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昊亮律师事务所夏宗焰律师受被告人廖××的委托,作为他的二审辩护人,现根据本案的事实,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被告人廖××在本案中属从犯,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希望二审法院加以纠正,并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从本案的事实上看:根据同案被告人吴×的供述可知,虽然被告人廖××参与了贩卖毒品,但其贩卖毒品完全是根据被告人吴×的指示,帮助吴×送货,吴×是毒品的持有人,货主,被告人廖××对贩卖的毒品没有支配权,他仅仅是在老板吴×与其他毒品购买者事先谈好毒品的数量、价钱、交易地点后,在吴×没有时间的前提下,受吴×的指示完成送货,而且交易完成后,所得的钱款也是交给被告人吴×。因此被告人廖×仅仅是帮助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由于一审法院未认真审查这些事实,因此在认定事实上出现了重大错误,即作为主犯的被告人吴×所贩卖的毒品数量应该是其自身直接交易的数量加上被告人廖××帮助其送货的数量,(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共同犯罪的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由于一审法院未划分主犯、从犯,导致了一审判决中被告人吴×的刑期还低于被告人廖××的刑期,也就是说作为帮工人的被告人廖××为老板吴×背负了罪责,这就对被告人廖××说来是很不公平的,违反了罪行相适应的原则。
另,二审期间,本律师会见被告人廖××的时候,廖××曾向我反映一个事实,就是他多次提出不去送货了,被告人吴×打电话给他说,你不来我就叫人打你。虽然被告人廖××已经成年,但他仅仅二十岁,没有任何社会经验。此次参与贩卖毒品,就是因为被告人吴×帮他还了1000元钱,才受被告人吴×的利用,希望二审法官对该情况予以核实,如果属实,那么被告人廖××有被胁迫参与犯罪的事实,根据刑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该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综上,希望二审依法查明上述事实,对被告人廖××从轻、减轻处罚,并撤销一审判决对被告人廖××的三年另六个月的量刑,改判刑期二年。
辩护人:夏宗焰
本案的小结:本案中,虽然二审法院没有采纳本律师提出的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也没有核实被告人是否被胁迫贩卖毒品。这是因为一般情况下二审法院不便轻易改变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但二审法院还是考虑了本律师的一个意见:“作为主犯的被告人吴×所贩卖的毒品数量应该是其自身直接交易的数量加上被告人廖××帮助其送货的数量。由于一审法院未划分主犯、从犯,导致了一审判决中被告人吴×的刑期还低于被告人廖××的刑期”。基于这点,二审法院最终认定本案一审量刑失衡,撤销了一审对被告人廖××的量刑,对被告人的廖××的刑期予以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