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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工具厂与桂林星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陈祖权律师
发布时间:2020-07-11
浏览量:1488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粤02民终2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工具厂。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XX区。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余某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林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桂林市xx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祖权,广西桂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工具厂因与被上诉人桂林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5)韶武法民二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某某工具厂2009年至2012年期间多次向桂林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销售各种不同型号的刀具,桂林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需货时,即通过电话、传真等联系某某工具厂某某工具厂据此将货发到桂林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处并开出货款发票,桂林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收货后发现有质量问题的即通过其公司质管部、技术部填表予以确认。桂林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质量信息反馈单”、“不合格品处置单”,认定有5批次的刀具存在质量问题,对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买受人告知某某工具厂后,通过铁路或公路托运分期退回出卖方,另根据购货情况不定期支付部分货款。某某工具厂收款后立有收据,并在每月的“转账凭证”中予以载明。

某某工具厂因经营过程中资不抵债,韶关市武江区国税局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对某某工具厂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2013)韶中法民二破字第1-1号决定书确定管理人。2013年10月,某某工具厂破产管理人经对某某工具厂的账本账目核查,从“客户明细账”中记载2012年7月桂林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尚欠货款221654.83元。10月21日破产管理人根据查账,向所有的债务人发出(2013)韶工破管字17号《通知书》,要求债务人在接到通知书5日内付清货款,如对债务持有异议,可在接到通知书10日内向管理人书面提出。桂林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收到通知书后没有支付货款。2014年6月23日,以某某工具厂破产管理人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以破产管理人的名义起诉不当,某某工具厂为此撤回起诉,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以(2014)韶中法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撤诉。2015年2月9日,某某工具厂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桂林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某某工具厂支付所拖欠的货款221654.83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本院受理后,经请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韶中法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另查明:2014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13)韶中法民二破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某某工具厂破产。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发生的买卖关系,某某工具厂起诉后,桂林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答辩予以认可,对此予以确认。而作为出卖方的某某工具厂在本案中主张权利,提交的证据是客户明细账、收款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没有提供双方买卖关系成立、且桂林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拖欠某某工具厂货款的主要证据,如买卖合同、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等证据,所提供的证据都是出卖方单方确认和自行制作的,并没有买受人盖章或签收认可。同时也无从确认买卖货物的型号、数量、单价及每次发生买卖计算得出的金额,买受人的质量异议(退货)及支付各批次的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型号、数量、单价虽有记载,但没有相应的发货凭证。因此出卖人仅凭上述证据主张权利,要求买受人支付账本记载的货款,证据明显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因某某工具厂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至于买受人称出卖人提供的刀具质量不合格问题,并已将不合格货物通过铁路或公路托运退回某某工具厂,对此桂林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只提供了托运单,没有接收时签收的证据,而且托运单并没有具体的刀具型号、数量及单价,出卖人对退货及价格均不予认可,因此对此同样不予认定。

至于桂林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出的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某某工具厂2013年10月21日邮寄的催收《通知书》,因没有提供证据确认已邮寄给桂林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此对此不予认定。但对桂林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债务主张权利,债权人已于2014年6月23日提起诉讼,桂林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最后付款的时间为2012年7月,并没有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符合《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的规定,某某工具厂撤诉后再于2015年2月9日起诉,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桂林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出以某某工具厂破产管理人为原告起诉不产生诉讼的法律效果及不能证实两次起诉是基于同一事实的抗辩,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权利行使人主张的债权即为本案的债权。因此对桂林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某某工具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2.41元,由某某工具厂负担。

上诉人某某工具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请求撤销原审,改判支持某某工具厂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桂林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某某工具厂对于其主张的桂林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欠221654.83元货款的事实,提供了增值税发票及自行制作的《客户明细账》、《转账凭证》予以证明,桂林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某某工具厂未能提供买卖合同及相关交付凭证,证实其与桂林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存在涉案货物的买卖关系以及履行了交付义务,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某某工具厂要求桂林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221654.83元货款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某某工具厂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24.82元,由某某工具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焦晓巍

审 判 员  危 晖

代理审判员  杨 平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朱秋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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