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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费用过高之认定
来源:王鸿宇律师
发布时间:2020-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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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合同法》110条第二项规定了在履行费用过高时应排除非金钱债务的强制履行,该规定旨在避免债务人为合同履行付出过分的代价以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的利害关系。然而该规定过于简明,履行费用的比较对象为何、标准为何缺乏法律规定,其在实践操作中实施困难,在司法裁判中亦存在说理困难、适用不明的困境,该条规定未涉及过错因素,这是否意味着在债务人对不能履行存在过错之时亦可以援引该规则抗辩债权人的履行请求权,倘若可以,这是否是对无过错债权人权利的过度让步,值得深思。我国理论界近年来对该问题日益关注,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探寻该条文适用的具体标准,然各方观点存在争议,对于部分问题尤其是履行费用过高的界限问题难以达成共识。本文将初步分析该规则在立法和司法方面面临的困境,并在此基础上结合比较法的规定,解释与分析履行费用过高之范围、对象、判断标准等,以促进该规则在实践中更好地适用。

二、立法与司法的现状与困境

履行费用过高,是指有时候标的物要强制履行,债务人为了履行合同将付出很大的代价,而相反直接支付违约金的赔偿还不会花太大的代价。作为不适用强制履行的情形之一,履行费用过高规则能够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的利益,避免在上述情况下债务人为合同的严守而付出不成比例的成本。在理想的状态下该规则理应发挥此功效,但该规范的内部构成与外部适用表明,该规则功能的充分发挥还需对规则本身进行进一步的解释与完善。

(一)规范构成问题

作为不适用强制履行的情形之一,该规则在条文中仅以“履行费用过高”六个字对情形的内容进行叙述,导致该规范本身的构成存在下列问题:

1.正当性基础问题

履行费用规则之定性和适用与该规范的正当性基础密不可分,关于该规范的正当性基础,有合同目的落空、经济效益评价、诚实信用原则与意思自治等多种观点。不同的观点造成了对该规定适用的不同看法。其中王洪亮等学者认为经济合理性系该规范的正当性基础,学者刘洋对此否定,认为前三种都不足以作为履行费用过高的正当性基础,其并不导致合同的典型目的落空;经济效益为该规范的当然结果,但不宜将其作为解释该规范的出发点,否则将殃及当事人的合理信赖;诚实信用原则亦只停留于宏观层面;真正出路在于回归意思自治,将其作为合同的漏洞填补规则和法定的风险分配规则。韩世远老师亦认为,单以经济上是否合理为判断标准,难免给人以“经济学帝国主义”的印象,不应当以其为判断是否判予强制履行的唯一标准。

对此笔者以为:首先,经济合理性不能单独作为正当性基础,否则单从经济上判断,无疑是对在经济上合理的违约加以放纵,有违合同信守原则,是对合同拘束力的弱化;再者,意思自治作为正当性基础有其合理性但该标准亦不足以单独支撑履行费用过高规则。在当事人未对债务人为履行义务而须付出的努力程度以及克服理性障碍的费用作出安排和配置的情况下,该规则能够发挥漏洞填补的作用,妥善安排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但是当当事人对此作出特别约定之时,是否未来无论履行的成本与债权人的履行利益多么不成比例,都应该遵循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对比民间借贷纠纷司法解释中关于利率的调整规范与违约金调整规范,我国民法并非对当事人的任何约定都予以保护,即使在规范本身更多的涉及当事人内部利益的情况下也是如此,更何况在履行费用规范下还涉及对经济效率因素的部分考量。意思自治并非无限的意思自治,而应当在法定的框架和界限下进行,为保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造成社会资源的过度浪费也实非立法者所见。因此,有必要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与经济合理性进行综合考量,任意一个单一的基础都不足以单独支撑该规范。考虑到当事人可能特别约定履行义务成本的情况,宜与当事人未特别约定的情况采取不同的“过高”认定标准。

2.要件构成问题

短短六字的“履行费用过高”规范还面临要件欠缺的问题,我国合同法的规范和相关司法解释、合同法释义等都未对此规范进行该六字以外的说明,导致该规范在适用及认定方面存在一系列问题。

首先,履行费用的范围不明。履行费用的范围是该规范适用的基础,只有范围确定,我们才能够进一步判断其是否“过高”,然而现阶段立法和司法解释的缺失导致我们难以确定具体的履行费用范围,司法实践中范围认定不一,导致最终的法律后果存在差异。

再者,比较对象不明。“过高”的认定应为履行费用和参照对象比较而得出,然而我国立法并未在条文中指出该比较对象为何,导致学界对该比较对象产生了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经济效率为原则,从整体上比较履行费用与合同双方履行利益之间是否需出现极不平衡的现象;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比较履行费用与债务人的履行利益之间是否极不平衡;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比较履行费用与债权人的履行收益之间是否极不平衡。

