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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缓刑制度

作者:左国平  更新时间 : 2012-04-27  浏览量:1654

论缓刑制度

论缓刑制度
 [
摘要]
    
缓刑,是指对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其具备法定条件下,在一定期间附条件的不执行原判刑法的制度。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缓刑,属于刑罚暂缓执行,即对原判决刑罚附条件不执行的一种刑罚制度,包括两类:一是一般缓刑,一是战时缓刑。本文主要论述一般缓刑。由于我国缓刑制度的规定缺乏严谨性和过于原则,在实践中,往往出现该适用却未适用,不该适用却适用了,且对职务犯罪的缓刑适用失之过宽,与人民群众的要求严惩腐败的呼声形成强烈反差,使缓刑制度的目的无法实现,许多情况下缓刑甚至成为有钱、有权犯罪分子的避难所。而且,缺乏制度化的缓刑考察规范,使监管工作虚有其名。
[
关键词]  希尔;缓刑制度;概念;问题;原因;对策


TTheory suspended sentence system
[Abstract]
    Suspended sentence, is to penalize certain penalty of crime member, at it have under the legal condition, at certain the period attach condition of not performance original sentence the system of method. Our country penal code suspended sentence for rule, belong to penalty to postpone performance, namely rightness original verdict the penalty attach a condition not performance of a kind of penalty system, include 2 types:While being a general suspended sentence, one is a wartime suspended sentence.This text is main to discuss general suspended sentence.Because our country suspended sentence system of provision lack careful and too principle, in the fulfillment, usually appearing should apply but apply, shouldn\''t apply but apply, and to job crime of the suspended sentence apply to lose it over the breadth, with people crowd of request strict Cheng corrupt of noise of shouting formation mightiness anti- bad, make suspended sentence institutional of purpose can\''t realization, many under the circumstance the suspended sentence even become rich, have power crime member of refuge shelter.And, lack the suspended sentence investigation for systemize norm, make to take charge of a work to have it falsely.

 [The keyword ]Rare Er;Suspended sentence system;Concept;Problem;Reason;Counterplan

 

 

    
引言………………………………………………………4
一、缓刑制度的创立和世界各国的规定……………………5
二、缓刑制度的概念和意义……………………………5
三、中国的缓刑制度存在的问题…………………………6
1
、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适用缓刑的问题 6
2
、对职务犯罪的缓刑适用失之过宽 7
3
、缓刑的执行流于形式,未能发挥缓刑考验作用 8

四、对缓刑制度的思考…………………………………10


结论………………………………………………………11

 

 

 

    缓刑是一种代替监禁的刑罚制度,而不是具体的刑种。适用缓刑是在维持原判刑罚效力的影响下给犯罪人以悔过自新的机会,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在刑罚运用中的具体化。本文拟就中国缓刑制度的具体内容加以比较,以期完善我国的缓刑制度。
 

 

 

一、缓刑制度的创立和世界各国的规定

    随着肉刑的废止和死刑的严格限制,自由刑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由此掀起了一场非监禁刑化的变革。1842年,英国法官希尔最早创立了缓刑,但仅仅是对某些犯人进行训斥,并责令具结悔过,保证不再重犯,始于宥谅,交付监督而释放的一种方式。但作为一种刑罚执行制度,缓刑起源于1870年北美波士顿的《缓刑法》,仅适用于少年犯罪。1878年,美国马萨诸塞州颁布了《保护观察法》,把适用对象扩大到一般罪犯。1889年布鲁塞尔国际刑法会议决定将缓刑作为一切犯罪行刑的制度。此后,集中体现刑罚人道、刑罚公正和刑罚社会化的缓刑制度倍受当今世界各国的青睐,自创立至今, 已有百余年的,成为通行的一种刑罚制度。
   
当代各国刑事法对缓刑制度的规定各具特色,不尽统一。综览世界各国刑事法,缓刑有两种制度:一种是把缓刑权掌握在行政部门,称为行政制;一种是掌握在司法部门,称为司法制。司法制的又有三种情况,一种是刑罚暂缓宣告,一种是刑罚暂缓执行,另一种是缓予起诉。刑罚暂缓宣告,也称宣告犹豫。这是一种广义上的缓刑,指对被告人所犯之罪确认后,在一定期限内不予宣告。在考验期内,如果没有发生应当撤销缓刑的法定事由,即不再宣告对其所科刑罚的制度。刑罚暂缓执行,也称执行犹豫,这是一种狭义上的缓刑,是在对被告人判处刑罚的同时宣告缓刑。如果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生了应当撤销缓刑的法定事由,即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决刑罚;反之,期限届满后则不再执行所宣告的刑罚制度。缓予起诉,也称起诉犹豫,是对犯有轻微罪行的人,在一定期限内附条件暂缓起诉的制度。
二、我国缓刑制度的概括
   
