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否真的超过六十周岁就不能认定为工伤?
超龄工作的现状
随着我国人口的老龄化趋势,离退休人员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二次就业的情形会越来越普遍。我国《劳动法》只有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仍然从事劳动的人员,法律未作禁止性规定。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由此可见,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看劳动者是否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第七条对已达退休年龄但未依法享有基本养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人员,与用人单位的用人关系应如何认定做了详尽分析,作出结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用人单位的用人劳动关系,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既然不以“超过退休年龄”来划分,那么根据“退休年龄”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间的关系,可以进行如下分类。
第一种:超过退休年龄的,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与用人单位为劳务关系。
第二种:超过退休年龄的,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其与用人单位的关系不应视为劳务关系,而应按劳动关系处理。在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时,认定劳动关系的,应当依法认定工伤。
最高法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
(2010)行他字第10号
山东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报送的《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齡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经研究,原则同意你院的倾冋性意见。即: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此复
2010年3月17日
最高人民法院政审判庭《关于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
(2007)行他字第6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
你院[2006]渝高法行示字第14号《关于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院二种意见,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第61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2007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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