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永旺律师亲办案例
离婚中的拆迁安置房屋应当如何分割?
来源:张永旺律师
发布时间:2020-07-09
浏览量:1260

典型案例:

小忠和小实1999年相识,同年9月7日登记结婚。2016年6月,小实起诉离婚,并要求分割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某处的一套房屋。

小实提出,这套房屋虽然登记在小忠名下,但是系婚后取得,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割。

小忠辩称,这套房屋是拆迁安置房,购房指标是根据旧房屋拆迁政策以及拆迁补偿协议确定的,使用旧房屋拆迁所得的补偿款项购买的。旧房屋是小忠奶奶遗留的公房,拆迁利益已经分割完毕,无论是补偿款还是购买的安置房都与小实无关。

法院经审理查明,小忠的户口在结婚前已经迁入了旧房屋中。旧房拆迁时,小忠因是户籍登记人口,按照当时的拆迁政策,享有拆迁利益。小实在婚后,并没有对旧房进行翻建、扩建或者存在其他贡献,且不是旧房中户籍登记人员,不享有拆迁利益。

所购买的拆迁安置房,是小忠用拆迁补偿款全额购买,小实并未出资。因此,该房屋属于小忠婚前已经享有利益的一种转化,属于小忠的婚前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这也就成为了法院最终的判决意见。

法律适用:

《婚姻法》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律师寄语:

这个案件,基本上代表了实务中,法院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中,涉及拆迁安置房的处理观点。

这个观点中有两个核心问题,一是“财产来源”,二是“双方贡献”。

所谓财产来源,就是指拆迁安置房是如何得来的。拆迁安置房本质上是由老宅转化而来,有的是直接以房换房,有的是给予购房资格,同意有资格的被拆迁人出资购买。小忠就属于后者。但无论哪种形式,其本质都是被拆迁人个人既得利益的转化。本案中小忠虽然是婚后购买的,但是购买资格是婚前确定的,购房款全部是拆迁补偿费。因此,从财产来源上讲,是和小实没有关系的。

所谓双方贡献,就是指夫妻双方在取得拆迁安置房的过程中,各自付出程度的多少。

正因为拆迁安置房时老宅的转化,所以法院不会基于拆迁安置房本身的现状来确定处理,而是会追根溯源,确定老宅中双方贡献度的情况。法院一般会从老宅的建盖情况考虑,包括是否经过翻建、修缮、扩建等。

通常情况下,老宅建盖年代较为久远,建盖时审批手续并不完善。甚至有的老宅在调查时已经被拆除,这时,法院则会根据农村生活习俗以及居住生活情况、双方举证情况对房屋建盖情况予以确定,会重点询问房屋建盖细节,比如施工形式、建房成本、供料购买、钱款给付、现场负责人等。

本案中,小实并未提供出自己曾参与房屋建盖的证据,并且其本人也不在拆迁补偿安置人员范围内,所以,法院认定小实对房屋取得没有任何贡献。

法院据此判定该房屋为小忠的个人财产是合法合理的。

在这里,我们要再次提醒大家,夫妻财产的归属,双方是可以自由约定的。本案中,小忠和小实结婚长达7年,如果双方能提前就拆迁安置房的归属,进行协商,达成夫妻财产约定或家庭协议,也就不至于走到诉讼这一步,浪费了双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

但是,如果夫妻双方要进行约定,一定要采用书面形式,不可采用口头形式,另外还要考虑房屋的性质,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否则会归于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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