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目前实行的是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与取消强制验资制度,但这并不等于股东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后立即转出的行为就不再被视为“抽逃出资”。
相反,股东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后又立即转出的事实,仍可以成为股东抽逃出资的初步证据。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0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所以,只要原告证明了股东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后又立即转出的,被告股东就需要自证其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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