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晓东律师亲办案例
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医疗事故损害
来源:李晓东律师
发布时间:2020-08-02
浏览量:1518

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医疗事故损害

李晓东律师对本案的语音讲解。首先,新生儿出生以后,这个缺血缺氧性脑病主要是指在宫内的时候就缺氧。所以呢出生以后才会得这个病。分析在宫内孩子什么情况,通过病例呢我们主要是看胎心如何。正常的胎心应该是每分钟110以上,160以下。如果在子宫里胎心次序的110以下。那就证明孩子缺氧,生出来可能就有问题,我们在审查这类案子的时候,要看病治,要看医院怎么观察的胎心,像做心电图一样观察这个胎心。如果胎心出现异常呃做剖宫产不及时。那么生出来的孩子就可能出问题了啊。剖宫产本身他应该是一个解救的办法,他做的不及时那就不行。

       孩子如果出了高度的残疾或者死亡了,是按常理赔偿还是农村赔偿?有这么两个原则,第一个原则,目前全国范围内正在试点啊程相一致。你就一律的按照城市标准要求来赔偿。另一个呢就是父母亲的户口状态能够决定这孩子未来上户口在哪儿上,如果这点上都是农村户口,那可能上农村,如果这两个人一直在城里居住,啊,能够证明城里头有房子,能够证明在城里居住,能够证明自己工作单位都在城里,那么按照城里标准赔偿。

         X X县人民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吉林省X X县人民法院(2019)吉0722民初50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依法改判X X县人民医院赔偿X X死亡赔偿金274,960元。上诉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X X之女的死亡赔偿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第一,根据孙X X的入院信息、病历记载,其在入院时自述其住址为农村,属于自认。第二,孙X X在其住所地办理了农村新型合作医疗保险,享受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待遇,如其住所地或经常居所不在农村,并不能参加农村新型合作医疗保险。另外,既然孙X X参加了农村新型合作医疗保险,就不能再以城镇居民标准保护其女的死亡赔偿金,否则,有违公平原则。第三,X X虽然有在X X县城镇内的不动产产权证明,但并不能以此证明X X二人在城镇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关于:“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规定,X X县新业路社区工作站所出具的居住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所以不能作为认定X X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第四,死者父母的户籍地为农村,死者为刚出生的婴儿,其无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如果未死亡,无论其随父或随母落户,住所地均为农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对死者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为财产损失赔偿。如前所属,死者为刚出生的婴儿,在确定其未来收入时,应以其父母的户籍地确定标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孙X X、赵X X辩称,答辩意见根据上诉人的请求及理由,现答辩如下:一、一审法院以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首先,上诉人因患者孙X X的入院虽填写为农村,但不能以此作出孙X X即为农村身份的判断,这是非常片面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最高院有明确的司法解释(最高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以上为解释的原文。另外,本案被上诉人均为农村户口,自然享有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待遇。被上诉人于2017年到X X镇居住,在未发生医疗损害前,作为患者正常入院,当然是按照农合要求填写入院信息,上诉人以病历记载和有新农合保险,就否定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另外,因本案属第三人侵权,被上诉人并未申领保险补偿,上诉人所说有“有违公平原则”说法也无任何道理。二、被上诉人X X提供的证据已充分证明了其城镇身份。一审中,作为原告,已向法庭呈示了房产证、购房票据、还贷证明,物业取暖水电等缴费票据,以及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双方单位的工作证明,还有证人当庭所作的证言。以上多项证据已证实了被上诉人城镇居住的事实。至于上诉人所质疑的社区证明未见负责人制作人签名,我们要说明的是,该证据出具时间为是2019年11月份,新的证据规则是在5月1日之后实施,虽然民诉法对此也有相应要求,但新证规则实施前,司法实践中对此应是认可的,即便该证明略有瑕疵,也不足以影响对该证明事实的认定。另外,本案一审三次开庭,被告还专门申请了质证期,对以上证据均已表示无异议并认可,而此时在二审中又作为诉讼理由提起的上诉,对此应予以驳回。三、针对上诉状第四项,因上诉人所认定农村居民身份的前提就是错误的,所以其后的主张也没有依据。

X 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X X县人民医院赔偿死亡赔偿金603,440元(城镇居民标准)、丧葬费34,266.5元、医疗费43,454.22元、护理费1,781.2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100元、交通费1,600元等损失的70%;要求X X县人民医院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要求X X县人民医院负担本案诉讼费2,211元、鉴定费6,4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X X系夫妻关系。2019年9月8日孙X X到X X县人民医院住院待产,9月9日行剖宫产手术。新生儿娩出后全身青紫,无呼吸、肌力松弛,心率40次/分,抢救后当日转至,,大学第一医院救治,住院11天,于9月20日死亡。孙X X在X X县人民医院住院花医疗费5,600元,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自付1,400元。患儿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救治花医疗费42,054.22元。

          诉讼中,X X申请司法鉴定,花鉴定费6,400元。经我院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4月13日作出吉公正司鉴中心[2020]医鉴字第24号意见书,鉴定意见为:X X县人民医院对孙X X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与孙X X之女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主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诊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经X X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吉林,,司法鉴定中心对相关医疗过错、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等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X X县人民医院对孙X X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与孙X X之女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主要责任。因X X及X X县人民医院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X X主张X X县人民医院承担其经济损失的70%责任,一审法院予以保护。对于X X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一、死亡赔偿金,X X以不动产权证、工作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工作情况,X X县人民医院虽以X X之户籍地、入院信息抗辩,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即603,440元(30,172元/年×20年);二、丧葬费34,266.5元,X X县人民医院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定;三、医疗费,对患儿的救治费42,054.22元一审法院予以确定,对孙X X在X X县人民医院生产所花医疗费,因不属医疗过错之损失,一审法院不予保护;四、护理费1,781.23元(161.93元/天×11天),参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误工标准计算,一审法院予以确定;五、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一审法院予以确定;六、营养费,因无患儿救治医疗机构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确定;七、交通费1,600元,X X县人民医院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定。以上损失金额计684,241.95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过错比例、侵权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保护4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X X县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X X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84,241.95元的70%,即478,969.37元;二、被告X X县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X X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三、驳回原告X X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11元,由二原告负担664元,被告负担1,547元;鉴定费6,40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对死者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为财产损失赔偿。在确认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时,不能简单地依据受害人的户籍登记作出判断,而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进行确定。本案中,依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诉辩意见,证人证言、以及死者父母X X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居住证明、打工证明、及其水、电、气等交费凭证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死者父母X X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成立,本案应按城镇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的数额。X X县人民医院主张死者为刚出生的婴儿,在确定其未来收入时,应以其父母的户籍地确定标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X X县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医疗事故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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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晓东律师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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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晓东
  • 执业律所:
    辽宁邦之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2107*********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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