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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专利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你不得不知的12个修改点
来源:邵航律师
发布时间:2020-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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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下文简称“修改稿”在中国人大网公布本次修改稿在此原修正案草案的基础上进行了二十九处修改。笔者通过仔细阅读修改稿修改部分内容,对相关修改条文进行简要解读。

一、设立局部外观设计

修改稿在原修正案草案第二条第四款增加了局部外观设计的概念,其目的是为了保护一个局部或局部的组合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特征的产品,针对设计开发空间较小的产品,通过引入局部设计保护制度,将核心设计要点进行保护,有利于鼓励设计人积极从事外观设计专利创新。然而如何明确局部外观设计的保护客体以及如何确定局部外观设计的侵权判定规则,需要进一步进行明确阐释。

二、“排除限制竞争”进行了详细规定

由于反垄断法对排除、限制竞争的垄断行为已作了明确规定,修改稿在原修正案草案第二十条增加第二款“滥用专利权,排除或者限制竞争,构成垄断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处理。”

三、“专利复审委员会”统一改为“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

2019年2月14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国家知识产权局原专利复审委员会并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修改稿中所称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是指国家知识产权局,是国务院直属的行政机构,此次修改是为了与现有机构名称相对应,避免出现认知错误

四、“宽限期”的适用条件增加

修改稿在原修正案草案第二十四条中增加“(一)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为公共利益目的首次公开的”作为第一项。

原则来说,公开的技术方案因为丧失新颖性而丧失了获得授权的先决条件。但是为了公共利益目而首次公开的发明创造,国家通过规定符合这一条件的发明创造在公开之日起六个月内递交申请可以不丧失新颖性,不仅有效地保护了社会公共利益,而且加强了对专利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解决了专利权人的后顾之忧。

五、将外观设计纳入国内优先权的范畴并对要求优先权的申请期限进行了延长

修改稿在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将“国内优先权”与“国外优先权”相统一,将外观设计优先权纳入了“国内优先权”的范畴,加强了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

同时,根据三种类型的专利的属性不同,对发明、实用新型类型专利与外观设计专利优先权提交第一次申请文件副本的时间进行了区分。特别是对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优先权提交第一次申请文件副本的时间延长到了十六个月,进一步加强了对专利申请人的保护,提高了设计人的积极性。

六、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期限改成了三年并增加“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人之日起计算”

修改稿将原修正案草案第七十五条改为第七十四条,将第一款修改为:“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以及侵权人之日起计算。”

专利侵权诉讼时效从“二年”延长自“三年”是为了与民法典的一般诉讼时效相统一,从而更好地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而增加“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人之日起计算”的相关规定是因为当今互联网知识产权侵权日益频繁,而网络平台提供者为了保护平台电商的隐私,往往不会将相关电商的信息公开,被侵权人需要花费大量时间精力去寻找侵权行为人的相关信息,通过起算时间的修改,能够进一步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七、发明专利保护期补偿制度

为落实有关经贸协议,修改稿将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自发明专利申请日起满四年,且自实质审查请求之日起满三年后授予发明专利权的,专利权人可以就发明专利在授权过程中的不合理延迟请求补偿专利有效期,但由申请人引起的不合理延迟除外。”

发明专利申请自受理起18个月会进行公布,然后进行实审阶段,一般情况3年左右才能获得授权,但不排除更长的时间。然而授权发明专利的有效期是从申请之日起开始起算的,因此修改稿修改部分是为了避免审查期间畸长导致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但是这里笔者认为保护期补偿的条件过于苛刻,建议修改成“自发明专利申请日起满四年,或者自实质审查请求之日起满三年后授予发明专利权的”。

八、创新药品发明的特殊保护制度——新药上市为前提的专利有效期补偿条款

修改稿将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增加“为补偿新药上市审评审批占用时间,对在中国获得上市许可的新药发明专利,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应专利权人的请求给予期限补偿。补偿期限不超过五年,新药上市后总有效专利权期限不超过十四年。”

九、开放许可制度的补充

修改稿新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并确定在“开放许可期间,专利权人也可以与被许可人就许可使用费进行协商后给予普通许可,但不得就该专利给予独占或者排他许可。”关于此条补充的内容,修改稿只是起到对原修正案草案的条文进行一个补充解释说明的目的,即在开放许可期间,专利权人也享有与第三人协商进行普通许可的权利。

十、明确专利执法部门与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有权采取措施以及条件

修改稿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九条,修改条款中明确区分了专利执法部门与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能够采取的行政措施职能。与此同时,明确规定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行使行政措施应当以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为前提,即不能主动行使相关行政措施。

十一、专利侵权赔偿制度的修改

1、取消法定赔偿“十万元”下限

修改稿将原修正案草案第六十五条改为第七十一条,同时将法定赔偿标准从“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修改为“五百万元以下”,即删去了10万元法定赔偿的下限标准。由此可以看出,如何平衡各利益主体之间的需求,达到平衡点,既要保护企业创新动力,又要防止技术垄断还需要进行不断的尝试。

2、法定赔偿数额顺序规则的修改

修改稿将原修正案草案第六十五条改为第七十一条,修改为“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即在侵权数额判定上,将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与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作为同一数量级进行考量,改变了以往严格按照“损失优先于利益”顺序确定赔偿金额的限制,综合确定赔偿数额,更加有利于保护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十二、关于“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第(五)条”的限制

修改稿将第六十九条改为第七十五条,增加三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五)项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平衡医药审批和专利有效期限延长的矛盾,但是修改稿对药品上市许可申请进行了限制,相关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申请上市药品的相关技术方案落入中国上市药品专利信息登记平台登载的相关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可以自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示药品上市许可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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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邵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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