎,此后原告再未到被告处复诊,对原告后期身体的变化和病情发展毫不知情。被告对原告实施的诊疗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和过失,阿莫西林系常规用药,不用皮试可直接使用,不存在阿莫西林过敏能够导致“重症多形红斑型药疹”的情况,被告的诊疗行为与原告的病症无因果关系。原告所谓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的鉴定意见不能成立的,该鉴定意见完全靠鉴定人员主观臆断的事实为依据做出的错误认定,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王,,系联合医疗室的负责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综上,被告无过失或过错的侵权行为,其正常合理的诊疗行为与原告的病症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供证据及证明内容以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两份,新的执业许可证有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王,,系,,医疗室的负责人,该医疗室具备合法的执业资格;同时证明王,,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2012年6月1日—2017年5月31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载明被告王,,是,,医疗室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是内科,2017年5月25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载明主要负责人是王,,,王,,是本案适格主体。

2.处方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到被告处就诊、仅来一次没有复诊,被告给原告开具10粒阿莫西林胶囊和10粒VC片、收取药品费用5元。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处方左下方没有病人或家属签字,是圆珠笔书写,执笔执墨均明显,2015年7月10日不是治病的准确时间,处方上注有Ast-,说明被告给原告做过皮试,被告若提供不出做皮试的证据视为该处方虚假。

3.申请鉴定人出庭质询,拟证明鉴定人员对基本事实不清楚,鉴定报告不具有真实、合法性。原告认为,鉴定人员出庭能够证明鉴定意见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合法依据是病人自述以及被告提供的处方单,结合各家医院诊疗过程分析、各家医院会诊报告均作出认定服用阿莫西林、克拉霉素出现全身多发红斑皮疹渗出,2015年8月1日上海等各家医院会诊做出说明阿莫西林药物引起严重过敏,鉴定人员认为即便被告出具的处方真实也可以引起原告过敏的事实存在,依据各家医院病案材料考虑到其他因素做出参与度为30%是最低的标准,如医患都参与听证会确定事实,依据六分法应当做出参与度70%的结论,该鉴定机构做出的因果关系参与度结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与事实相结合做出的,是合法有效的。

4.乡村医生执业证书(2015年的系复印件,2019年的有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王,,具有乡村医生执业资格。原告认为,王,,2019年的执业证书是后补发的,是否真实合法由法院核对。

本院在原、被告举证、质证的基础上,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7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但证据5中XX医院岳XX提供的书面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用免疫球蛋白费用为15,600元、XX医院施辛书面证明给予原告益赛普治疗花去费用27,000元无外购药证明亦无正式发票、证人亦未到庭作证,对该两份书面证明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其他证据具有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确认其证明效力,但对其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有异议,证据3无其他证据印证,证据4证人未出庭,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8、被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在法院给予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供其他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确认其证明效力,但对其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中被告开具有阿莫西林胶囊药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于被告开具有VC药物有异议,被告亦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对该部分证明内容不予确认。

经过庭审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7月中旬,原告因嗓子疼到王,,负责的,,医疗室治疗,当时王,,开具了阿莫西林胶囊等三天的药物给原告口服。之后原告因全身皮疹伴瘙痒发热于2015年7月19日入XX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重症多形红斑型药疹,住院8天,出院医嘱:外院继续治疗。于2015年7月27日入XX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经诊断中医为疹(湿热蕴结证),西医重症多形红斑,住院10天,出院医嘱:中医调护、慎起居、畅情志,转XX院眼科进一步治疗、皮肤科随访。于2015年8月6日入XX医院治疗,经诊断重症多形红斑型药疹,住院4天,出院医嘱:复诊、皮肤科随诊,门诊随诊,出院带药,其他。于2015年8月10日入XX医院治疗,经诊断大疱型多形性红斑、双眼眼睑闭锁,住院11天,出院后建议:皮肤笠、眼科、血液科门诊随访、定期复查血象,1周后皮肤科门诊就诊、指导美卓乐减量,如有发热、皮损加重等不适及时就诊,出院带药……。于2015年9月14日再次入XX医院治疗,经诊断双眼睑闭锁,住院3天,出院后建议:范XX主任特需门诊、傅XX主任医师专家门诊、2015年9月29日傅XX主任专家门诊复诊,嘱避免揉眼、屏气、撞击及剧烈运动等,眼科随访、不适即诊。于2015年10月23日入XX医院,经诊断双眼角膜上皮缺损、双眼睑板腺功能障碍、双眼睑球粘连、Steven-Johnson综合征、双眼羊膜移植术后、双眼结膜囊成形术后,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10,136.65元,出院医嘱:勿揉眼、避免外伤,妥布霉素地塞米松眼膏、氧氟沙星眼膏等;于2016年1月20日入XX医院,经诊断左眼角膜上皮缺损、双眼睑板腺功能障碍、Steven-Johnson综合征、双眼羊膜移植术后、双眼结膜囊成形术后、高血压,住院5天;于2016年4月29日入XX医院,经诊断左眼角膜溃疡、双眼睑板腺功能障碍、Steven-Johnson综合征、双眼羊膜移植术后、双眼结膜囊成形术后、高血压,住院22天;于2016年8月15日入XX医院,经诊断右眼角膜上皮缺损、双眼睑板腺功能障碍、Steven-Johnson综合征、左眼结膜瓣遮盖术后、双眼睑裂缝合术后、双眼羊膜移植术后、双眼结膜囊成形术后、贫血、高血压,住院17天。先后于2017年4月10日、2017年7月3日、2018年2月23日、2018年8月1日、2019年7月24日五次到XX医院门诊治疗,于2018年11月28日到XX医院门诊治疗。以上治疗原告共花去门诊、住院医疗费105,275.51元。原、被告因医疗发生纠纷,曾报警处理,故原告提起诉讼。

