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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中同时约定检验期与质量保证期,该如何适用
来源:廖瑾迪律师
发布时间:2020-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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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了检验期与质量保证期,检验期未提出质量异议,以质量问题拒付部分货款,能否支持?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五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参考案例

案例要旨

当事人对检验期间有约定的,该检验期间即为质量异议期,买受人怠于检验,应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检验期是买受人用以检验所受领的标的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当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情形时通知出卖人的期限。质量保证期,是出卖人承诺合同标的物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应当具备合同约定的以及国家或行业标准确定的质量标准和使用性能的期间。检验期是为了确定合同标的物交付时是否存在质量瑕疵,质量保证期则是为了确保标的物质量和性能符合合同约定且在一段时间内不发生不合理的减损。

基本案情

自2010年底,A公司与B电缆公司陆续签订数十份电缆采购合同,A公司先后从B电缆公司购买各种型号的电缆设备用于厂区项目建设及生产。对此事实,A公司提交了以下部分合同:

2011年3月5日,A公司与B电缆公司签订《聚氯乙烯一体化项目4600T/d熟料水泥生产线项目低压电缆采购合同》,第二条的2.20款“设备保质期是指设备出厂之日起二十四个月或调试性能考核合格之日起十二个月(以先到期为准)”;第九条“质量与检验”:第9.1款“工厂检验与现场开箱检验”,第9.1.2款“货物到达目的地后,卖方应及时到现场,与买方一起根据运单和装箱单对货物的包装、外观及件数进行清点检验。如发现有任何不符之处经双方代表确认属卖方责任后,由卖方按买方的要求立即处理解决。当货物运到现场后,买方应尽快开箱检验,检验货物的数量、规格和质量。买方应在开箱检查前三日通知卖方开箱检验日期,卖方应派检验人员参加现场检验工作。如检验时,卖方人员未到现场,卖方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买方,若卖方在接到买方通知后两日内没有答复,买方有权自行开箱检验,检验结果和记录对双方同样有效,并作为买方向卖方提出索赔的有效证据。如买方未通知卖方而自行开箱或设备到达现场六个月后仍不开箱,产生的后果由买方承担”,第9.1.4款“卖方对上述买方提供的更换、修理、索赔有异议,卖方应接到买方书面通知后三日内提出,否则上述要求即告成立,如有异议,卖方自费派员到现场,同买方代表共同复验”,第9.1.5款“如双方代表在开箱验收中对检验记录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可由双方委托权威的第三方检验机构联合进行检验,检验结果对双方都有约束力”,第9.1.6款“因卖方原因,导致合同履行存在本合同第9.1.2款、第9.1.3款、第9.1.4款的情形的,卖方应支付买方合同总价1%的违约金,买方有权要求卖方就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买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卖方在接到买方按本合同第9.1.2款、第9.1.3款规定提出索赔后,应按第9.1.7款规定尽快修理、更换或补发短缺部分,由此产生的制造、修理和运费及保险费均由卖方承担”,第11.7款“如合同设备在质量保证期内发生属卖方责任的十分严重的缺陷则质量保质期将自该缺陷修正后开始计算一年”。

