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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相关法律规定、典型案例及司法解释汇总
来源:陈亚飞律师
发布时间:2020-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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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承办了一起涉嫌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刑事案件,为了更好的开展辩护工作,所以就需要对该罪名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典型案例及司法解释做一个详细的检索及汇总。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一个罪名,自2015年11月1日起开始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年10月25日发布了两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针对该罪名亦出台了相应的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对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检察院具有普遍约束力,是各级人民法院和各级人民检察院办案的依据。

对于《刑法修正案(九)》为什么会专门增设这一罪名,《维护网络空间安全:中国网络安全法解读》一书中有一定的说明:“《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这条规定主要是针对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的行为。明知他人实施犯罪,给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直接便利了犯罪的实施。提供广告推广和支付结算,也是互联网犯罪链条上不可缺少的环节,这些帮助行为使得互联网上相关犯罪形成社会化分工,降低了犯罪成本,提高了犯罪效率,增强了罪犯逃避打击的能力。如有人专门协助他人非法获取公民的身份信息用于办理大量银行卡,然后提供转账、提取现金等服务;帮助实施互联网诈骗的团伙获取违法收益,逃避法律责任。所以,《刑法》专门对这种帮助行为独立作出规定。”

 

以下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相关法律规定、典型案例及司法解释原文。

《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年10月25日发布的两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典型案例:

案例1:赵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为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的,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赵某经营的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主营业务为第三方支付公司网络支付接口代理。赵某在明知申请支付接口需要提供商户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等五证信息和网络商城备案域名,且明知非法代理的网络支付接口可能被用于犯罪资金走账和洗钱的情况下,仍通过事先购买的企业五证信息和假域名备案在第三方公司申请支付账号,以每个账号收取2000至3500元不等的接口费将账号卖给他人,并收取该账号入金金额千分之三左右的分润。

  2016年11月17日,被害人赵某被骗600万元。其中,被骗资金50万元经他人账户后转入在第三方某股份有限公司开户的某贸易有限公司商户账号内流转,该商户账号由赵某通过上述方式代理。

  (二)裁判结果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赵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2:侯某、刘某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为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提供开办银行卡帮助,情节严重的,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一)基本案情

2018年5月28日,被告人侯某、刘某在台湾地区受人指派,带领被告人刘某民、蔡某等进入大陆到银行办理银行卡,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刘某民、蔡某明知开办的银行卡可能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活动,但为了高额回报,依然积极参加。当日下午,抵达杭州机场,后乘坐高铁来到金华市区并入住酒店。当晚,侯某、刘某告知其他人办理银行卡时谎称系来大陆投资,并交代了注意事项及具体操作细节。5月29日上午,在金华多家银行网点共开办了12张银行卡,并开通网银功能。

另,2018年5月14日至18日,被告人侯某、刘某以同样的方式在金华市区义乌两地办理银行卡,并带回台湾地区。

(二)裁判结果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侯某、刘某、蔡某、刘某民明知开办的银行卡可能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行为,仍帮助到大陆开办银行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被告人侯某、刘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蔡某、刘某民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

  (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

  (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

  (五)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

  (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

  (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第十二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行为可以确认,但尚未到案、尚未依法裁判或者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未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

  第十四条 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十五条 综合考虑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认为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第十六条 多次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二年内多次实施前述行为未经处理的,数量或者数额累计计算。

  第十七条 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依法宣告职业禁止;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依法宣告禁止令。

  第十八条 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危害程度、违法所得数额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认罪悔罪态度等,依法判处罚金。

  第十九条 本解释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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