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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院不及时新生儿死亡医疗事故损害
来源:李晓东律师
发布时间:2020-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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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院不及时新生儿死亡医疗事故损害

         原告徐,,、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2018年9月18日21时许,怀孕已足月的原告徐,,患感冒不适因其身体有轻胎异常,到被告,,卫生院检查,被告卫生院没有妇产科技术、设备有限却不建议转院,而冒险给原告徐,,做手术,于次日(九月十九日)3时30分进行剖腹产取出一名女婴,约两个小时后婴儿死亡。双方发生纠纷后共同委托XX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徐,,所生婴儿死因进行鉴定,该所受理后,于2018年11月23日以渝法医所(2018)病理A鉴字第70号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徐,,之女系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19年1月14日,被告主管部门XX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委托XX司法鉴定中心对二原告之女死亡进行医疗过错鉴定,该所受理后,于2019年4月17日以渝东司鉴中心[2019]临床鉴字第403号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其医疗过错与二原告之女自身因素考虑共同因素为宜。二原告认为渝东司鉴中心[2019]临床鉴字第403号鉴定意见不能以理服人,且是案外人委托的,程序违法。被告明知自己没有妇产科资质,其医疗技术和医疗设备有限,拖时间和冒险给原告徐,,做剖腹产手术,术后未采取相应补救措施,而导致婴儿死亡,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被告,,卫生院辩称:1、被告是一个合法的医疗机构,具有产科治疗资质;2、被告在对徐,,及其新生儿治疗过程中符合诊疗规范,没有任何过错;3、对被告是否有过错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至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存在医疗过错,既然原告对被告委托的机构鉴定结论不服,那么就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过错;4、被告垫支鉴定费两笔28500元,垫支徐,,住院费两笔7711.65元,请求一并处理。5、原告要求的赔偿费用过高,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误工费过高,护理费过高,交通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徐,,与朱,,系夫妻关系,徐,,于2018年9月19日3:33于被告,,卫生院处行剖宫术,取出一女婴,阿氏评分为0分,后被告对女婴进行抢救,于04时04分宣布抢救无效,临床死亡。徐,,在,,卫生院住院医疗费2858.42元,在XX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4853.23元,(此两笔合计7711.65元由被告垫付);

         后经XX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委托,XX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徐,,所生婴儿进行死因鉴定,鉴定意见为:徐,,之女系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告垫支法医鉴定费20000元;后又经XX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委托XX司法鉴定中心对徐,,之女在,,卫生院的诊疗过程中,医方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过错大小(参与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徐,,之女死亡的不良后果系徐,,及徐,,之女自身原因和,,卫生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共同所致,与二者之间均存在因果关系,其医疗过错与徐,,及徐,,之女自身因素考虑为共同因素为宜。被告垫支此次鉴定费8500元。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徐,,之女的死亡,经医疗卫生主管部门委托鉴定(且在场人员有医院医生、患者亲属及代理人),鉴定意见:徐,,之女死亡的不良后果系徐,,及徐,,之女自身原因和,,卫生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共同所致,与二者之间均存在因果关系,其医疗过错与徐,,及徐,,之女自身因素考虑为共同因素为宜,即被告,,卫生院存在过错。根据鉴定机构所参照的《重庆市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指引(施行)》第二十一条: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意见可以表述为:(一)有过错、直接因果关系……;(二)有过错、主要因素……;(三)有过错,共同因素……;(四)又错过、次要因素……;(五)有过错、诱发因素……;(六)有过错、无因果关系……;(七)无过错……可见该条排列的顺序系按照医疗机构的过错程度从重到轻的顺序进行排列。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为,本案被告,,卫生院存在过错,且过错程度属于《重庆市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指引(施行)》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形,故本院认为,,卫生院应当对徐,,之女的死亡承担50%的医疗过错赔偿责任。原告诉状中虽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是在庭审举证中,原告将该鉴定意见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交,在本院向其释明后,双方均不申请重新鉴定,且原告方明确表示“在没有要求重新鉴定之前,法院应当作为证据采信”,故本院对《XX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渝东司鉴中心[2019]临床鉴字第403号)予以采纳。被告方主张其不存在医疗过错,应当但并未举证证明,对该份鉴定未提出明确的异议内容和理由,亦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新生儿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赔偿项目,因属于原告徐,,生产所必需的时间以及医疗,并不属于原告的损失,本院对其相关主张不予采纳。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1、死亡赔偿金149780元(14978元/年×20年×50%);2、丧葬费15140.25元(60561元/12月×6月×50%);3、法医鉴定费14250元(此款28500元由被告垫付,其中XX司法鉴定所20000元,XX司法鉴定中心8500元,合计28500元×50%);徐,,住院医疗费3855.83元(其中XX人民医院4853.23元,,,卫生院2858.42元,此两笔由被告垫付合计7711.65元×50%);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朱,,因接生致新生儿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法医鉴定费、抢救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13026.08元。扣除,,卫生院应当承担且已经承担的法医鉴定费14250元和徐,,住院医疗费3855.83元两笔合计18105.83元后,还应当赔偿原告徐,,、朱,,194920.25元。

二、驳回原告徐,,、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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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李晓东
  • 执业律所:
    辽宁邦之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2107*********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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