2011年3月10日,A公司与B电缆公司签订《聚氯乙烯一体化项目20万吨电石装置冶炼系统新增电缆采购合同》,第二条的2.20款“质量保修期是指从双方签订初步验收证书之日起开始计算质量保修期,质量保修期为一年”,第2.21款“设备保质期是指卖方对其提供的设备质量在设备合理使用寿命周期内的保证与承诺的期限,该期限从设备质量保修期届满之日开始计算至设备的合理使用寿命周期届满止”,第九条“质量与检验”:第9.1款“工厂检验与现场开箱检验”,第9.1.2款“货物到达目的地后,卖方应及时到现场,与买方一起根据运单和装箱单对货物的包装、外观及件数进行清点检验。如发现有任何不符之处经双方代表确认属卖方责任后,由卖方按买方的要求立即处理解决。当货物运到现场后,买方应尽快开箱检验,检验货物的数量、规格和质量。买方应在开箱检查前三日通知卖方开箱检验日期,卖方应派检验人员参加现场检验工作。如检验时,卖方人员未到现场,卖方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买方,若卖方在接到买方通知后两日内没有答复,买方有权自行开箱检验,检验结果和记录对双方同样有效,并作为买方向卖方提出索赔的有效证据。如买方未通知卖方而自行开箱或设备到达现场六个月后仍不开箱,产生的后果由买方承担”,第9.1.4款“卖方对上述买方提供的更换、修理、索赔有异议,卖方应接到买方书面通知后三日内提出,否则上述要求即告成立,如有异议,卖方自费派员到现场,同买方代表共同复验”,第9.1.5款“如双方代表在开箱验收中对检验记录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可由双方委托权威的第三方检验机构联合进行检验,检验结果对双方都有约束力”,第9.1.6款“因卖方原因,导致合同履行存在本合同第9.1.2款、第9.1.3款、第9.1.4款的情形的,卖方应支付买方合同总价1%的违约金,买方有权要求卖方就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买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卖方在接到买方按本合同第9.1.2款、第9.1.3款规定提出索赔后,应按第9.1.7款规定尽快修理、更换或补发短缺部分,由此产生的制造、修理和运费及保险费均由卖方承担”,第9.1.8款“上述第9.1.2至第9.1.4款所述的各项检验仅是现场的到货检验,尽管没发现问题或卖方已按索赔要求予以更换或修理均不能被视为卖方按合同第11条及技术协议的规定应承担的质量保证责任的解除”,第十一条“保证与违约金”第11.2款“设备质量保证期自保修期届满之日计算,至设备合理使用寿命周期届满之日止。卖方保证其所供应的设备是全新、未使用过的合格正品,并完全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规格和性能的要求,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不存在任何质量瑕疵或质量瑕疵而导致的安全隐患;保证其提供的设备正确安装、正常使用和保养条件下,在质量保证期限内具有良好的性能,否则买方有权予以索赔”,第11.13款“卖方保证,只有本合同设备按技术协议中规定条件运行,则应达到技术协议规定的设备性能保证要求。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在执行过程中,由于一方原因终止或修改合同时,责任方承担退货或变更部分货物总价的10%&30%的违约金”,第11.15款“在寿命保证期内,由于卖方设备本身的缺陷造成的设备部件损坏,由卖方负责更换、修理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直接费用”。

2013年10月1日、2014年1月13日、4月9日,A公司与B电缆公司分别签订《聚氯乙烯一体化项目东区保安电电缆采购合同》《聚氯乙烯一体化项目大电石项目电缆及附件、氢氧化镁200单元风机电缆采购合同》《聚氯乙烯一体化项目乙炔预破项目电缆采购合同》(合同条款与2011年3月10日合同一致)。

2016年1月21日,B电缆公司向A公司送达《企业询证函》,询证截止2015年12月31日A公司欠付B电缆公司货款47119799.36元。此函中A公司加盖公司财务印章,表示认可。

2016年7月22日,A公司向B电缆公司出具《还款承诺》,A公司承诺于2016年7月31日至2017年12月向B电缆公司支付欠付货款47119799.36元。其中第五条承诺“在A公司履行完本次承诺后双方就此事了结,再无任何纠葛”。

2017年7月19日,A公司向B电缆公司出具《还款承诺》,A公司承诺于2017年8月3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向B电缆公司支付欠付货款26974868.86元。

A公司起诉要求1.判令B电缆公司对其售卖的价值21541660.76元的电缆线作退货处理并与拖欠货款抵销;2.判令远方电缆公司承担违约金2154166元。

一审“法院认为”部分

系列合同在约定质量保修期一年的同时,又约定了设备保证期为“合理使用寿命周期届满为止”,电缆设备属于易腐蚀的消耗产品,该产品因储存不当会出现电缆老化、电缆盘锈蚀等情况,因此,无法判断产品的合理使用寿命周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之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系列合同中仅约定了质量保修期,对质量保证期约定不明,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确定案涉质量保证期为两年。

依据A公司提交的2014年4月9日的电缆采购合同的约定,A公司自收到电缆设备后有一年的质量保修期、两年的合理质量保证期间,而从B电缆公司提交的2016年1月21日《企业询证函》中显示,A公司对欠付B电缆公司货款47119799.36元不持异议,并加盖印章予以确认;从2016年7月22日《还款承诺》中显示,A公司承诺于2016年7月31日至2017年12月向B电缆公司支付欠付货款47119799.36元,还承诺“在A公司履行完本次承诺后双方就此事了结,再无任何纠葛”;从2017年7月19日,A公司向B电缆公司出具《还款承诺》,A公司承诺于2017年8月3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向B电缆公司支付欠付货款26974868.86元的证据看,此期间,A公司仅对欠付的货款不持异议,并未对产品质量存在缺陷、瑕疵或要求退货提出过主张。庭审中,A公司无法提交其诉求价值21541660.76元对应的电缆设备的数量、型号、生产日期、检验日期,及两年合理质量保证期间内提出质量缺陷、瑕疵的书面通知等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A公司无法提供在系列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内,其向B电缆公司主张标的物数量、质量不符合标准的有效证据,故其诉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部分

本院认为,根据A公司的上诉意见及B电缆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B电缆公司出售给A公司的部分电缆是否因存在质量问题而应予退货。对此,本院从以下几方面评析:

