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永旺律师亲办案例
离婚中的经济适用房应当如何分割?
来源:张永旺律师
发布时间:2020-07-09
浏览量:884

典型案例:

小忠与小实与2011年4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融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自2016年2月开始分居。一年后,小实起诉离婚,并提出分割房屋。

该房屋系小忠在结婚前以个人名义申请的经济适用房。2010年11月30日,在第三批经济适用房配售摇号中,小忠取得了选房序号并申请选购了该房屋。但是购房合同系2011年12月18日签订,合同双方为小忠和某地产公司,房屋总价32万元,首付款为10万元。

2012年2月10日,小忠和小实一起向银行申请了住房公积金贷款,作为借款人与银行签订了贷款合同,贷款22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同年3月份,两人开始偿还贷款。至2016年2月双方分居时,共偿还贷款本息5万元。

2014年7月,小忠取得了该房屋的房产证,登记在小忠名下。

小实认为,该房屋的购房合同是在婚后签订的,是以两个人的住房公积金申请的贷款,房产证也是在婚后发放的,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割。

小忠提出,自己从2009年就开始申请经济适用房,经过三次摇号,才取得配售资格。该资格的取得时间为结婚前,因此,该房屋应为自己的婚前个人财产。

    法院受理了此案,并进行了审理。

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律师寄语:

这套房屋究竟属于共同财产还是小忠的婚前个人财产呢?

离婚案件中,房屋的权属认定和分割最容易成为案件争议的焦点。由于我们国家的住房政策经历了多阶段的调整,导致房屋种类繁多,并且不同性质的房屋又存在着不同的房屋管理政策。因此,在离婚案件中,对房屋权属的认定、房屋价值的确定、房产的分割等问题进行处理时,均应考虑到房屋的性质。

《婚姻法》对于共同财产的定义为婚后取得的财产。根据这个规定,该房屋似乎应当确定为是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

但是,该房屋为经济适用房。经济适用房作为国家住房政策调控的产物,同时又是一项惠民政策,其具备“保障性”和“政策性”两大特殊属性。“保障性”体现为经济适用房对购买人有条件限制,会审查购买人是否具备购买资格。经济适用房的申请资格一般仅有一次,经过申请并选购房屋后,不得再次申请。并且购买人对房屋的处分也存在一定程度的限制。“政策性”则是指经济适用房制度的设计中包含了系统的政府职能,该制度设计决定了司法介入的有限性。

这两个特性导致经济适用房与普通商品房在权属上取得存在两点不同:一购买资格的限制,并非出资即可取得;二是购买程序不同,普通商品房较简单,购买程序往往从签署合同开始,但经济适用房的取得就要复杂的多,在签合同前还要经历申请、资格审查、摇号、选购等多个环节。

所以,经济适用房权属的认定,不能只审查购房时间、购房出资、贷款还贷、房屋登记之类的事项,还应该根据经济适用房的特殊性质,对审查购买资格及申请程序进行重点审查。

因此,法院受理本案后,对于小忠申请、摇号、选房过程进行了主动审查,向有关机关了解了该房屋申购的整个过程,最后认定,依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涉案房屋为经济适用房,有着严格的购房资格限制,对于该房屋不应单纯以购买时间以及出资等因素进行判断。小忠的申请、摇号、选房行为与签订合同、办理贷款手续及取得房产证等行为系一系列不可分割的行为,该房屋的取得主要取决于小忠具备申请人资格。如果将该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则不符合相关规定对经济适用房购房人资格的要求。因此,法院最终判决该房屋为小忠的个人财产,剩余贷款本息由小忠偿还。

但是,因为小实共同偿还贷款,小忠应就共同偿还贷款款项及对应增值部分,向小忠作出补偿。同时考虑到,鉴于小实婚后负担该房屋的费用,错失了其他购房机会,并结合保护妇女权益的原则,另判决小忠支付小实20万元折价款。

判决后,小忠和小实均未提起上诉,及时履行了判决。

这起案件到这里就结束了,但是对于作为案外人的我们来说,却值得我们继续思考,如何经营好婚姻,做好婚内的财产规划,对于我们每一个人来说,都是绕不开的话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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