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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合同解除制度对合同履行困境时的救济功能
来源:包崇锦律师
发布时间:2020-07-22
浏览量:1287

案例简介:2016年12月29日,黄某与胡某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胡某将某小区4幢1楼面积约200平方米的商铺租给黄某使用,约定租期三年,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该租房用途仅限于经营食堂,不得擅自改变性质。同时约定胡某为黄某办理合法经营手续(包括卫生许可、环保许可、营业执照),保证其能够经营食堂。月租金8000元,年租金96000元,一年一付,押金10000元。合同签订后,黄某缴纳了首付年租金96000元,押金10000元。胡某将商铺交付给黄某使用。黄某经营过程中,于2017年4月14日以胡某不能办理相关证照为由要求与胡某解除合同,后以书面函告被告。

原告黄某的诉请:1、判令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于2017年4月14日解除;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2017年5月1日以后的剩余房屋租金80000元、押金1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的答辩:原告在经营中由于不能妥善处理好各方面的关系,因此未能达到预期经营目标,现提出解除合同系原告单方面违约,请求予以驳回。

裁判要旨:首先,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本案中,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原告于2017年4月14日要求解除合同的履行,被告未同意,2017年5月31日原告又以书面通知方式告知被告要求解除合同,故本院确认双方于2017年5月31日依法解除,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本案中因合同解除的时间为2017年5月31日,又因被告第一年免租两个月的租金,租金的起算时间应自2017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止,共计三个月,合计租金为24000元,因原告已支付96000元,故被告应退还72000元。对于押金,扣除原告使用的商铺物管费、住房管理费共计5527.92元后,剩余4472.08元应由被告退还原告。

案件评析:下文结合上述案例及相关法律等规定浅谈合同解除制度在当事人行使救济手段时的重要意义。

首先,在合同履行出现困境时,对于受困一方如何解决被动的局面,尽快从合同僵局中解救出来,合同解除制度对此具有重要意义。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合同解除的方式有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方式。约定解除又分约定解除权和协商解除两种。在约定解除的情形下,存在的主要争议是解除权是否成就。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四十七条规定: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故在约定解除权的条件下,需审查解除权所附条件出现违约方违约行为程度的轻重。违约程度显著轻微的即使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守约方要求解除合同的,法院也不予支持。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法定解除的情形下,需要重点看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是否达到根本违约,即违约的程度使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如果违约方违约的程度未达到根本违约,那么原则上不予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

其次,需要重点探讨的是在继续性合同的情形下,违约方能否请求法院终止双方的合同关系。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四十八条规定: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故违约一方原则上是不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除非满足长期性合同形成僵局且继续履行合同将会显失公平、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结合诚实信用的原则,此种情形下可终止双方的合同关系。

最后,法律和司法解释等对合同解除制度予以规定,主要是因为合同解除后它会产生相的法律后果,能够在合同履行困境下实现当事人利益的及时补救。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尚未履行的合同义务可以不用再继续履行,已经履行的,合同双方负有返还义务,不能履行的采取赔偿损失或者其他补救措施。比如本案中在合同解除后,因双方租赁合同的性质为长期性合同,原告在已经交付一年租金的情况下,在合同解除时按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原告只需交付3个月的租金,故剩余的租金72000元被告需返还给原告。而房屋押金根据房屋使用的情况经过折算后被告需返还原告4472.08元。

综上,在当事人履行合同出现困境时,如果合同当事人的行为满足合同解除构成要件的情形下,解除合同可考虑作为行使救济权的一种重要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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