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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查封的资产设定抵押的合同是否有效
来源:石闯律师
发布时间:2020-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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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不得抵押。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涉案《采矿权抵押合同》签订时,用于担保的采矿权均已被相关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故该《采矿权抵押合同》应属无效。

案例索引

《阜康市金塔实业有限公司、富强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2019)最高法民申5739号】

争议焦点

以被查封的资产设定抵押的合同是否有效?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不得抵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原审法院查明,富强与黄允勤、金塔公司等订立《借款协议》《采矿权抵押合同》时,用于担保的股权及采矿权均已被相关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因此,二审法院据此认定《采矿权抵押合同》无效并无不当,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金塔公司主张涉案合同上的章是黄允勤私刻,但黄允勤在签订相关合同时是金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金塔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黄允勤与富强之间存在串通等情形,则印章的真假对本案二审分配担保合同无效导致的责任并无本质影响,金塔公司再审提供的《阜康市公安局立案告知书》《情况说明》不足以证明二审判决存在错误。金塔公司以已经被查封的采矿权提供抵押,存在明显过错。富强在接受金塔公司所提供的采矿权抵押担保时,未就抵押、质押财产有无权利限制进行审查,显然未充分尽到注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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