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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后感情出现裂痕有一方不同意离婚的法院判决暂不予以离婚

作者:邱文峰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0-07-13 19:39 浏览量:1182

原被告是在中专读书时认识的同学,双方于2012年确定恋爱关系,并因意外怀孕,于××××年××月××日在博罗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周某2。婚后夫妻两人一直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婚生小孩也一直由被告父母帮助照看抚养。婚初双方尚能和睦相处,但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且双方价值观不同,难以沟通,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冷战,致夫妻感情日渐淡漠,庭审时被告称不同意离婚,希望能修复双方感情。原告与被告原是同学关系,双方因恋爱中女方意外怀孕而仓促结婚并生育一子,对婚姻家庭责任的承担双方均未做好充分准备即在一起共同生活、共同抚养子女,且婚后生活压力、琐事等导致双方感情出现破裂,但庭审中被告已明确表态不同意离婚并愿意努力维护双方之间感情,本院认为应暂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为宜,给双方调整的时间、机会。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303民初2**7号

原告:钟某,女,199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博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周某1,男,199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钟某诉被告周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被告周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周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被告在读中专时认识,2012年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因意外怀孕,双方于××××年××月××日在博罗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J4413***210),并于××××年××月××日育有一子周某2。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尚能和平相处,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发现被告对家庭不闻不问,没有家庭责任感,加之双方成长背景不同,价值观不同,没有共同话题,难以沟通,经常因为琐事争吵并冷战,双方感情逐渐破裂,长期以来的争吵和冷战使得原告身心疲惫,已无法再继续和被告共同生活下去,于是原告于2016年向被告提出协议离婚,但是被告并不同意,被告更是从此不再露面,以到外工作为由在外躲避,从此对原告及家庭不予理会,甚至连小孩的抚养费也一分不给,至此,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至今。至今原告与被告分居已经满两年,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在物质生活和感情生活上出现了严重障碍,原告已无法继续和被告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完全没有和好的可能性,因被告完全不理睬原告协议离婚的诉求,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钟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小孩出生医学证明。

被告周某1口头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理由不充分;女方对小孩也没有足够的抚养能力。

被告周某1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在中专读书时认识的同学,双方于2012年确定恋爱关系,并因意外怀孕,于××××年××月××日在博罗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周某2。婚后夫妻两人一直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婚生小孩也一直由被告父母帮助照看抚养。婚初双方尚能和睦相处,但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且双方价值观不同,难以沟通,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冷战,致夫妻感情日渐淡漠,后被告到外地工作,因为生意失败自觉无颜面,很少回家,也极少与原告沟通。为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提起离婚诉讼。庭审时被告称不同意离婚,希望能修复双方感情。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主要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作为区分界线。原告与被告原是同学关系,双方因恋爱中女方意外怀孕而仓促结婚并生育一子,对婚姻家庭责任的承担双方均未做好充分准备即在一起共同生活、共同抚养子女,在共同生活中有意见争执纯属正常,但男方在生意失败后感觉无颜面对家人,继而以外出逃避,夫妻之间不勾通,加剧了矛盾,致夫妻感情出现严重裂痕。现被告不同意离婚,愿意修复双方关系,考虑双方原本有较好的感情基础,是在婚后面对家庭生活的压力、创业的艰难时,未采取正确的处理方式,如双方(特别是男方)及时调整好心态和自己的角色位置,积累经验,吸取教训,双方共同学习成长,营造温馨和谐的家庭生活氛围,本院认为双方有和好希望,应当促使双方和好,所以,本院认为应暂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为宜,给双方调整的时间、机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钟某与被告周某1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钟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醒非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纯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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