褚军律师亲办案例
公司解散之诉代理词
来源:褚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2-05-03
浏览量:6030

 

公司解散之诉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褚军为其担任代理人,本人依法出庭参加了庭审,根据案件事实和庭审过程中的相关证据证明,围绕着争议焦点,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公司必须解散。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具备申请被告公司解散之诉的主体资格。  

    原告是被告公司的两个股东之一,而且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已达百分之八十以上。详见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企业工商登记股东出资信息表,证明原告出资42.5万已占85%.根据《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所以原告完全具备了申请解散被告公司的主体资格。

 二、公司的事务陷于僵局,被告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了严重困难。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指的是在公司内部治理过程中,公司股东或者董事之间矛盾激烈或彼此间存在纠纷,双方均不愿妥协而处于僵持状态,导致公司决策无法作出,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甚至是瘫痪的事实状态。现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至少包括了下列五个方面:

  1、 在股东或董事之间的关系方面:原告从XXXX年X月成为公司的股东至今,公司只成功召开过一次股东会,尔后公司董事长XXX

多次召集股东召开股东会,但第三人XXX无任何合理理由拒不参加。在被告公司存续期间,第三人XXX把持被告公司的公章、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明等重要公司文件,董事长XXX多次催要拒不返还。

第三人XXX当时让原告成为公司股东,只是利用董事长XXX资金启动公司运作,就连第三人XXX股权出资都是从董事长XXX处借得,之后完全由第三人XXX个人占有公司。其与原告股东之间矛盾长期不断,彼此互不信任,最终导致矛盾激化。现两股东之间的人合基础已经不复存在,公司事务陷于僵局,矛盾激烈甚至发生严重冲突。所谓公司的事务陷于僵局是指股东之间丧失了基本的人身信任关系,或在公司的经营政策上发生了严重的分歧,导致公司的事务无法继续进行。有限公司既然是以股东为基础并以股东为成员有机结合而成的团体,人身因素在有限公司中起着决定性的因素。既然股东间的信任消失,那么必然导致公司的事务陷于僵局,公司只能解散;

    2、在公司治理结构方面:由于股东之间矛盾激化,股东间长期冲突,股东会议无法召开,公司治理机构形同虚设。根据被告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主持。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XXXX年X月公司成立后,X月召开一次股东会议后,第三人XXX就与原告股东长期发生冲突,作为股东的原告根本无法就公司发展问题与其进行当面协商。对于原告提出的召开股东会的要求,第三人XXX根本就不予理睬,本身作为公司的股东就有责任参加公司股东大会,参加重要决议。但经过董事长多次召集且原告多次与第三人XXX沟通,第三人XXX仍拒不参加。公司治理结构形同虚设,公司治理机构失效,无法召开股东会、董事会,股东、董事陷入对恃而无法作出任何决议。因公司重要文件都在第三人XXX手中,公司已经是第三人XXX一人独断专行,自己决策。在庭审中,第三人XXX声称自己一直在经营公司,在为公司工作招揽项目,但是当法官质问公司地址时,第三人XXX竟说自己并不知道。在调查中得知,第三人XXX竟将被告公司与其自己公司合并在一起进行办公。正是由于公司决策机构股东会和日常事务机构均没有正常运转,公司完全丧失了“人和性”,也丧失了公司作为法人的“独立人格”,沦为了个别股东的公司。所以公司根本就无法召开股东会达成股东会决议。

    3、 在股东权益保障方面:因第三人XXX一人把持公司事务,漠视原告股东权益,使股东权益受到严重损害,如不公开财务报表、从来不分红,对股东知情权、临时股东会提议权、股东会召集权等公然漠视,公司在陷入僵局后一味的无条件的向原告公司索取,其行为本身就是对原告股东权益严重损害;

 4、 在公司财务状况方面:从公司注册之日起,第三人XXX掌握公司账户,日常公司支出都是向原告公司借出,提交的各项单据可以看出,甚至连员工公司都是由被告向原告处借得。至于注册资金现有多少,剩余多少,公司的财务报表,公司亏损情况第三人XXX拒不告知,原告多次要求查看,第三人XXX不仅不配合而且告知原告只有经过他同意才可以查看。在庭审当中,法庭向其追问注册资金一事,第三人XXX也仅仅说明注册资金已经没有,至于如何使用,如何亏损第三人XXX概不予说明。由此来看,公司财务混乱,已经导致公司存在倒闭风险,由于财务状况不明,继续存在将会给股东造成重大损害;