再次,“履行费用”过高之具体标准不明,到达何种程度为“过高”难以确定,而该标准正是最终决定是否能够适用该规则的临界,该标准的不明导致履行费用过高难以判断,在适用上造成差异。

最后,该规范未涉及关于有责性要件的规定。虽我国对违约责任采用无过错归责原则,但履行费用过高规则本身系以牺牲了债权人的履行利益为前提,若对债务人一方的有责性与否毫无限制,难免导致该规范面临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质疑。

(二)司法适用问题

履行费用过高规范在司法适用上出现的问题归根结底是由其在内部构成方面存在的问题决定的,关于履行费用过高问题比较经典的案例是新宇公司诉冯玉梅案。在该案中,新宇公司因经营不善、为盘活资产等因素,希望对广场的经营面积进行重新调整与规划,故致函广场中的商户冯玉梅解除合同,新宇公司认为上述情形构成情势变更,主张解除,冯玉梅一方认为广场经营不善不能成为新宇公司不履行合同的理由。该案终审判决认为该案构成“履行费用过高”,根据履行成本是否超过各方所获利益来判断,违约方继续履行所需的成本超过合同双方基于继续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并用赔偿损失来代替强制履行。该判决系采用履行成本和各方所获履行利益比较的标准对履行费用过高认定,然在司法实践中其并非是统一的解决思路,亦有判决采取履行成本与债权人履行利益或是债务人履行利益对比的判断标准。除此之外,司法裁判中还存在一系列说理不明的问题。正如前文所述,司法裁判中存在的适用问题归根结底为规范本身问题所致,若要改善该规则在司法适用中存在的问题,还是要回归到对条文本身的解释与完善方面。

三、比较法视野下的实际履行排除规则

纵观比较法中的有关规范,与我国《合同法》第110条规定相类似的系《德国民法典》第275条第二款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ICC)第7.2.2。在对我国履行费用过高的规范进行解释与完善的过程中,比较法的立法与经验值得参考。

(一)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ICC)第7.2.2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2.2条与我国《合同法》110条采取了基本一致的规范结构,针对“履行费用过高”问题,PICC规定在履行或相关的执行带来不合理的负担或费用时可以排除强制履行。可以看出,我国《合同法》110条基本以该条文为模板制定,因而PICC中存在的费用与利益范围、比较对象、界定标准不明等问题在我国的立法中得以延续。

(二)德民275条第二款

《德国民法典》第275条第2款规定的是实际给付不能,这里设计的是只有以显失比例的花费才能克服的给付障碍,如购买的戒指在交付时掉进大海。德民第275条规定的几种排除强制履行规则与我国《合同法》第110条规定的几种情形比较类似,在“履行费用过高”层面,德民275条的规范相较于我国的规定更加详实,避免了诸如履行费用的比较对象、债务人的可归责性等争议问题的出现。在参照对象方面,德民275条明文指出了履行成本需要与债权人的给付利益相对比,而不是债务人的给付利益或是合同双方的履行利益;在可归责性方面,该条亦指出也必须考虑债务人是否须对给付障碍负责任,避免了债权人利益的过度让步;在费用范围和利益范围方面,虽没有明确规定,但罗歇尔德斯指出,无论是在债权人或是债务人的层面,都应当考虑与给付的提供有关的无形不利益或无形的利益,在“极不相当的费用的”判断下,其亦指出不能抽象地确定,而必须在个案中进行利益衡量,其标准应根据债务关系的内容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

四、履行费用过高之解释与完善

通过上文的分析,可见我国《合同法》中关于“履行费用过高”的规范确实存在缺陷,因此也引发了在司法实践上的适用混乱、缺乏标准等问题,在现阶段下为解决该问题,必须立足于现有规范,借鉴比较法的研究经验,在我国《合同法》及相关民法规范的体系下对其进行解释与完善。

(一)费用范围和利益范围

针对债务人的费用范围和债权人的履行利益如何确定的问题,前文已述罗歇尔德斯教授对此认为在债务人层面应考虑与给付提供有关的可能的无形不利益,在确定债权人的利益时也可以考虑无形的利益;学者冀放指出,履行费用应包括债务人为了提供给付而支出的各种成本,债务人为生产产品所需要的原材料的采购费用、产品经销商采购标的物的支出、甚至从第三方处买回合同标的物的费用等也应当属于履行费用的范畴,尽管这些费用构成了合同标的物的成本,甚至是合同标的物本身;学者刘洋则以为,实际履行对于债权人的意义还包括了非物质性的利益内容,对债权人利益的评价应根据个案的全部因素而展开,就债务人方面的费用负担仅应限于债务人为克服履行障碍而须额外支出的费用,不能将基础费用混入,并且债务人费用并不能扩张于精神性利益。