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缓刑,属于刑罚暂缓执行, 即对原判刑罚附条件不执行的一种刑罚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2条、第74条之规定,我国刑法中的缓刑,是指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其刑罚的执行,若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考验期内不再犯新罪,或者未被发现漏罪,或者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原判刑罚不再执行的制度。此为我国刑法中的一般缓刑制度。因此,适用缓刑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缺一不可。首先,犯罪分子必须是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其次,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再次,犯罪分子不是累犯。
 
适用缓刑的对象和条件:
 
 
(一)适用缓刑的对象必须是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这说明,判处三年以上徒刑的罪犯,不能缓刑。(二)犯罪分子确有悔改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即法院认为不关押也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以上两条缺一不可。此外,刑法规定,对累犯,不论其刑期长短,一律不能适用缓刑。
 
缓刑的考验期:
 
刑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对缓刑犯的考察和缓刑的撤销:
 
根据刑法第七十六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缓刑是我国刑法适用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的刑事政策而确立的重要刑罚制度之一,是这一基本的刑事政策在刑罚制度中运用的具体化,也是依靠专门机关与人民群众相结合,同犯罪作斗争的方针在刑罚具体适用中的体现。适用缓刑,既表明了国家对犯罪分子及其犯罪行为否定的评价,同时又体现了对犯罪分子一定的宽大政策。在维持原判刑罚效力的基础上给犯罪分子以悔过自新的机会,有利于教育改造犯罪分子,充分体现我国刑法的人道主义精神。

    三、我国缓刑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然而,由于缓刑制度的规定缺乏严谨性和过于原则,在实践中,往往出现该适用却未适用,不该适用却适用了,使缓刑制度的目的无法实现,许多情况下缓刑甚至成为有钱、有权犯罪分子的避难所。本文只论述我国的一般缓刑制度在适用和实践中存在的比较突出的问题。
     1
、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适用缓刑的问题。
    
近年来,我国刑事审判政策对缓刑的适用提出了新的要求。一九九九年中央(9917号文件批转的《全国政法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对于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又具备法律规定的缓刑条件的犯罪分子,在城市基层基础工作较强的地方,可以适当多判一些缓刑,放在社会上监督改造。多年来的实践证明,正确贯彻这一政策,即有利于教育挽救罪犯,分化瓦解犯罪,也有利于充分体现党的宽大与惩办相结合的政策。但在缓刑适用中,不容忽视的问题是办案人员个别钻法律临界点的空档,为适用缓刑而降格判刑。
   
从一般来说,缓刑适用于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是否可以适用缓刑呢?根据《刑法》第88条的规定,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含本数三年。有的一审法院正是钻了这个空子,把本应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恰好只判了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表面上看,有的案件被判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既是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又不违背缓刑的法律规定,又可以使被告人免受牢狄之苦,但实际上确实存在罚不当罪的问题。量刑幅度在三年以上至七年或十年以下的缓刑案件,究竟哪类案件不能适用缓刑,立法上是空白的,使个别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也受到极大影响。该情况导致刑罚的公正性、权威性受损,不利于树立司法公正的形象。
   
笔者认为,缓刑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一)、在具体案件中,如果量刑幅度在三年以上至七年以下,一般不予以缓刑。犯罪行为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显然不能考虑缓刑的问题。即使是犯罪行为、性质都较为严重具有一定社会危险性,也不能予以缓刑。
   
(二)、虽然刑法规定了若干罪名的量刑都有三至七年或十年的量刑幅度,但是犯罪性质不同、危害后果不同,社会危险性就不同。 比如,走私武器、弹药罪,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该犯罪性质和犯罪后果、社会危险性等方面的严重性,一般不宜适用缓刑。即使犯罪分子具有法定减轻情节,也要严格依照缓刑的法定条件衡量,不能轻易适用缓刑。
   