5、在公司经营方面:公司经营严重萎缩,业绩持续缩减,至公司成立至今,只有公司成立时接洽的两个项目,早已经终止。在之后的一年多的时间里,公司没有任何的经营活动,公司处于名存实亡的状态。其根本原因在于两股东矛盾已达到不可调和地步,甚至导致公司XXXX年出现了原告方申请核发补办工商营业执照,而另一股东办理了年检手续。由于第三人XXX个人霸占公司公章及公司重要文件,原告也已多次向工商部门反映,现公司的存续根本不可能实现公司的目的,公司也不可能再正常经营下去。

三、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公司法没有明确公司继续存续会使哪些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但从解散公司之诉的提起权来看,有权提起诉讼的股东必定是利益会受损的股东。

    公司运作以来第三人把持被告公司注册资金,更不用说利润分配,原告连公司账目都无法得知,现据第三人XXX称公司注册资本已经用光,原告实际的重大损失完全可以具体化数字化,虽然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但因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的损失已经不仅仅可以用重大来形容。

    公司法设立公司解散之诉的直接原因就在于保护股东利益而不是其他,这是必须给予足够的重视的。在这一视角下,任何以公司利益保护、债权人利益保护、正常市场秩序和交易信心维持,或者其他任何与股东利益保护相冲突或不一致的抗辩事由,均不能用以对抗以股东利益保护为宗旨的公司解散之诉的正当性。

    四、公司僵局通过其他途径已不能解决。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是公司法为公司解散之诉的提起设置的最后一个前提或者障碍。这一公司僵局的认定标准表明,股东权利争议发生,并不一定构成公司僵局,只有当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争议时,才能认为公司僵局成立。

  解决的对象可以理解为解决“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现实问题和“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风险。从公司法设立公司解散之诉的根本目的是要保护股东利益这一点出发,要“解决”的其实就是股东权利之争。

    对于股东权利之争的解决方法,公司法设立了特别的程序,以表明对强制解散公司的慎重态度。虽然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没有规定“其他途径”是什么,如何才能达到通过“其他途径”仍不能解决的状态,但根据解决争议的一般规律,显然可以将“其他途径”理解为股东为解决争议所进行的私力救济,即在可能的范围内,股东之间就股东权利之争通过谈判、股东会会议和临时股东会会议、董事会会议和临时董事会会议等方式对解决争议的努力。毫无疑问,直到现在原告想通过这些会议的请求来解决的机会第三人都没有给过。

   在公司长期不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第三人XXX本人已不想与原告在解决公司僵局问题上达成任何协议,其目的只在于利用自己掌握被告公司的公章、重要文件来对公司财产占有的需求,损害了公司利益及股东利益,给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无论原告采取任何私力救济方式都不可能解决公司和自己所面临的困境。原告多次提议由第三人XXX进行股权内部转让,其也置之不理。因此,只能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表明公司事务已陷于僵局,已没有召开过股东会和做出相关的决议,公司董事长期冲突,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而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这种僵局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即“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完全符合解散条件。

另外,代理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中,第一条第一项所述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该项只是解散公司的可以有的一个条件,并不是解散公司必须要有的一个条件,该条第二、三、四项的地位与第一项相同,而在此案件中被告公司虽然成立未有两年,但完全符合第二、三、四项所述。虽然我国法律坚持维护公司的稳定性,但是在本案中如果被告公司继续存续将会造成不仅仅是股东的利益重大损失,也不可避免的会造成其他经济纠纷。在不能保持运营的情况下,公司事务已陷入僵局的情况下,继续保存公司违背了立法之本意,不仅不能挽救公司还会影响正常市场秩序。

故代理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依法解散公司,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X人民法院

                                    

                                       

 

                                            代理人:褚军律师

                                            2012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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