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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与股东的人格混同
来源:葛弋慧律师
发布时间:2020-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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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该条款规定的就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表现方式之一就是我们今天要简单陈述的人格混同。

人格混同就是指股东和公司之间存在业务、财务、人员和场所等方面的混同,导致无法区分股东财产和公司财产,法人人格丧失独立性,就叫做“人格混同”。

一、人格混同的法律后果和构成要件

《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规定,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的,股东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注意这里不是以出资为限的有限责任,而是无限连带责任,这个在法律上是非常严重的法律责任,是公司债务股东承担的一种重要表现形式。

人格混同股东连带责任需要具备三个构成要件:

第一、作为债务人的公司和其股东之间存在人格混同的行为。

第二、公司存在无法清偿的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

第三、人格混同与无法偿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人格混同的表现形式

1、业务混同。如果股东是公司的,可以提供股东和公司各自的经营范围,看是否存在重合或者部分重合的情况,如果股东是个人,债权人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股东自营与公司相同的业务。

2、人员混同。如果股东是公司的,可以调取工商登记信息查询,查询两公司的董事、执行董事、监事、总经理、财务负责人或者人事负责人是否相同或者绝大部分相同,其中特别是财务负责人是否为同一人。

3、场所混同。股东和债务人公司是否共用一个经营场所进行生产和经营。

4、财务混同。财务混同是人格混同的根本判断标准,只要公司存在财务混同,即便其他三个方面没有混同,也可以认定人格混同。

《九民纪要》就财务混同列举了几种表现形式: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从《九民纪要》的财务混同的表现形式可见,《公司法》并非是只要股东和公司之间存在财务往来就属于财务混同,而是要看这样的财务往来是否进行了规范的财务记载,往来账目是否清楚。当然实践中债权人不一定能够掌握债务人的财务账册,因此类似案件处理中,债权人可以委托人民法院调取债务人的银行账号信息,以及其他能够初步证明人格混同的证据,由人民法院责令债务人公司提供公司账簿,如果债务人公司拒绝提供,那么就要承担不利后果。

三、共同诉讼与单独起诉 均可

在司法实践中,债权人如果认为债务人与其股东之间存在人格混同,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可以在追讨债务的案件中直接共同起诉债务人股东,并且直接要求债务人和其股东共同承担责任。同时债权人也可以直接先起诉债务人,待债务金额经法院判决且执行不能时,另行起诉债务人股东基于人格混同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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