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文耕律师亲办案例
商标侵权中,销售者免责情形
来源:于文耕律师
发布时间:2020-07-22
浏览量:1486

商标侵权案件日益增多,一方面来自商标权人的权利意识不断增强,另一方面也来自冒用他们商标行为的高回报性。而本文,我着重谈一下,普通善意销售者,如何免责的问题:

 一、销售构成侵权、销售者可以免责的法律依据。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销售者免责

       看到条款就可以很直观的看到,销售者免责分为两部分,一是不知道,二是合法来源,首先,销售者何种情况下才能够被认定为“不知道”;其次,“合法取得”与“说明提供者”的标准是什么样的,我们分开论述:

        1、销售者”不知道”

       2004年12月8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九条 规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

  (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该解释是刑事案件的解释,但在民事侵权实务中以及后来制定的各种标准中均得到了参考,今年6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了国知发保字〔2020〕23号文件,标题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的通知,第二十七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一)进货渠道不符合商业惯例,且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

 (二)拒不提供账目、销售记录等会计凭证,或者会计凭证弄虚作假的;

 (三)案发后转移、销毁物证,或者提供虚假证明、虚假情况的;

 (四)类似违法情形受到处理后再犯的;

 (五)其他可以认定当事人明知或者应知的。

  该文件为国知局制定,并非司法解释,但该文件属于对现有司法解释及审判实务中基本观点的整理,很具有参考意义,对于销售者面对诉讼时如何证明自己“不知道”提供了很好的方法,比如积极提供自己的各种合法凭证,如实递交证据。但销售经营中也应当审慎经营,如果您是卖鞋的,从其他不明供货商购入“耐克”进行销售,在庭审中就很难证明自己不知道是侵权产品了。

  2、“合法取得”、“说明提供者”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

 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 

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该规定为庭审时销售者为证明合法取得需要提供的,其反向也告诫销售者,虽然法律给予了销售者免责事由,但是建立在销售者审慎经营的基础上,进货时应当保留相关票据,做到财务清晰,并适当审查供货商资质,才能使自己在庭审中不承担相应后果。

“说明提供者”,在国知局的《商标侵权判断标准》

第二十八条规定 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说明提供者”是指涉嫌侵权人主动提供供货商的名称、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准确信息或者线索。

对于因涉嫌侵权人提供虚假或者无法核实的信息导致不能找到提供者的,不视为“说明提供者”。

该项规定在推出之前在审判实务中也得到了广泛适用,对于侵权行为发生后能够更好的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虽然规定了销售者免责,但也要求销售者能够准确的说明提供者以便权利人进一步追索。

综上,希望销售者通过阅读本文能够更好的保护自己,也为我国的商标保护以及市场繁荣贡献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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