对此,笔者以为在计算费用时并非不能将基础费用计入其中。债权人与债务人虽然在缔约时已经覆盖关于基础费用的考量,但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非无限的意思自治,尤其在履行费用过高问题上还涉及对经济合理性的考量,即使双方当事人已经顾虑到关于标的物的置备费用等问题并对此加以约定,亦要考虑到履行成本与履行利益过分的不成比例从而带来的对社会资源的浪费问题。债务人的无形不利益亦需要计入履行成本之中,债务人的履行成本与债权人的履行利益作为比较的对象,应当采取同一标准,仅对债权人一方的无形利益加以考量有失偏颇,将导致二者的“不成比例”扩大化。因此无论是履行成本还是一方的履行利益,都应当对无形利益或不利益加以考量,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结合法律政策对经济合理性的考虑,将债务人的履行费用认定为债务人为给付而支出的包括基础费用在内的一切成本。

(二)比较对象

在比较对象方面,上文已述有三种不同的看法:比较履行费用与合同双方的履行利益、与债务人的履行利益、与债权人的履行利益三种观点。笔者以为,宜参考德国法学说将债权人的履行利益作为债务人履行费用的比较对象:在德国民法中,经济上的不能与实际履行不能制度亦为两种不同的制度,虽然存在竞合的情况,但基本上在不同的情形下发挥作用,而比较的对象恰为区分两种制度的关键。我国亦存在经济上的不能制度,即情势变更,若在认定履行费用过高时将债务人履行利益作为参照对象,将导致我国履行费用过高规定与情势变更规定相混淆,两种制度的并立将失其存在意义。

(三)“过高”之判断标准

针对“过高”之门槛问题,德国民法亦没能提出一个具体的量化标准,我国学者冀放指出可以考虑类推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第2款的涉及“明显不合理高价”的判断规范,认定当履行费用达到债权人履行收益的130%时为“过高”。除此之外,亦有类推适用违约金的调整规范、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6条中的利率调整规范等观点。

笔者以为,直接类推适用上述规范,采纳30%或是其他具体数额的标准有强加解释之嫌。上文已述,履行费用过高的正当性基础除了意思自治原则外,还要附加考虑经济合理性的因素,既要维护公平,又要注重效率,虽然民法规范相较于商法规范更加重视公平的价值观念,但并不意味着效率不发生作用。上文列举的规范在公平之外,并不涉及经济效率的因素,即使类推30%的规范认定履行费用“过高”,也应当考虑到其在公平之外的价值目的,在此基础上对30%适当调低。

在债务人对给付障碍负有责任时,不宜与债务人对给付障碍无责时采取同样的“过高”认定标准,在债务人有责的情况下,应当将履行费用过高的判断标准调高。履行费用过高规则本是为避免债务人为合同的履行付出极大的成本,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让步,排除债务人的强制履行责任。合同具有拘束力,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是合同信守原则的应有之义,更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合同法》110条规定的履行费用过高规则将导致债务人免于实际履行责任,有损债权人利益,对其适用范围必须加以限制,倘若在债务人对履行将导致的巨额成本可归责之时,仍要让债权人为此让步,无疑是对债权人利益的过分损害,德国民法也明文规定了要考虑可归责性因素。但同时由于该条兼有对经济效率因素的考量,不能对债务人有责情况下的费用过高排除强制履行规则一概加以否定,否则将使规范丧失经济合理性的价值功效,可以通过“过高”的具体认定标准的提高而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进行调整。

除此之外,在“过高”标准的判断上,亦要考虑其他因素的影响,不能抽象地认定是否过高,而要在个案中结合案情进行利益衡量。具体的履行费用过高标准不宜僵化,动态化的判断标准将使该规范的适用更加合理。

总之,类推适用其他规范下明显不合理高价的30%的规定虽有强加解释之嫌,但在目前具体规范缺失的情况下不失为一种解决路径,但考虑到履行费用过高规范在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下亦附有经济合理性的立法政策考量,宜对30%的标准适当调低;在债务人对履行成本过高有过错的情况下,为避免对债权人利益的过分损害,宜将30%的标准予以提高;同时在“过高”的具体判断时,必须结合案情进行动态化的具体考量。


主要参考文献

1. 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

2. []迪尔克?罗歇尔德斯:《德国债法总论》,沈小军、张金海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

3. 陈卫佐译:《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

4. 张玉卿主编:《国际统一司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10》,中国商务出版社2012年版。

5. 王洪亮:《强制履行请求权的性质及其行使》,载《法学》2012年第1期。

6. 刘洋:《“履行费用过高”作为排除履行请求权的界限》,载《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2期。

7. 冀放:《给付不能之履行费用过高问题解析》,载《政法论坛》2016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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