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浅律师亲办案例
行政判决书应重视逻辑性和说理性 作者:杨建顺
来源:王浅律师
发布时间:2008-12-01
浏览量:938

拿到了这份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999)海行初字第95号,我便一遍又一遍地阅读,与我以前见过的许多判决书相比,它给我的总体印象是,比较全面、具体、客观地表述了事实和有关证据,反映出人民法院审判行政案件重视证据调查,以事实为依据的良好办案作风。并且,一份判决书,洋洋洒洒约5千字,显示出法官不凡的文字修养,是值得肯定的。

  本判决书的另一个特点是,强调公正的行政程序,但不被机械的法制主义所束缚。例如,“对原告名字有误的争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裁决原告名字虽有误,但未影响对原告拆迁安置的实体的裁决,现根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应以该身份证明的名字为准。”没有因微小的瑕疵而判被告重新裁决。这是值得称道的。同样在海淀法院,现实中发生过这样一个诉讼案件。房屋买卖双方签订了“认购协议书”,买方支付了定金,后因卖方毁约,久拖达半年未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买方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向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是一件案情再简单不过的诉讼。然而,起诉约一个月后终于开庭审理,法官却仅以原告在起诉书中将“北京大行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错写成“大行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由,拒绝进入实质性审查,指出两条路让原告选择——或者当庭撤诉,或者等待7天以后本法庭作出予以驳回的裁定。迫于无奈,原告撤诉,当天重新起诉,而其再次接到开庭的通知,则是一个月零一个星期以后的事情。这个案件的最后结果如何暂且不论,我想说明的是,由于法官的机械执法,导致司法救济在很大程度上失去了可信赖性(其中是否有其他因素在起作用,不得而知。但是,法官这种貌似守法、实则在玩文字游戏、而置司法救济的实效性于不顾的所作所为,很令人怀疑)。两相对照可以看出,本案对程序与实体、形式与内容等问题的处理,是十分得当的。我认为,他们在判案中所表现出的能动法治主义观念和注重实效性救济的作风,是值得充分肯定的。

  本判决书基于对证据的逐一筛选,最后得出了一系列“去伪存真”的结论(第7页),并明确列出法律依据,作出判决。这种重证据,讲道理,摆法律根据的努力,是值得倡导的。

  不过,若从司法改革和行政法治建设的角度考虑,本判决书也有些不十分令人满意的部分,反映出目前行政判决书在排列形式、文书格式及表述方式等方面的一些问题。

  首先,从结构来看,如果能够在各诉讼参加人基本情况之间留出一行间隔,在诉讼参加人的基本情况、行政争议的叙述、原告诉称、被告认为、经审理查明等重要事项之间也留出一行间隔的话,就会增加判决书的层次感,让人更容易全面、明确地把握判决书的内容。对于复杂的事实,应进行必要的梳理和归纳总结,使其层次分明。

  其次,从表述方式来看,如果能够明确起诉日期及受理经过,则更有利于反映全部诉讼活动的环节。本判决书首先交待了原告不服被告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而提起诉讼,但没有直接交待诉讼请求,也没有介绍起诉时间,在没有其他任何参考材料的情况下,使人对本案有一种难以把握争议焦点的感觉。当然,将本判决书通篇读完后,自然会找到有关争议的交待。并且,本判决书首先叙述了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纠纷裁决所认定的事实和裁决内容,是基于该裁决对本案纠纷的重要性及其前提性来安排的。不过,这样安排,容易给人一种误解,即这一部分都是经过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概略,因而不符合庭审的逻辑规律。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若能予以适当的提前,并以单独的段落来表述(而不是在第3页“原告诉称”末尾一笔代过),或者使用黑体字等显著标识,更有利于让人把握本案的争议焦点。

  第三,从表述顺序来看,若能首先宣布判决主文,然后展开详细、充分而具有高度逻辑性的事实和理由的阐述,也许更符合行政判决书的逻辑结构要求,也可以避免有关内容重复的缺点。当然,这样改革,幅度较大,也许难度更大。我认为,国外在这方面的许多经验,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本判决书在列明诉讼参加人之后,便开始叙述案情,详细转述了被告所认定的事实和依据该事实作出的裁决内容(第2页)。这也应该是法院查明的事实,其与后面的“经审理查明”部分(第3页以下)之间是什么关系?行政判决书,其所认定的事实必须建立在核实证据并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从本判决书对一系列证据的筛选和认定来看,法官在主观上作了相当的努力),法院对行政争议的由来和经过进行简要叙述,也必须以“经审理查明”为前提。这种“经审理查明”,表明法院是在对双方的争议、对立、举证的分析和认定的基础上得出符合法律程序的法律事实。而本判决书的有关叙述,则没有如此明确的提示。这不仅违反逻辑结构,而且和后面“经审理查明”的部分内容重复。省略前面的简要叙述,将有关内容全部移至“经审理查明”部分,并进行融会贯通,既可避免重复,又可增强其权威性。

  第四,行政判决书,是记载法院依法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过程,并对行政争议作出裁断的裁判文书,应该说明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并阐明对本案诸证据进行认证的依据和过程,表现出充分的说理性和可信性。而本判决书中虽然在进行了大量的证据以后得出结论,并作出判决,反映了法官重证据、重说理的主观努力,但是,法院的“应予采信”、“不予采信”等,给人一种法理性论述不足的感觉;而对各证据逐一认定之后再连珠炮似地阐述结论的表述方法,容易给人留下因果关系不明,缺乏说服力的感觉。

  本行政判决书是在“经审理查明”的大量事实和证据之后,才得出“本院认为”之结论的,即“当事人提交……,以证明……,本院认为……”,这种论述方式,能体现判决书作为法律文书的结构严谨和层次分明的特色,具有较强的逻辑性。但是,这种简单的叙述,和最后得出的判决之间,缺乏更为紧密的因果关系性,不能很好地体现法院的推理过程。尤其是对被告举证及原告质证的具体情况叙述不够,大多是一笔代过,无法反映庭审的举证、质证及认证的全部过程。

  本判决书中,在列举有关证据之后,没有任何分析,便作出断定——“本院认为,……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事实。对此本院应予采信。”或者相反,如第4页第2自然段、第5页第3自然段,“被告提交……;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本院予以采信。”过于简洁,难以服人。为什么是“能够证明”?为什么原告的“异议”不被采纳?逐一而详尽地论述其理由,大有必要。我相信,法院要作出如此判断,必定进行了一系列是非曲直的取舍,而不是凭空臆想出来的。按照现代程序法原理,将有关判断过程,详细而清晰地反映在判决书中,有利于向当事人以及世人昭示法院是说理的地方,有利于从源头上防止未审先定和庭审走过埸的弊端,杜绝暗箱操作和幕后交易,从而有利于树立法院的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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