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小明(化名)于2006年5月在被申请人华强(化名)公司处工作,任职收银员。根据法律规定,在工作期间,被申请人应当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但被申请人没有按期依法缴纳,系在2009年才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申请人多次要求被申请人予以补交,被申请人予以拒绝。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实行“三班倒”工作制度,即上班12小时,休息24小时。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申请人制定的制度必然导致工作时间超时,产生加班,同时导致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申请人存在加班的事实,但被申请人没有给付加班工资。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11年,11年期间没有休过年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给付年休假工作报酬。被申请人没有依据条例履行,且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故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赔偿金49313.28元;2.裁决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加班工资349934.25元;3.裁决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未休年休假工资7558元。
【被申请人辩称】
第一,申请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答辩人据此解除劳动合同,不需支付赔偿金。申请人自2018年2月23日开始,未向答辩人履行任何请假手续,擅自离岗超过9天。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纪, 答辩人据此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无权主张赔偿金。
第二,申请人无权主张加班费。根据《员工手册》关于工作时间的规定,员工午休时间为一个半小时至两个小时,因此申请人每个班工作时间不超过十小时,总工作时长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上线,且一个月内至少有10个休息日,即周六周日已经获得合理的调休。
第三,申请人在建立劳动关系时,就已经对其工作时间和工作内容有明确的认识, “三班倒”的工作方式中,包括值夜班,夜班期间仅有零星加气业务,具有较强的值班性质,劳动强度远低于一般生产劳动,值夜班期间可以休息。值班不同于加班,值班期间劳动报酬不应按照加班的法律规定执行,且答辩人已支付了夜班工资作为补贴。
第四,申请人应举证证明法定节假日的加班事实及具体加班时间。因申请人主张采用“三班倒”的工作方式,即使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申请人仅加班了其中的三分之一,且答辩人已经支付了正常工资,应仅就200%部分支付。
第五,申请人主张年休假工资不合理。申请人自2018年3月解除劳动合同,仅有权主张2017年的年假工资,年休假天数为10天,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申请人的基本工资为1400元,年休假工资的计算,应该以此为依据。
【仲裁查明】
1.申请人于2006年到被申请人单位工作,在被申请人单位所属加气站从事收银员工作。双方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时间为2016年1月1日,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
2.2018年3月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提出要求支付加班费无果后,停止工作。3月30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旷工为由,以电话及电子文件形式通知申请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3.被申请人提供的工资明细证明,申请人的工资结构中包括工龄工资、加班工资及夜班工资。
4.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供出其在被申请人单位工作期间,法定假日加班的其他相关证据。
5.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单位工作期间,被申请人未安排申请人休年假,也未支付未休年假相应工资。
6.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单位连续工作11年零10个月;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前一个月工资为2054.83元。
【仲裁裁决】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被申请人支付的工资构成中包括工龄工资、加班工资及夜班补助等,且申请人未举证证实其法定假日加班事实,故申请人以此作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停止工作,被申请人单位依照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关系不违背法律规定。所以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赔偿金于法无据。申请人主张的加班工资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委不予保护。
2.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单位工作超过一年,应依法给予申请人不休年休假补偿工资的相关待遇。所以被申请人单位应支付申请人10天未休年休假补偿工资,按月工资2054.83元计算为1889.40元;其他期间的未休年假待遇,因已超过仲裁时效,且被申请人提出了时效抗辩,本委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