         原告于2019年5月29日就被告诊所对原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XX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7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诊所对司,,的医疗行为存在药物过敏反应警惕不够和发生药物过敏反应后未及时诊断处理等过失,上述过失与司,,的SJS及双眼损害后果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参与度约为30%。原告于2019年7月31日就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费、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XX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9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目前双眼盲目4级、属三级伤残,误工期以24个月、护理期以150日、营养期以150日为宜,花去鉴定费6,200元。因被告申请鉴定人出庭,原告垫付鉴定人出庭费1,200元。

           另查,,,医疗室于2012年6月1日获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注明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为王,,,诊疗科目内科,有效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2017年5月25日再次获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注明主要负责人为王,,,有效期限自2017年5月25日至2022年5月24日。

审理中,王,,认可其在开具处方上阿莫西林胶囊后括注“AST-”,庭审中陈述其在开该药品时口头询问原告没有过敏史后没有做皮试即直接注明,但原告不认可;原告陈述先后两次到王,,诊所开药服用,每次都是开四种药,王,,亦不认可。双方对自己的陈述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王,,对原告于2015年7月中旬到其诊所治疗嗓子疼、其给予原告口服阿莫西林胶囊等三天的药品进行治疗的事实没有异议,王,,提供的自己开具处方上阿莫西林胶囊后括注“AST-”,庭审中陈述其在开该药品时口头询问原告没有过敏史后没有做皮试即直接注明,违反阿莫西林胶囊用前必须做青霉素钠皮肤试验、阳性反应者禁用的注意事项;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对患者施行可能产生严重不良后果诊疗活动的告知义务;经司法鉴定所鉴定,王,,诊所对原告的医疗行为存过失,与原告的SJS及双眼损害后果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参与度约为30%;被告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询问,虽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给予其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申请司法鉴定的权利,其亦未提供其他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因本案属于患者在医疗机构就医时、由于医疗机构医务人员过错、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应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因,,医疗室不具备法人资格,应当由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载明的单位及个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使用免疫球蛋白、益赛普治疗所花费用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部分医疗费用计算有误,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因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而非医疗事故纠纷,原告主张要求按3倍计算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应按照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计算;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和时间有误,应以本院核定为准;交通费因未提供正式票据,但原告在外住院治疗一百余天、门诊治疗数次,该损失费用实际发生,本院酌情确定5,000元较为适当;原告计算残疾赔偿金有误,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综上经核算,原告的相关损失费用有:医疗费105,275.51元,误工费24个月即2年×41,274元/年=82,548元,护理费150天×45,070元/年÷365天/年=18,52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30元/天+96天×50元/天=5,040元,营养费150天×30元/天=4,500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34,939元/年×20年×80%+被扶养人生活费21,523元/年×5年/5人=580,547元,鉴定费6,200元,合计807,632.43元,原告要求对以上损失费用按照百分之三十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按56,000元的百分之三十赔偿,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本院核定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王,,系联合医疗室负责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意见,因联合医疗室性质是个体诊所、不具备法人资格,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联合医疗室有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王,,作为负责人应当与该联合医疗室共同承担责任,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其对于原告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与原告病症无因果关系的意见,因被告开具口服阿莫西林胶囊时已意识到须关注可能导致的不良反应故在药品后括注“AST-”,但其并没有按照要求给予皮试即给病患用药,司法鉴定所在鉴定时已经考虑到该情形罕见及原告自身体质疾病等诸多因素而给予参与度30%的评定合情合理,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在本院给予其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又无其他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本院对被告对此为由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医疗室、王,,赔偿原告司,,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合计807,632.43元的百分之三十即242,289.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800元,合计人民币259,089.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司,,其他诉讼请求。

阿莫西林药物过敏医疗事故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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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晓东
  • 执业律所:
    辽宁邦之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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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107*********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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