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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出售复制的非法音像制品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作者:邱文峰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0-07-26 21:26 浏览量:1888

【案件详情】自2014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在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经营某音像店期间,出售非法影碟。2014年11月4日20时50分,民警在巡查时,当场查获非法影碟510张。经惠州市出版物鉴定委员会鉴定,上述510张音像制品属于非法音像制品。

【大亚湾法院裁判要点】被告人李某以营利为目的,非法销售复制发行的录像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侵犯著作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缴获的非法复制的录像影碟,依法予以没收。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湾法刑二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惠州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1月5日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检察院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某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5月份开始,在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经营某唱片店,并在该店出售非法影碟。2014年11月4日20时50分,民警在巡查时,发现该有销售非法影碟的行为,并当场扣押有疑似非法影碟510张。经惠州市出版物鉴定委员会鉴定(惠出鉴(2014)*7号),以上510张音像制品属于非法音像制品。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李某当庭提交了**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其丈夫胡某某因肠癌于2006年去世,家里有两个幼小的孩子和年老的母亲,其申请了低保补贴,家庭困难。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在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经营某音像店期间,出售非法影碟。2014年11月4日20时50分,民警在巡查时,当场查获非法影碟510张。经惠州市出版物鉴定委员会鉴定,上述510张音像制品属于非法音像制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扣押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出版物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营利为目的,非法销售复制发行的录像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侵犯著作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依法适用缓刑。缴获的非法复制的录像影碟,依法予以没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条和《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影碟510张,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卓建新

审 判 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张 帆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一十七条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复制品数量在二千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二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复制发行”,包括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

侵权产品的持有人通过广告、征订等方式推销侵权产品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发行”。

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十二、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发行”的认定及相关问题

“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

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不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等其他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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