(三)、若犯罪情节一般,法定量刑幅度在三至七年,符合缓刑法定条件的,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1、所犯罪行属非恶性犯罪,非暴力性犯罪。2、过失犯罪的、犯罪后有自首、立功表现及坦白交代积极退脏的;从犯、协从犯,犯罪情节轻微的;未成年人或者精神障碍的;赔偿被害者的损失或者被害人请求免予处分的;3、初犯、没有二次以上故意犯罪的;4、未受过刑罚处罚,未受过劳动教养或者二次拘留以上治安处罚的。
     2
、对职务犯罪的缓刑适用失之过宽,与人民群众的要求严惩腐败的呼声形成强烈反差。
    2006
725日《检察日报》称,近年来,法院对职务犯罪案件判处免予刑事处罚、适用缓刑的比率大幅上升,从2001年的5138%递增至2005年的6648——他们这样说:从初查、立案、侦查到起诉,检察官历尽千辛万苦才把一个贪官诉到法院,而这个贪官却有近百分之七十的可能被判缓刑,甚至免予处罚!
   
贪赃枉法、滥用职权的犯罪分子被群众骂称为贪官污吏,广大人民群众对这些人深恶痛绝,希望司法机关对腐败分子予以严惩的呼声非常强烈。而事实上, 贪污、贿赂及滥用职权的职务犯罪,其适用缓刑的比例大大高于其它性质的犯罪。 目前,贪污、贿赂犯罪适用缓刑的比例平均达40%多,有的地方达60%以上。渎职犯罪的缓刑比例更高于经济犯罪,平均比例达50%以上,在一些时间内缓刑比例高达80%以上,不少地方的渎职犯罪在相当一段时间里是100%判处缓刑。对职务犯罪适用缓刑有过多、过滥的倾向,使人民群众认为党和政府反腐败是雷声大雨点小、搞官官相护,挫伤了广大人民群众参与反腐败斗争的积极性,影响了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开展。导致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适用缓刑比例过高,造成职务犯罪缓刑、免刑适用比率过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法律本身操作方面的原因,也有人为的社会原因。但是,首要的也是最重要的原因就是职务犯罪主体身份的特殊性。专门研究刑事诉讼法的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博士生导师陈光中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职务犯罪案件的被告人大多是官员,社会关系比较广,尽管沦为阶下囚,但当年这些人利用权力建立起的关系网很难切断。他们及其亲属仍然可以利用自己的关系进行一些活动,向司法机关施加影响。” “因为职务犯罪的被告人大多是拥有一定的权力、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司法机关在刑罚适用上很难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法院副院长王越飞在接受记者采访时坦言,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往往自觉不自觉地就从轻处理了。对此类案件,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
    1
、对经济犯罪处罚从轻的实践影响。89年两高发布敦促经济犯罪分子坦白自首的通告,对自首、积极退赃的犯罪分子给于了较大的从轻和减轻幅度。为兑现政策, 当时司法机关对一大批符合通告精神的经济犯罪案件在法外作了降格处理。在通告期过后的相当一段时期内,司法机关为顺利侦查、起诉、审判经济犯罪案件,在事实上也比照了通告的从宽精神,对经济犯罪作了宽大处理,万元以上作免诉、五万元以上判缓刑的案件也时有出现。历史上曾经出现的对经济犯罪的从的实践,在部分执法人员和执法机关中形成了职务犯罪能轻则轻的认识误区。 
    2
对职务犯罪定罪处罚, 已足以防止其再次利用职务犯罪的可能性的观点,是导致司法机关对职务犯罪大量适用缓刑的重要原因。一些司法人员认为,职务犯罪分子一经定罪处罚即已事实上剥夺其职务, 已失去利用其职务进行犯罪的条件, 因此再犯的可能性已经丧失, 已经可以达到特殊预防的目的。在这样一种思想的支配下,往往会导致对职务犯罪量刑的轻型化,在一定程度上消弱了对职务犯罪缓刑适用的控制。
     3
、缓刑监管措施容易落实也是对职务犯罪适用缓刑多的原因之一。职务犯罪分子原有稳定的工作单位,对其适用缓刑,一般均能较好的落实对其的有效监管,不会造成考察、监管的失控。 因此,职务犯罪分子原单位能较好承担监管责任也成为适用缓刑较多的原因。
    4
、职务犯罪分子的政绩特长往往成为适用缓刑的缘由。一般来说职务犯罪分子在原单位均有一定的职务,有的是单位、部门的负责人,都具有一定的工作能力。有的在案发前工作政绩还比较突出,或有一技之长。这样的人犯罪往往引起人们的同情和惋惜。因此,执法人员在决定刑罚时,往往也会被惋惜的情绪所感染,抱着将功补过放其一马给条出路的心态,而从轻发落对其适用缓刑。
     5
、关系、人情的干扰,为照顾关系,也是职务犯罪缓刑适用多的原因之一。相对于其它刑事犯罪而言,职务犯罪分子案发前有一定的社会身份,有着较好的社会关系。在其身陷囹圄时,为求得从轻处罚,其亲友各显神通,动用各方的关系说情、干扰司法机关的审理活动,一部分职务犯罪的案件正是在这样的环境下,根据各路神仙的旨意得以从轻适用缓刑的。
    6
、职务犯罪区别于一般刑事犯罪,一般刑事犯罪,犯罪分子往往在性格上有缺陷,如品质低下,有暴力倾向等等, 而职务犯罪,有些执法人员则认为仅仅是利用职务行为,作出一些违法事情,这与他们的品质关系不大。在这种错误思想的支配下,认为对实施职务犯罪的犯罪分子施以缓刑,则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因而敢于大胆适用缓刑。
    7
、一般贪污贿赂案件,赃款由检察机关没收后,检察机关移送起诉后,未将赃款随案移送,受利益驱动,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以交赃款为条件采换取犯罪分子缓刑。
   