一、关于本案质量异议期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第三款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根据前款规定,买受人质量异议期的确定有以下几种方式:当事人对检验期间有约定的,该检验期间即为质量异议期;当事人未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且该合理期间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两年,但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有质量保证期的,质量保证期为最长合理期间,不适用两年的规定,但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合理期间、质量保证期、两年的限制。法律规定质量异议期的目的在于敦促买受人及时提出质量异议,以便出卖人尽早采取救济措施解决质量问题,防止时日久远证据灭失,纠纷持续,社会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

本案中,A公司与B电缆公司签订多份电缆采购合同,其对部分电缆质量提出异议,但不能明确这部分电缆的型号以及属于哪一份或哪几份合同的标的物。根据A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几份电缆采购合同的内容可知,其内容基本一致,均在合同设置“第九条质量与检验”条款,对货物的质量检验和相应责任进行了约定,其中第9.1.2款约定:“货物到达目的地后,卖方应及时到现场,与买方一起根据运单和装箱单对货物的包装、外观及件数进行清点检验。如发现有任何不符之处经双方代表确认属卖方责任后,由卖方按买方的要求立即处理解决。当货物运到现场后,买方应尽快开箱检验,检验货物的数量、规格和质量。如买方未通知卖方而自行开箱或设备到达现场六个月后仍不开箱,产生的后果由买方承担。”由此可见,双方在电缆采购合同上约定了检验期,即设备达到现场后的六个月内。本案的质量异议期首先应当适用六个月的检验期,而非A公司主张的质量保证期。在此期间内,A公司应当尽快开箱检验货物的数量、规格和质量,若超过六个月仍不开箱,相应的后果由买方A公司承担。此处的“后果”,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理解为,A公司怠于检验,应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且本案中A公司主张B电缆公司交付的电缆存在胶皮粘连、开裂、铜芯直径不够、电缆线长度不够、跳码等问题,这些都属于开箱便能检验出的外观质量瑕疵,并非难以发现的隐藏性质量缺陷,只要A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检验期内开箱检验便能发现。但至本案一审起诉前,距A公司接收最后一批电缆已近四年,其均未就电缆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且B电缆公司向其询证货款金额以及其于2016年7月、2017年7月出具《还款承诺》时,A公司均未以质量问题进行抗辩,此后还主动履行大部分还款义务,应当视为其认可B电缆公司交付的电缆质量符合合同约定。

二、关于质量保证责任的问题。A公司认为根据电缆采购合同第9.1.8款的约定,即使其在检验时未发现问题,B电缆公司仍应当承担质量保证责任,对于出现质量问题的产品可以退货。对此,本院认为,检验期是买受人用以检验所受领的标的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当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情形时通知出卖人的期限。质量保证期,是出卖人承诺合同标的物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应当具备合同约定的以及国家或行业标准确定的质量标准和使用性能的期间。检验期是为了确定合同标的物交付时是否存在质量瑕疵,质量保证期则是为了确保标的物质量和性能符合合同约定且在一段时间内不发生不合理的减损。在质量保证期内,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即对于买受人正常使用标的物的情况下,因标的物本身存在质量缺陷不能达到使用性能要求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出卖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责任。本案中,A公司与B电缆公司签订的电缆采购合同第11.2款约定:“设备质量保证期自保修期届满之日计算,至设备合理使用寿命周期届满之日止。卖方保证其所供应的设备是全新、未使用过的合格正品,并完全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规格和性能的要求,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不存在任何质量瑕疵或质量瑕疵而导致的安全隐患;保证其提供的设备正确安装、正常使用和保养条件下,在质量保证期限内具有良好的性能,否则买方有权予以索赔。”如前文所述,A公司未在检验期内提出异议,则视为B电缆公司交付电缆质量符合合同约定。而A公司未能提交诉争的价值21541660.76元的电缆对应的数量、型号等具体信息以及其接收电缆后如何保存和使用的证据,且从A公司主张B电缆公司交付的电缆存在的问题表现来看,都属于开箱便能检验出的外观质量瑕疵,而非使用中产生的非正常质量减损,即A公司不能证明其是在依照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正确安装、正常使用和正确保养诉争电缆的情况下,发现电缆存在质量瑕疵影响使用性能,故本案不适用质量保证期的瑕疵担保责任。

三、关于质量鉴定问题。自2010年底至2015年,A公司与B电缆公司陆续签订数十份电缆采购合同,合同金额上亿元,A公司针对其中价值21541660.76元的电缆提出质量异议并申请鉴定,但其并未提交货物清单,对诉争电缆的数量、型号、生产日期均不能明确,即鉴定标的物不明确,不具备鉴定基础。一审法院未予准许A公司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案例来源:(2019)最高法民终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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