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崇锦律师亲办案例
结合民法典相关规定浅谈债务加入与保证责任的区分
来源:包崇锦律师
发布时间:2020-07-15
浏览量:3087

案情简介:云南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某购买灯具,因款项未付清,于2016年1月23日出具《欠条》载明截止2015年4月,被告尚欠原告张某灯具材料款66万元。被告赵及梁分别作为股东在上述《欠条》上签字确认。2017年8月,原告分别同赵、梁就上述欠款事宜进行沟通,该二被告对欠款一事无异议,但表示该两名自然人被告各承担33万元。后被告未能支付上述款项,原告起诉至法院主张其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的诉请:1、判令被告某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某支付66万元;2、判令及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因诉讼发生的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裁判要旨:三被告出具《欠条》对上述欠款进行确认应当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关于三被告的责任承担,被告有限公司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关于被告赵、被告梁的责任,该两被告作为被告云南有限公司的股东共同在上述《欠条》中签字确认,表明愿意加入到债务的承担,故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诉讼中原告要求该两被告对33万元承担责任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下文结合《民法典》的最新规定对上述相关事实进行浅析:一、赵某和梁某是否对66万元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规定分析,并存的债务承担有两种方式:1、债务人与第三人签订债务加入协议;2、第三人直接向债权人明确表示加入债务人的债务。为了尊重债权人的意见,新规规定债权人有表示拒绝的权利,若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表示拒绝,债权人享有请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本案中,在欠条上除了公司进行签章外,被告梁某及赵某以股东的身份进行了签字,对签字是否为连带债务人可能会有一定分歧。但从债权人与被告梁某和赵某之间后续的通话录音看,可以进一步明确被告梁某和赵某均有明确加入连带债务的意思表示,只是明确了各自仅承担一定的债务份额。故被告梁某和赵某二者需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值得探讨的是实践中对是否系债务加入还是保证责任第三人可能有时会存在一些误解,因为二者对第三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抗辩事由有着显著区别,关系到第三人的实际权益。故下面笔者结合《民法典》的新规对二者的区分做简要的分析:

 首先,从债权人请求债务人承担责任的角度看,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如果第三人作为保证人,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为一般保证,在没有除外情形下享有先诉抗辩权。简单说如果没有特殊情形,在一般保证的情况下,只有债务人在执行财产后无财产的情况下保证人才需要承担偿还责任。而在连带债务的情形下,债权人可以无需要经过执行债务人的财产,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连带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当然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债权人亦有权直接请求保证人承担偿还责任。    

其次,从承担责任期间的角度看,保证责任如果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况下,根据《民法典》第692条规定,保证期间为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而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而债务加入的情形下债务的性质为普通债务,故连带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一般为3年。

 

生活小贴士:如果你是第三人,准备为债务人承担债务,一般有债务承担和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两种方式。因为债务承担与保证责任二者存在承担责任轻重及承担责任期间等方面存在区别。建议第三人在慎重考虑债务人的信用后做出相应的决择。(备注:文章中的 《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生效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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