此外,受利益驱动为收取罚佥而判处缓刑。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被挪用和自行处理。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罚金收取后通常是上交地方财政,地方财政再按比例返还给法院,作为办案经费,其中有的法院还规定经济指标与办案人员福利挂勾,正是基于此种原因许多案件在判处缓刑的同时,又判处了相当数额的罚金,甚至有的办案人员以判缓刑作为收取罚金的交换条件。更有甚者,个别力、案人员在审查案件中收受贿赂,也将不该判处缓刑的判处缓刑。
    8
、因证据出现问题而判缓刑。有些案件庭审中证据发生变化,法院判实刑没有把握,判无罪又觉放纵,而判处缓刑。有些案件经当庭质证后,犯罪数额发生变化,不得不判缓刑。
    
综上,加大审判监督力度在当前反腐败趋势不断加强的大环境下,过多的职务犯罪被告人被适用缓刑、免刑显然是不合适的,改变这一现状,除了完善法律,最重要的是转变观念,司法机关要真正树立起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观念,决不能因为是当官的犯法,惩罚上就有所区别,应当一视同仁。此外,进一步完善立法和司法解释是改变职务犯罪被告人缓刑、免刑适用比率较高的方法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共同调研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尽快制定司法解释,对职务犯罪案件适用缓刑、免刑的原则和具体标准加以规范,为检察人员、审判人员提出量刑建议和准确适用刑罚提供明确依据。
    3
、缓刑的执行流于形式,未能发挥缓刑考验作用。
  缓刑的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由罪犯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协助执行。但实际情况是,多数法院将缓刑执行通知书送到公安机关,即完成了缓刑的执行程序。公安机关在缓刑的执行中并未对罪犯进行监督考查工作,有关单位和基层组织并不清楚自己有协助执行的义务,甚至对罪犯的判刑情况和需要考验也不清楚,还认为罪犯被无罪释放。罪犯在判缓刑期间和无罪释放享有相同的自由,失去应有的监督。一些缓刑犯在缓刑期间又犯新罪,而被撤销缓刑,还有一些罪犯,在缓刑考验期结束不久,又旧习上演,继续犯罪。
  因此,应当强化缓刑的执行工作,充分发挥缓刑考验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㈠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㈡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㈢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㈣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依据上述规定,结合目前缓刑的执行状况,缓刑的执行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执行通知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应下发到缓刑的执行机关和协助执行单位。
  缓刑由公安机关考察,一般具体由犯罪分子所在地派出所进行考察,由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指由犯罪分子的工作单位或没有工作单位的由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予以配合。而我们一般的做法是向公安机关发出执行通知书并附上判决书,却未向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有关材料。笔者认为,应制定制式协助执行通知书,犯罪分子有工作单位的,发到犯罪分子工作单位请其协助执行,没有工作单位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发到犯罪分子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请其协助执行。
  2、在罪犯所在地进行公示,便于群众监督。
  在罪犯工作地、居住地进行公示,将罪犯的罪行、判决结果、悔罪表现进行公示,说明缓刑犯应当遵守的监督管理规定,请当地群众协助对犯罪分子的监督,并在罪犯工作单位、居住地设立举报箱、举报电话,便于随时了解群众意见。
  3、加强对缓刑执行工作的监督。
  缓刑工作之所以流于形式,主要是缺乏监督所致。应对缓刑执行工作加强监督。公、检、法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的关系,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缓刑由人民法院决定,公安机关执行,缓刑的撤销亦由人民法院决定,那么公安机关对缓刑的执行工作应对人民法院负责,受人民法院监督,同时,亦应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笔者认为,缓刑执行机关派出所应定期(一般以三个月为准)将犯罪分子在缓刑期间的表现材料报到人民法院刑庭,这些表现材料应包括:(1)犯罪分子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意见;(2)犯罪分子个人思想行动汇报(可以是犯罪分子自己书写,也可以由派出所做成谈话笔录);(3)群众意见;(4)犯罪分子有无违反缓刑监督规定的材料。通过上述材料人民法院判断是否应对其撤销缓刑或采取措施加强监督管理。人民检察院从宏观上进行法律监督。
    4
、未成年罪犯在缓刑执行期间,未对其适当帮教。
  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尚未成熟,因为犯罪对其进行惩罚不是主要目的,通过惩罚、感化、教育、挽救使其不再犯罪、改过自新,应作为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重心。那么,对于一些年幼,犯罪手段简单,主观罪过不深的少年犯,适用缓刑后,应当多给予关怀、教育,使其在学校、家庭或工作岗位上接受考验。但实践中,一些未成年罪犯在缓刑执行期间,并未受到特别的关怀、教育,他们有的在社会上受到歧视,有的受其他人拉拢继续游手好闲、为非作歹,学校、家庭未吸取教训,对其加强管教,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也未协助有关单位、人员制定帮教措施,未适时回访,引导他们对未成年罪犯进行教育。未成年罪犯在缓刑期间的表现并不理想,其重新犯罪的因素未予以排除。
    
