嵇丽律师亲办案例
“没有上级文件通知”不是行政机关拒绝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事由
来源:嵇丽律师
发布时间:2020-07-01
浏览量:2103

  【案情】

2016年5月16日,原告陈某向被告淮阴区编办申请公开淮阴区编办2009年至2014年的预算、决算信息,被告淮阴区编办于2016年5月23日对原告陈某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主要内容为:原告申请公开的预决算信息属于《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1、被告于2010年10月与淮阴区人事局合署办公调整为单设,因此2009年、2010没有编办部门预决算信息;2、《信息公开条例》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于2013年8月印发《关于推进省以下预决算公开工作的通知》,发文推动省以下部门预决算公开事项;江苏省财政厅于2014年印发《江苏省财政厅关于深入推进省以下预决算公开工作的通知》,推进全省县及县级以上政府预决算公开事项;2015年淮安市、淮阴区根据上述文件要求,要求县及县级以上政府、部门公开2015年预算信息及2014年决算信息。被告已经按照要求,在区编办网站公开了2015年预算信息及2014年决算信息;3、被告2011年至2013年的预决算信息公开工作,待省、市、区政府有具体细则要求,再根据统一部署和规范格式向社会公开;4、原告申请要求以纸质方式提供相关材料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之规定,决定不予提供。

另查明,被告2015年预算信息及2014年决算信息已在被告网站公开。

关于本案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公开本部门2009年至2014年的预算、决算信息,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1、不宜公开。虽然《信息公开条例》规定了财政预算、决算报告政府信息属于应当主动公开的范围,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启动该项工作需要具体的文件予以推动,基层部门一般没有动力主动予以公开,也不符合行政机关行事规则。因此,从上述客观因素考量,应充分尊重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的固有模式,减少司法的不当干预,对本案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2、应予公开。《信息公开条例》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该法是政府信息公开领域的国家层面立法,具备强制力,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公开相关信息系有关部门的法定义务,行政机关不得以没有文件通知为由拒绝公开政府信息。司法权对行政权具有审查评判的权力,也是监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走上法治轨道的途径,因此,应支持本案原告的诉请。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四)项规定,财政预算、决算报告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收到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申请后,对属于已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信息公开条例》作为政府信息公开领域最高位阶的法规,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自此应当依法主动公开预算、决算信息,且下位法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均不得与该法的规定相抵触。本案中,对于原告申请公开的预算、决算信息,被告以其他规范性文件未明确要求公开2013年以前的预算、决算为由,拒绝向原告公开有关预算、决算信息,不符合法规规定。被告在被诉答复中仅告知了原告获取2014年的决算信息,但未依法向原告公开本部门其它年度的预算、决算信息及2014年的预算信息。综上,本案被诉答复就已主动在网站公开的2014年决算信息告知了原告获取的途径,符合《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要求以纸质向其公开,没有法律依据;被诉答复的第1项、第3项内容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遂判决:一、撤销被告淮阴区编办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第1项、第3项内容;二、被告淮阴区编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依法重新作出答复;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陈某不服,上诉至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陈某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该案系一起典型的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原告诉请公开的信息系《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财政预算、决算报告政府信息,属于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而被告辩称相关信息无上级主管部门明确要求公开的政策文件,故不能向原告公开,待上级要求公开方可公开。被告的观点明显违背了行政机关职责法定的基本原则,也是部分行政机关存在的“文件大于法律”思维的一个典型体现。作为政府信息公开领域最权威最高位阶的法律,我国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均应当按照《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履行其公开信息的职责,而各级政府出台的各种规范性文件亦应当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的基本精神,既不得对申请人设定新的义务,亦不能限缩申请人的权利。本案被诉行政机关对《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置若罔闻,且以没有上级文件要求为由拒绝公开相关信息,这不但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设定了新的条件,更反映了被告缺乏基本的依法行政意识,在司法审查中,必然是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本案合议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告知了被告单位的败诉风险,劝导其公开相关信息,但被告单位仍然一意孤行,法院最终作出了上述判决,既彰显了法治精神,也用司法裁判规制和纠正了违法行政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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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嵇丽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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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3207*********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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