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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协议中漏列赔偿项目,属于显失公平
来源:周炜律师
发布时间:2020-07-27
浏览量:1432

审理法院:山西省大同市左云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9)晋0226民初162号 

裁判时间:2019/05/21 

基本案情

2017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原告担任井下岗位工作,月工资为5450元。2017年11月4日,原告在被告驻左云县高家窑项目部井下施工时受伤,在左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左跟骨骨折,后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10级。2018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驻高家窑项目部经理李有平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受伤期间一切费用123886元,该《协议书》已经履行。根据《工伤(亡)人员待遇一次性审核表》,123886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150元(5450元×7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1750元(5450元×15月)、伙食补助费320元、医疗费3666元。2019年3月29日原告向左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同日以双方已达成一次性处理协议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伤待遇19771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受伤,经认定为工伤十级,原告依法应享受法律规定的工伤待遇。被告作为用工主体,在与劳动者协商工伤赔偿时,有义务告知劳动者相关待遇的法律规定。本案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该项义务,且对应予赔偿项目未予全部赔偿,故对未予赔偿的项目,应予以赔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6个月本人工资。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被告已足额给付原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被告未支付原告,故本院支持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2700元(5450元×6月)。原告主张以月工资8000元标准计算,因其未能提供月工资8000元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其住院16天,被告应给付其伙食补助费1600元,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根据《协议书》已支付其320元伙食补助费,故应再给付1280元。原告主张享受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因停工留薪期限应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确认,原告未有证据证实其停工留薪期限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确认为12个月,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公平、公正,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协议书》漏列赔偿项目“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对原告显失公平,故本院对被告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不予采纳。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山西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某某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1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398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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