因此,对未成年罪犯执行缓刑,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帮教。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对于未成年罪犯执行缓刑,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未成年罪犯的家庭情况、受教育状况,协助公安机关会同学校、单位、基层组织、监护人制定帮教措施,适时走访未成年罪犯及其家庭,了解对未成年罪犯的管理和教育情况,以引导未成年罪犯的家庭正确地承担管教责任,为未成年罪犯改过自新创造良好的环境。对未成年罪犯具备就学就业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其安置问题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并且附送必要的材料。一些未成年人在离开学校后,因为没有职业,在社会上游手好闲,家庭又不帮助他们安排工作,极易走上犯罪道路,因此,对于已经离开学校又未就业的青年,人民法院可以考虑会同政府部门、民政部门协商,拨出专项资金,安排未成年缓刑犯到职业技术学校学习技能,并帮助他们开辟就业渠道,让他们在学习和工作过程中,树立良好的人身观、价值观,对未来有一个光明的设想。从他们心理上驱除犯罪动因,从他们的切身利益着想予以资助排除犯罪诱因。
 5
、现在的缓刑适用制度缺少有效的监督机制。
 
缓刑适用的决定权在于法院,它是法院审判权的一个方面。我们知道,任何权力都应当受到有效的监督,没有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司法实践中,也确实存在有些法官对本不该适用缓刑的被告人而适用缓刑,适用缓刑的不公开、不透明,为某些不法分子提供了便利,他们与法官勾结一起,徇私枉法,玷污着我们的法官队伍。当然,检察机关可以抗诉,但是,有很多案件并不是一目了然,适用不适用缓刑可能只是认识上的差异,检察机关不会也不可能对那种可以适用也可以不适用缓刑的案件提出抗诉,检察机关的这种抗诉权对缓刑的适用并没有有效监督。另外,缓刑适用的不公开、不透明,使本来就没有统一标准的缓刑适用缺少了社会监督,公众对一被告人是否应当适用缓刑缺少理解,对于如何适用更不理解,如何才能监督?对犯罪分子适用缓刑时,尽管在作出缓刑宣告之前法官也要考虑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与影响,但这种意见与影响一都是背靠背收集的,二所收集的意见可能并不全面,三群众与社会对这一过程看不见,他们无法对各方面的意见与影响作出自己的评判,因而难以使缓刑的决定置于社会的监督之下。缺少有效监督的缓刑适用制度滋生着司法腐败现象。从另一角度看,有些案件本应当适用缓刑,但是法官为了避嫌而不予适用,免生是非。这些现象都影响缓刑科学合理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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