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建军律师亲办案例
以租代转,采矿租赁协议无效
来源:黄建军律师
发布时间:2008-11-13
浏览量:2397
  肖正江同志:
  您好!你2008年10月给本报记者杨建东、赵建云来信咨询,关于2007年5月6日你同“马关县大鑫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采矿租赁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本报特邀了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黄建军律师给予答复如下:
  我国矿产资源法确立了采矿权取得和转让的行政审批制,但现实中以承包、租赁等方式签订采矿协议的情形非常多,这一类协议是否有效,是本文探讨的焦点。
  矿山企业能否承包或者租赁,是认定协议是否有效的关键,也是本文探讨的焦点之一。
  我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采矿权最重要的权利是开采矿产资源并获得矿产品,无论是承包还是租赁,只要转让了开采矿产资源的权利和所得矿产品,就属于采矿权转让,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并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如果只将矿山的经营管理或者劳务发包出去,不转让开采矿产资源的权利和矿产品,是合法有效的。否则发包行为无效。
  如果将矿山(企业)租赁出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租赁是矿山企业将矿山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将开采矿产资源的权利和所开采的矿产品直接进行了转让,这种行为显然是无效。
  本文所探讨协议的第一条明确约定了矿产品按比例分成,是典型的以租赁形式转让开采矿产资源的权利和所获得矿产品的行为,该行为无效导致该协议无效。
  矿山企业的采矿权能否转让给个人,是本文探讨的焦点之二。
  我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矿产储量规模适宜由矿山企业开采的矿产资源,个人不得开采。该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还规定,个人只能采挖零星分散的小矿体或者矿点、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因而对适宜矿山企业开采的矿产资源,就必然不能由个人开采。
  本文所探讨协议的转让一方是矿山企业,一方为自然人,协议因矿山企业将采矿权转让给个人而无效。
  协议无效后应如何处理,是本文探讨的焦点之三。
  合同无效的后果,在民事方面,首先是相互返还,一方因合同取得的权益返还给另一方;其次是赔偿损失,一方因合同无效导致的损失可以根据过错责任要求对方赔偿。在行政方面,转让方将受到处罚。我国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本文所探讨的协议,说明矿山企业的承包一旦实际转让了矿产资源的开采和矿产品,就属于采矿权的转让,转让双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并办理法定的审批登记手续,否则,协议无效并且双方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 黄建军)
原载于云南经济日报民生关注专刊2008年11月8日B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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