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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第35条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1条
来源:王思武律师
发布时间:2020-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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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第35条 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

不矛盾,不排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 因提供劳务致害责任与自身受害责任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人损解释》第11条适用生产经营领域的雇佣关系,且应以无过错责任定性雇主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35条应适用于个人间劳务关系。

 

理由如下:

根据《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一)关于侵权法实施中的相关问题

10、要准确理解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只有在两个自然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才适用该条关于个人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或者自己受到伤害产生的责任主体认定问题。对于个人与提供劳务的一方所在单位,其他组织之间签订承揽合同,在履行合同期间提供劳动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或者自己受到损害的,接受劳务一方不承担责任,但是接受劳务一方在选任、指示等方面存在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此自然人之间劳务关系,双方是自然人,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为过错责任。

如果一方自然人,一方是单位,应该适用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规定,为无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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