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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诈骗罪立案及量刑标准
来源:孙伯密律师
发布时间:2020-06-25
浏览量:2984

诈骗罪立案标准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我省诈骗罪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冀高法[2011]42号)

1、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7000元为起点;

2、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7万元为起点;

3、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50万元为起点。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满6万元不满7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并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

(七)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一)诈骗数额每增加五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二)具有上述“其他严重情节”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诈骗罪量刑标准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七千元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诈骗数额每增加二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诈骗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七万元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诈骗数额满六万元不满七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并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②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③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④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⑤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⑥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

⑦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诈骗数额每增加五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具有上述“其他严重情节”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诈骗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五十万元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诈骗数额满四十五万元不满五十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除了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以外,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②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③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④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⑤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⑥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

⑦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诈骗数额每增加四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具有上述“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诈骗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

①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②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③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④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⑤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⑥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

⑦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以上七种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多次诈骗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3)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诈骗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1)在案发前自动将赃物归还被害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确因治病、学习等生活急需而诈骗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诈骗近亲属的财物,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不按犯罪处理的除外;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6.对于诈骗犯罪部分既有既遂、又有未遂,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未遂部分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以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既遂部分犯罪行为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

7.其他

(1)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参照本细则诈骗罪部分第2、3条的规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

(2)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既遂部分所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或者既、未遂所对应的量刑幅度相同的,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未遂部分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未遂部分所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的,以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既遂部分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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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孙伯密
  • 执业律所:
    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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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10*********6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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